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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另行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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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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