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2,保險上易,29,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YZ─二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車主即被保險人之子呂佳憲交予上訴人清洗,並言明當日下午二時交車。

詎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遭不明人士自上訴人之洗車廠竊取,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賠付被保險人呂瑞煌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該車遭竊後,車主呂瑞煌即與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呂瑞煌原本要求賠償三十六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上訴人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雙方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在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言明呂瑞煌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其他賠償,則呂瑞煌已無任何請求權可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其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右述時地交由上訴人清洗中遭竊,及其已賠付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予被保險人呂瑞煌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協尋證明單、經上訴人簽認之調查訪談表、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暨滿意書為證(原審卷第五至八頁、第二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⑴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代位請求?⑵上訴人於保險理賠後,已賠償車主,被上訴人得否再代位請求?⑶上訴人與車主於保險給付前即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得否再代位請求?爰分述於後。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不以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經送交上訴人完成清洗工作,上訴人有妥善保管該車之附隨義務,而上訴人自承事發前其係將該車暫停於洗車廠旁,車鑰匙置於廠內,約下午一時許,遭人逕自取走鑰匙,而竊走上開車輛等情,此有上開調查訪談表為證(原審卷第六頁),是以事發當時係白天,客觀上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任令他人隨意進出洗車廠拿取鑰匙,竊取該車,其就上開車輛之保管,顯有過失,依首述法條,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已賠付上開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上開說明,於該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賠償二十五萬元予呂瑞煌,雙方並約定呂瑞煌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一四一號調解書為證(原審卷第二○頁)。

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參照)。

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即已賠付呂瑞煌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則自該日起,呂瑞煌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述給付範圍內,即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呂瑞煌對上訴人之債權,於上述給付範圍內既已喪失,則其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受領上訴人賠償之二十五萬元後,表示不再對上訴人為其他賠償請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代位權。

(三)上訴人再抗辯,該車遭竊後,車主呂瑞煌即與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呂瑞煌原本要求賠償三十六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上訴人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其他賠償,上訴人始籌款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給付,則呂瑞煌已無任何請求權可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

惟證人呂瑞煌於本院證稱:「是我兒子把車交給上訴人洗車被偷,當天我兒子就打電話給我,我叫我兒子跟上訴人去報案,因為我車子保全險,所以向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調查車子失竊的情形,並初估理賠金額伍拾肆萬多元,我認為車子不只值這麼少錢,就和我兒子去中古車行看車價,結果發現同樣年份同廠牌的車子可以賣壹佰壹拾萬元,我估計中古車行收購的價格大約有九十萬元,我就跟上訴人說保險公司只能賠償伍拾肆萬多元,所以他還要再補償我,談判之後,上訴人同意再補二十五萬元,因為上訴人要籌錢,所以分次將二十五萬元給我,到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給付完畢,我們談二十五萬元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底,我和上訴人談和解時就言明二十五萬元是補足保險公司給付的不足額部分,在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是因為上訴人已經把錢交給我後才去聲請調解並補寫調解書」等語(本院卷第二九頁),且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結果,上開自小客車於失竊時(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市價約八十五萬元左右,此有該公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二)高汽茂字第二三五一號函可按(原審卷第二五頁)。

則系爭汽車價值八十五萬元,扣除保險理賠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外,尚有三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未獲賠償,堪認證人呂瑞煌所述其係就被上訴人保險理賠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以外部分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應為真實可採,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二九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範圍,並非上訴人與車主呂瑞煌和解之範圍,上訴人嗣另賠付呂瑞煌二十五萬元,亦無重覆賠償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至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
~B2 法 官 吳登輝
~B3 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