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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抗告人因與丁○○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後段之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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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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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