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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林夙慧律師
被 上訴人 榮星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匯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簽立借據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期間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二張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金額共二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予以扣除後,尚欠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六十九萬零七十五元,上訴人曾持訴外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開立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一張,及上訴人(即詠昇金屬買賣)於同年月十五日開立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請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與發票金額相等之貨款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代購機器、零件及模具,價金共計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該價金,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及代購物品之價金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及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匯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簽立借據一紙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二張支票,面額共二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已兌現,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予以扣除後,尚欠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借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及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六十九萬零七十五元,上訴人曾持宗慶公司開立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五元及上訴人開立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請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㈠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中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二張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三十六萬五千元合計六十九萬零七十五元之貨款債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貨款其已交付陳榮茂所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三日,面額各為十一萬元、十五萬零七百元、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二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共五張予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為抗辯。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
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僅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清償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貨款係交付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共計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五張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貨款金額合計為六十九萬零七十五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五張支票清償之金額合計僅為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其二者之金額不符,已不足為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貨款之證明。
且被上訴人以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分別兌現之支票抵付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及十五日方簽發之發票貨款,亦與付款,付發票同時為之之正常交易習慣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先付款,再付發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因此尚難認上開五張支票係清償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貨款。
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尚未交付上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因此上訴人於借款時簽立借據予被上訴人並不違情理,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其上開貨款未清償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對於該支付命令異議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之事實,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八七九五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惟該案並未為實體判決,該駁回之裁定,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上開六十九萬零七十五元之貨款債權。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六十九萬零七十五元尚未清償,堪予採信。
六、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六十九萬零七十五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委託其代購機器、零件及模具價金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亦表示以該部分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以上述對被上訴人六十九萬零七十五元貨款債權已足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為抵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代購價金部分,不予論述,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鄭月霞
~B3法 官 黃清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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