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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號
上 訴 人 丙○○○
張進士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順天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七二、九七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A1、D、D1面積共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張進士、乙○○應將同地號附圖所示B、B1面積共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暨命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貳元之訴部分;
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連同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七二、九七二之一地號,原為上訴人之被繼人張武雄所有,旋由訴外人李水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六十九年一月三日李水池將該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有張武雄所建築之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因而與張武雄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將該土地借予張武雄使用。
至張武雄死亡後,該土地上之房屋由上訴人繼承而土地使用權亦由上訴人繼承使用。
嗣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
詎上訴人竟拒絕交還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A1、B、B1、D、D1土地上建物占有使用,顯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該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爰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A1、B、B1、D、D1之土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元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六十六元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附圖所示A、A1、B、B1建物,原為訴外人張武雄所有,六十七年間由訴外人李水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李水池又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但地上物則始終為張武雄所有,張武雄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取得附圖所示A、A1、B、B1地上物之所有權。
故土地雖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但建物仍屬上訴人所有,則就土地占有部分,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而不得拆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七二、九七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A1、B、B1、D、D1面積共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六元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仍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
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土地原為張武雄所有,如附圖所示A、A1、D、D1之地上物,未保存登記,亦由張武雄所建而為所有人,後因土地經法院拍賣,由李水池取得土地所有權但並不包該土地上之建物;
再由李水池將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土地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抗辯拍賣包括建物之所有權在內云云,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地上建物既係張武雄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建物所有權,張武雄死亡後,建物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之事實,再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本件發生在此修法公布之前,固無適用,但參照嗣後此修法精神)依照上開說明,附圖所示A、A1、D、D1之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間自應成立租賃關係,在租賃關係未合法終止以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曾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之特約,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至附圖所示B、B1部分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加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則此部分之建物占用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因為丙○○○所有,應由丙○○○負拆屋之責。
又B、B1之建物雖由丙○○○所建,但該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由上訴人三人所共同占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自應由上訴人共同將此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B、B1土地為使用收益,破壞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使用收益所得利益於被上訴人。
因使用收益於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
查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緊鄰約三公尺寬之德中路四十巷十二弄巷道,距離台十七號省道約一百多公尺,與高雄大學相距約一公里,交通尚屬便捷,惟附近並無明顯之商圈,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乃係供居住之用,而非供商家營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
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為公允。
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均為二千四百八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
上訴人所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則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二元(2,480×30×100/6÷365=12 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此部分之訴,即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A1、B、B1、D、D1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全部土地,但原審僅就該部分土地為裁判)被上訴人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利益,於附圖所示B、B1之建物部分共三十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丙○○○拆除及由上訴人共同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B、B1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逾此部分,原審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A1、D、D1之建物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
及命上訴人張進士、乙○○將附圖所示B、B1建物拆除,暨命上訴人給付按日超過十二元部分,自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周慶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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