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內裝有桶筍供外銷之貨櫃六只,委託被上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託運人為金同成公司,而系爭貨櫃之運費尚未清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送六只貨櫃,只運送其中四只貨櫃至高雄港碼
- 四、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主張自始查封不當,請求是否有理由?
-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
- 六、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 七、上訴人可請求之項目為何?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多少?
- ㈠、上訴人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⑴、上訴人主張桶筍之損失,包括所失利益,計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部分
- ⑵、上訴人請求裝櫃費用,一個三千五百元,二個貨櫃,共付七千元部分
- ⑶、上訴人請求二只貨櫃(及海運費)之損害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部分
- ㈡、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多少?
- 八、綜上,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七千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內裝有桶筍供外銷之貨櫃六只,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至高雄碼頭裝船,詎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金同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同成公司)積欠其運費為由,僅將其中四只貨櫃運抵高雄碼頭裝船,惟擅自扣留該六只貨櫃中之二只,而要求上訴人應代金同成公司清償該公司所欠運費,嗣被上訴人即以金同成公司所欠運費與本次上訴人所委託之運費,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該院旋依被上訴人供擔保後,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內裝載有桶筍二千桶之二只貨櫃(以下簡稱二只貨櫃)予以查封,後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獲勝訴判確定(該院高雄簡易庭以鈞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判決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由該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今該假扣押查封業經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對前開二只貨櫃所為之假扣押查封自為自始不當,且被上訴人對前開六只貨櫃係上訴人所有並為託運等情知之甚詳,其竟利用受託運送前開六只貨櫃之機會,以金同成公司積欠其運費未償為由擅將系爭貨櫃予以留置,並請求法院予以查封,致伊因此無法如期交貨而致商譽受損,且系爭貨櫃內裝之桶筍貨品亦因受假扣押查封,已不堪使用,伊因此即受有二只貨櫃內桶筍之損失、裝櫃費用、貨櫃及海運費、拖運費、報關費用等計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於本院就拖運費、報關費用不予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託運人為金同成公司,而系爭貨櫃之運費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留置權,當為法之所許,對該貨櫃自仍為合法占有,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執行雖因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而遭撤銷,惟此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被上訴人係提供擔保聲請法院所為假扣押查封上開二只貨櫃,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依上訴人所訴系爭貨櫃本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拖運至高雄港並辦理結關,上訴人於當日即已知悉系爭貨櫃業經被上訴人留置未予結關之事實,其於此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且應已知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提出刑案告訴,堪認上訴人並已知悉所受為侵權之事實,依此時效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已經完成,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若認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未付之運費金額四萬零九百五十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運送六只貨櫃,只運送其中四只貨櫃至高雄港碼頭,另以金同成公司積欠其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運費為由,扣留其中之二只貨櫃,嗣並即以該筆運費數額及本件應付運費之全部金額計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開二只貨櫃,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該假扣押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五一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九高貴民意八九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函、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扣押其二只貨櫃,桶筍已腐敗,造成其損害,已侵害其財產權利,應負侵權行為及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損害責任。
被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係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查封上開二只貨櫃,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日即已知悉系爭貨櫃業經被上訴人留置未予結關之事實,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已消滅等語。
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主張自始查封不當請求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㈢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㈣上訴人可請求之項目為何?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多少?
