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2,上易,297,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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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上訴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雖具狀表示因病需在家休養,無法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丙○○僅須定期門診複診,尚非不能出庭,況其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形,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明知伊並未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代天府廟前以販賣楊桃汁所用之湯池敲打上訴人乙○○之手腕致其受傷,其竟於知悉伊對上訴人甲○○提起傷害告訴後,乃以其會出面作偽證而唆使明知上情之甲○○、乙○○對伊提起不實之傷害告訴,並由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出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提出告訴,嗣丙○○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分別到庭具結後而為伊確曾傷害乙○○之虛偽陳述,後因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自白前開誣告犯行,伊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宣判無罪嗣經確定,而上訴人則因此之誣告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今上訴人共同虛構不實事實誣告伊犯罪,致伊因此受刑事訴追纏訟兩年,使伊受盡諸多精神折磨,而伊母亦因知悉上情後日夜憂心積憤成疾,嗣即因此病情加重藥石罔效而終,伊因此悲慟莫名,精神所受傷害甚鉅,且伊為該案勞累奔波,工作因此受阻兩年而喪失賺取家庭生活費用收入,為此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工作損失六十萬元、母親醫療暨喪葬費用五百萬元計六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工作收入損失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乙○○、丙○○則以:上開事件乃係兩造同於高雄縣彌陀鄉舊港口三千宮建醮大典廟會擺攤營業時因細故爭執,甲○○因一時氣憤而出手打被上訴人兩下耳光,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持不明物件打傷乙○○之手腕及手部,並無誣告被上訴人之故意;

丙○○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及精神疾病,分析判斷事理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因此在庭訊陳述有誤,亦屬受病情影響,並無偽證、誣告之故意;

相關之傷害案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相指控,被上訴人為其提出告訴之案件出庭,依損益相抵原則,不得請求賠償,況甲○○、乙○○為政府救濟之低收入戶、丙○○為殘障人士均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甲○○、乙○○二人為夫妻關係,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村○○○路與西二巷口三千宮廟前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遂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警通知甲○○接受調查,甲○○、乙○○遂由丙○○駕車載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接受訊問時,甲○○、乙○○、丙○○均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代天府廟前,以販賣楊桃汁所用之湯匙敲打乙○○左手腕,使其受傷」,竟在知悉被上訴人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後,丙○○因為甲○○打抱不平,遂唆使甲○○、乙○○二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不實內容之傷害告訴,丙○○並表示願意出庭作偽證,甲○○、乙○○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由乙○○以前開虛構不實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同日甲○○於該刑事組以傷害案件嫌疑人身份(傷害被上訴人部分)接受訊問時,亦同為不實之陳述,而丙○○於警訊、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九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即甲○○、丁○○傷害案件之審理時,亦均證稱有目睹被上訴人傷害乙○○之虛偽陳述。

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傷害案件時,當庭自白上開誣告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對被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判處無罪確定,甲○○則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而乙○○之上開誣告被上訴人部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此時被上訴人遭誣告被訴傷害罪之案件已告無罪確定),始自白上述誣告之情。

上開事實,業據甲○○、乙○○於其被訴誣告刑案中坦承不諱。

㈡至丙○○於乙○○誣指被上訴人傷害案之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目睹被上訴人傷害乙○○等情,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代天府廟前擺攤,而甲○○雖在九十年一月五日有去代天府擺攤,但甲○○在當日晚上九點前即把攤位收起來(並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舊港村三千宮擺攤),亦據證人馮振榮於刑案九十年易字第一八五一號案中證述明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李金苔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九十年一月五日當天在三千宮疏導交通,快十二點左右看到丁○○開一台自小客車停在路旁阻礙交通,當時有請丁○○把車開走」等語明確;

綜合上情及代天府係位於台南縣麻豆鎮,三千宮則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等時空環境,甲○○在當晚九點前即已收攤,並前往三千宮,而被上訴人在同日近十二時許,出現在三千宮,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代天府毆打乙○○,況參諸檢察官於簽分本案之誣告案,丙○○在偵查中檢察官詢以「你沒看到丁○○打乙○○,為何還作偽證?」,乃答稱「我忘了,我不知道」,經檢察官再詢以「為何叫乙○○提出告訴?」,復答「我忘了」(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丙○○之回答均避重就輕等情,足認丙○○之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有偽證之情。

且丙○○於前述作證及回答檢察官問話時,均意識清楚,所罹患冠心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不能證明所抗辯: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及精神疾病,喪失分析判斷事理之能力,致庭訊陳述錯誤云云之情事存在,該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㈢甲○○、乙○○二人雖辯稱渠等無誣告之故意,但查甲○○係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三千宮毆打被上訴人,當時乙○○雖有勸架而受傷,但乙○○已自承勸架時不知被何物弄傷,已難遽認係為被上訴人所傷,況勸架之時間、地點均與其指訴被上訴人傷害伊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甲○○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在一月五日有打乙○○等語,所辯無誣告之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而甲○○、乙○○乃因前開共同誣告之犯行,經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各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且未上訴(該案後由被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另丙○○則因教唆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九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卷影印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請求訊問證人李進興以證明其並未告訴被上訴人傷害一情,自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涉嫌傷害情事而故意構陷被上訴人於罪而以此不法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已認定。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所謂損益相抵原則係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而言,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稽。

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乙○○案與甲○○被訴傷害被上訴人案,雖經檢察官一同起訴(九十年偵字第五六三九號)而同案應訴,但僅為訴之合併,並非「同一事實」,且甲○○傷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人誣告被上訴人部分,既屬事實,則被上訴人告訴甲○○傷害及上訴人誣告,係權利之行使或維護,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誣告行為名譽所受損害間,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其該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分敘如后:㈠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情事,其等乃竟為脫免甲○○因傷害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即誣告被上訴人涉嫌犯罪,被上訴人並因此而遭檢察官起訴而歷經一年之纏訟始以無罪確定還其清白,其無端涉訟,名譽遭受侵害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白天開中藥店晚上擺攤販售楊桃汁維生,名下僅有現值約二萬五千元之投資兩筆;

而上訴人均為國小畢業,乙○○以打零工及擺攤維生,各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及甲○○為低收入戶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南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全民健保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里辦公處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至二三頁、七三至七五頁、本院卷九、十、四四、四九、六四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㈡工作減少損失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前開傷害誣告事件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上訴人因此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傷害事件審理中分別在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月四日下午、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月十三日上午、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月十九日下午出庭應訊,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公訴後,其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六月五日上午以告訴人之身分到庭指述乙節,此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遭上訴人構陷而無端被訴,並於獲判無罪後為維護其權利而到庭指訴,其於上開庭訊本可自行利用營生,此不得利用之時間而致無法工作所受有之收入損失,自應由上訴人予以回復。

被上訴人自陳經營中藥店及以擺攤販售楊桃汁營生,且依其自承並未為所得稅之申報,其既無任何課稅資料可供參核,所述月收入四、五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狀況,認其每月收入以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十個半日因出庭應訊致無法工作,以每日最低工資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其所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二千六百四十元,該部分金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沈建興
~B3 法 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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