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2,上國更,1,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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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八十五年執字第二00九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張簡坤銓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三一七之一、之三、之四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二萬元得標,並繳清價金。
嗣三一七之三號土地共有人曾秀婷、曾秀芬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該筆土地,繳清價款四百二十萬元,執行法院即發還該筆土地價款予伊,將三一七之三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曾秀婷、曾秀芬,其餘二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發給伊。
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三筆土地合併拍賣、分別出價;
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實係以該三筆土地為標的合而為一個不可分的買賣契約,如有部分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買賣契約自應全部不生效力,然因拍賣公告未表明拍賣之三筆土地有不同之共有人,會有不同之優購情形,程序上已有瑕疵,且於伊拍定後,未先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即逕命伊先行繳交價金,復於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購三一七之三號土地時,未將全部價金退還,僅返還該部分價金四百二十萬元,亦有違誤。
詎伊對債務人張簡坤詮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對執行法院告知訴訟後,執行法院仍將拍賣價金予以分配,致伊向張簡坤詮追討無果,受有二百三十二萬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經伊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卻拒絕賠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就拍賣之數筆不動產是否定合併拍賣,乃職權行使事項,本件三筆土地固無相輔相依關係,然為使債權人債權儘早受償,認有合併拍賣之必要,至於數筆土地是否有相輔相依之關係,並非合併拍賣之必要因素。
且本件拍賣公告中已表明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促請投標人注意,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無不合。
況上訴人曾以三筆土地合併拍賣係一不可分契約,其中一筆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原有拍定之買賣行為應全部失效為由,聲明異議,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執行法院於該裁定確定後,始依法製作分配表分配價金,亦無不法。
另上訴人對張簡坤詮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係其如何請求之問題,與執行程序無涉,尤難謂執行法院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而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張簡坤詮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三一七之一號、三一七之三號、三一七之四號土地,採「合併拍賣、分別出價」方式,其拍賣公告經記載「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除因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人,另行通知繳納價金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之次日起七天內繳足價金」,未記載拍賣之土地共有人不同,且於上訴人拍定後,執行法院即命上訴人於七日內繳交價金,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繳足價金,其後始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優先承購;
於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購三一七之三號一筆土地後,僅將該部分價金四百二十萬元返還上訴人,將上訴人繳交之拍賣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元分配予債權人;
上訴人對債務人張簡坤詮主張不當得利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執行無結果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定為合併拍賣有無不當?㈡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執行法院未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無不當?是否影響上訴人應買時對於優先承買權人承買之判斷?㈢部分共有人優先承購之後,本件拍賣是否全部歸於無效,而應由執行法院退還全部價金予上訴人?執行法院在優先承購確定之前,即通知拍定人繳納價金,有無不當?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上訴人所稱停止分配之原因?㈤若執行法院就執行程序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額為何?四、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為貫徹執行力,所為公權力介入,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程序,執行法院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獲得相當之授權,訂定執行方法,以期縮短執行程序,儘速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的滿足。
而拍賣之不動產有數筆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於何種情況應合併拍賣或分別拍賣,執行法院自得就具體執行事件綜合拍賣之便利性、過去之執行經驗,或不動產之依附關係等,依職權裁量為合併拍賣或分別拍賣。
系爭查封之土地,其分區使用種類各為農業用地、住宅區○地○道路用地,其中道路用地、農業用地之可利用性較低,且屬於應有部分之拍賣,若單獨標售,將難以拍定,而住宅區用地經濟價值高,較易拍定,乃執行實務上之常態,果爾,將致使該拍賣程序一部先行拍定,其餘部分則未能拍定或以過低之價格拍定,而拖延並減少債權之受償。
是被上訴人固自承系爭三筆土地間並無相輔相依之關係,惟執行法院考量同時標售三筆土地,可使債權儘速受最大的滿足,而就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採行「合併拍賣、分別出價」之方式標售,實屬執行法院關於執行方法之職權行使。
該執行方法縱有不當,亦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問題。
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過程中,既未對該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方法異議,且依拍賣公告投標、繳交價金,自無於土地拍定且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再為爭執之理。
況拍賣公告記載「右開不動產三宗合併拍賣,但請投標人分別出價」「每一筆均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並且總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並就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情均予載明,則投標人就三筆土地有各別之買賣價金,為各別之買賣標的,及部分土地可能為優先承買人承買,已可預見(詳如後述),且為達強制執行迅速滿足債權、程序經濟之目的,拍賣公告既未載明投標人得為附條件之應買,即無許投標人於投標時,單方面為「其中一筆土地拍賣失效,其餘土地將無法達買賣目的而不願應買」之附條件標買,致原拍賣程序歸於徒然之理,是投標人自應就公告之拍賣條件為應買與否之決定,無締約條件不公平或締約強制之情。
是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三筆土地定合併拍賣為不當,要無足採。
五、次按關於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於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項第六點規定:他人對拍賣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利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至於共有人為何、是否相同,並無規定應予記載。
而投標人原得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據以知悉其他共有人共有情形,執行法院自無公告其他共有人以使投標人得知各宗土地共有人之必要。
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則執行法院於非各該土地之他共有人拍定時,自應踐行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且系爭土地地目林,依分區使用種類,三一七之一號屬農業區,三一七之三號屬住宅區,三一七之四號屬道路用地,亦經拍賣公告載明,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各不相同,土地之分區使用種類不同,經濟價值自亦不同,各共有人是否均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投標人可據標賣土地之使用分區、市場價值等為預估,尚非無預見之可能。