四、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主張自始查封不當,請求是否有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金同成公司積欠運費計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而向高雄度方法院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五一三號裁定予以准許後,上訴人或該裁定之相對人即金同成公司均未對該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而金同成公司或上訴人亦均未向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為撤銷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嗣該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經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此之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系爭損害,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要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又按債權人就金錢債權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款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內載明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貨櫃遭留置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上情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得興及總經理李佳錫涉有共同詐欺、侵占、背信及強制等罪嫌,其於該告訴狀中並即載明:被告(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明知系爭貨櫃係其(指上訴人)所有,其行使留置權係屬違法,且告訴人(指上訴人)在提出告訴前已先向被告分析法律之利害關係並請求交還貨櫃,但被告明知違法,仍執意以此手段逼告訴人先代金同成公司償還運費才願交出貨櫃,、、、等語乙節,亦有刑事告訴狀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中可證,是上訴人顯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上開二只貨櫃,係其所有,並請求交還,因被上訴人不願交還始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至為明確。
是被上訴人既於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具體向被上訴人表明上開二只貨櫃係其所有,並提起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竟仍於事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認上開二只貨櫃,係金同成公司所有,而聲請法院假扣押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查封該二只貨櫃,嗣經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既經上訴人告知上開二只貨櫃係其所有,且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亦記載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查封時,豈能謂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於其訴請金同成公司給付運費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九○六號言詞辯論期日中,金同成公司之負責人劉建廷即已表明本件之運費四萬餘元乃係上訴人所欠,嗣被上訴人亦將本件之運費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予以撤回乙節,亦有該案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金同成公司之負責人劉建廷當時已告知本件六只貨櫃之運費為上訴人所欠,即表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可知悉貨物所有人為上訴人,則其於當時仍繼續由法院扣押上訴人之上開二只貨櫃,事後法院已認定上開二只貨櫃內貨物為上訴人所有,顯見被上訴人係因過失以由法院扣押方式達其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目的,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或不法行為云云,顯難採酌。
另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二只貨櫃,有留置權云云,查,本件之上開二只貨櫃,現仍於法院查封扣押中,已如前所述,則上開二只貨櫃桶筍,並非於被上訴人所留置中,是即無庸審酌是否有留置權,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難採酌,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
六、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結關時即知被上訴人對系爭二只貨櫃行使留置權,而致其無法順利結關出口之事實,應已知其受有損害,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提出刑案告訴,堪認其已知悉所受為侵權之事實,依此時效起算,上訴人遲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只貨櫃予以聲請假扣押查封,造成其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四頁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留置權,與聲請法院扣押查封上訴人之上開二只貨櫃,係屬被上訴人各別不同之行為,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以假扣押方式實施其不法之行為,致其被查封扣押之桶筍而受損害,顯見時效之進行應自上訴人知悉法院查封扣押時起算,本件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查封上開二只貨櫃,已如前所述,故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被查封之日起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尚未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酌。
七、上訴人可請求之項目為何?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多少?查,本件被查封之二只貨櫃內之桶筍,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於每個貨櫃抽取二桶檢視,其中一桶外觀已經腐蝕,裡面桶筍腐敗臭掉,其餘三桶無法判定是否腐敗,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黃茂峰即出售上開桶筍予上訴人到場證稱:桶筍是我製作,須放於陰涼處所,不能曝曬,如果在曝曬之下,三個月內就腐敗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而上開桶筍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扣押查封後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已近三年,且尚於扣押查封中,顯見上開桶筍應已腐敗損害,應堪認定。
㈠、上訴人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桶筍之損失,包括所失利益,計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部分:查,上開二只貨櫃,上訴人原先係要出賣給訴外人賴昭雄,因上開二只貨櫃被扣押查封後,上訴人已再進貨補給賴昭雄出口,業據賴昭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則上訴人並無所失利益之損害可言,故其請求所失利益,應不可採,另上開二只貨櫃內之桶筍共二千桶,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黃茂峰以每桶二百六十元所購入,亦據黃茂峰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則上開桶筍共二千桶,既已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須負賠償計五十二萬元(260×2000=520000元),上訴人桶筍之損失請求五十二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裝櫃費用,一個三千五百元,二個貨櫃,共付七千元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上開二只貨櫃之裝櫃費用,計七千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收據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應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裝櫃費用七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請求二只貨櫃(及海運費)之損害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貨櫃之損害,雖提出發票一張為證,惟上開二只貨櫃,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二只貨櫃並無損害,則既無損害,即無賠償請求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多少?查,被上訴人本件六只貨櫃之運送,合計金額為四萬零九百五十元,有統一發票一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已完成四只貨櫃之運送,其運費為二萬七千三百元,於此部分之金額,應可主張抵銷,至於上開二只貨櫃,因未完成運送,故尚無運費請求權,不可主張抵銷。
八、綜上,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七千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運費二萬七千三百元,上訴人尚可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陳真真
~B3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