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2,上易,326,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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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段二一之一二號土地,及其上編號E六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元,訂約時,伊先行給付定金及簽約金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之情形,否則伊得逕行解除契約,要求上訴人將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退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若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

嗣上訴人通知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交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時,伊發現系爭編號E六之建物有漏水現象,遂要求上訴人改善,否則暫不付款,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逕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高秀碧,並完成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六十萬元及利息,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違約,應返還伊六十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爰依系爭買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編號E六之建物當時雖有滲水現象,但此乃因「潭美」颱風造成大水災所導致,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並非施工有瑕疵,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價金,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繳款,上訴人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解約後,再將系爭房屋轉賣予訴外人高秀碧,無一屋二賣之情形,故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合法。

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惟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詞置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五百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訂金及簽約金合計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高秀碧,並已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已屬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價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違約,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六十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高秀碧,係一屋二賣,已屬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價金六十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認:系爭編號E六建物之頂樓天花板確有滲水之瑕疵,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但上訴人未依限修補上開滲水瑕疵,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

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高秀碧,並已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此給付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六十萬元及其利息,上開判決已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並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已判斷,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力,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既未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係於該案已提出者,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及兩造就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及所認定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E六之建物當時雖有滲水現象,但此乃因「潭美」颱風造成大水災所導致,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並非施工有瑕疵,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價金,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繳款,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於解約後,再將系爭房屋轉賣予訴外人高秀碧,並無一屋二賣之情形,故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過高?: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乃為防止締約優勢之一方,藉由違約金之自由約定,竟使之遠超過實際損害額,故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並期得契約公平方而設之,此觀諸條文立法理由自明。

是若違約金之約定乃經兩造詳細磋商,互負之義務又為相當對等,約定賠償數額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加以尊重。

2.查,一般買賣房屋契約中,當事人互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出賣人即為移轉產權交付房地,買受人即為給付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乃分別就出賣人、買受人違反前揭義務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其賠償之金額均約定為房地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最高則均不超過買受人已繳之價款,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是兩造互負之賠償違約金義務,其地位、程度乃屬相當,並無不公平情事。

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六十萬元,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五百五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十.八,相較於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違約金沒收最高比例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尚稱合理。

何況上訴人於違約不能給付後,並未積極辦理退款事宜,且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之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致被上訴人須支出相當費用及心力與上訴人交涉、訴訟,此均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致之損害,自應一併斟酌,且其於被上訴人訴請返還買賣價金六十萬元及利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二年,仍未支付分文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並無過高及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B2 法 官 徐文祥
~B3 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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