上訴人以拍賣公告未載明各筆土地共有人不同,致無從判斷僅部分共有人優先承購云云,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既經執行法院合併拍賣,自屬一個買賣契約之一個買賣標的,其中三一七之三號一筆土地經優先承購,其餘土地對拍定人無履行利益,應全部歸於無效,且執行法院未待優先承購確定,即命上訴人繳足價金,為有不當;
其中一部土地經優先承購而全部拍賣歸於無效,應退還全部價金等語。
經查:㈠本件拍賣固定為合併拍賣,然拍賣公告同時載明「請投標人分別出價」「每一筆均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並且總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就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情亦均載明,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就其共有土地之出售,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固有執行法院之介入,仍屬買賣性質,是共有人僅得對其共有之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因執行法院定合併拍賣,即得對合併拍賣之非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系爭三筆不同共有人之土地拍定結果,將發生不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是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三筆土地並無相輔相依之關係,亦非定本件執行方法所考量之困素,並就三筆土地定有各別之買賣價金,有不同之優先承買權人,其固合併以一個買賣契約為之,三筆土地仍各應認為獨立之買賣標的物,且上訴人投標時,既考量各該標的之使用限制、用途、價值,逐一出價,依序各為五十萬元、四百二十萬、一百八十二萬元,各筆價額均超過底價,即係認知三筆土地非不可分之標的,且各該筆土地各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客觀上除去其中一部標的物後,其餘部分非無利益或不得成立買賣契約,至於應買者內心主觀之動機為何,當非影響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
從而,即無上訴人所主張無履行利益,或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全部無效之情。
是本件拍賣,三一七號之三號土地因共有人優先承買,繳清土地價款四百二十萬元,該筆土地所附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賣之解除條件即告成就,上訴人就此筆土地之買賣因之失其效力,其餘二筆土地仍得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因而隨之失效,上訴人不能以未達原有投標應買之目的據以請求執行法院退還全部價金。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交付價金之期限,乃拍賣不動產公告應載明事項。
本件拍賣公告事項第八項就交付價金之期限業經載明:「除因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人,另行通知繳納價金外,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之次日起七日內繳足價金;
逾期不繳時,得將不動產再行拍賣,如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低於原拍定價金及費用時,原得標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執行卷八十九頁)。
本件為有優先承買權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按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應買人拍定時,其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他共有人即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執行法院自應踐行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程序。
其次,執行程序既以迅速使債權獲得最大之滿足為其目的之一,自宜使拍定人儘速繳足價金,且在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拍賣程序,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承買權尚未確定,自不宜使此不確定因素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參以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
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擔其差額,其立法原意乃在避免執行程序為此延滯,始規定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解除,並以再拍賣序確定原拍定人應負賠償之金額,當無減免拍定人責任之意,則投標人既經由拍賣公告已足以獲得相當訊息,將優先承買權人優購之可能性列入考量,以決定是否標買,或於拍定後,就拍定之價格決定是否繳足價金,即不應更使優先承買權人確定承購之事由,成為拍定人拒絕繳足價款之因素,致變相鼓勵拍定人違約,使已經進行之拍賣程序歸於徒勞,須耗費時間再行拍賣,或致拍賣物無法拍定,違反強制執行迅速、最大滿足債權之目的。
是上開拍賣公告就交付價金之期限所記載「另行通知繳納價金外」,係承接上文「除因拍賣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人」之後,是執行法院應另行通知者乃指表示優先承買之優先承買權人,至於得標人仍應依公告第八項中段文字之記載,於得標後次日起七天內繳足價金,此觀之該公告中以「除...外」,即原則及例外之語法所為載敘自明。
換言之,即得標人應於得標次日起七日內繳交價金,表示優先承買之優先承買權人,則另為價金繳納之通知。
則執行法院於拍定當日告知上訴人應於拍賣次日起七日內繳納,合於法律規定,且未違反拍賣公告,核難認有違誤。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有瑕疵,經伊聲明異議,且對債務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如將伊所繳交拍賣價金逕行分配,將致伊無從求償,遭受損害,有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執行法院應停止拍賣價金之分配而未停止,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系爭拍賣不動產程序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誤,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自拍賣程序開始,迄繳足價金,均未就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或命令表示異議,及至三一七之三號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始於同年月七日聲明異議,表示不願標買,請求再定期拍賣,有執行卷證可稽(執行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三頁、第一四六頁),且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駁回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經駁回抗告確定,而執行法院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後,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製作分配表,定債權分配期日,且迄債權分配期日,均未有上訴人告知對債務人起訴之資料,亦有其後續之執行卷證可查,核難認執行法院有明知將致上訴人無從求償而續行分配拍賣價金之違失。
況按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執行法院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時,固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惟仍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判參照),系爭執行程序因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終結,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拍賣程序而再定期拍賣,復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則執行法院續行債權分配程序,核無違誤。
至上訴人另對債務人張簡坤詮主張不當得利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勝訴確定(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六號第第二十三至二十九頁),該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非「合併拍賣之法律關係」,且該判決所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拍賣,乃屬各該不動產合為一個不可分之買賣契約,其中三一七之三號土地既經優先承買,其餘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亦失其效力之判斷,乃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無既判力,亦無涉及訴訟程序之誠信(爭點效)問題,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拘束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尚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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