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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劉思龍律師
再審 被告 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八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再審前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及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百元。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雖函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度三月份經社務會議決議暫停業務,但迄今尚未依規定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亦未經解散、清算,故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原理事主席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高市府社一字第○九二○○一六三三三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府社一字第○九二○○六三九三八號函分別附於本院前審卷及本次再審卷可稽(前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本次更審卷一三二頁),故乙○○仍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銷售部售貨員工作,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未具理由將再審原告免職,此項解雇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經前審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月薪一七五○○元,每年七、八月各支領半薪)。
惟前審確定判決認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中正高工)寒暑假期間,為售貨員之再審原告原則上不上班,僅支領半薪,若上班則須另行發給加班費,而中正高工寒、暑假期間合計超過三個月,故再審原告之工作,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季節性工作或特定性工作,而非繼續性工作,自得為定期契約;
再審原告雖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受僱於再審被告,但係定期契約屆期後,再另訂立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再審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再與再審原告另訂立勞動契約,非謂再訂立契約即使定期契約變成不定期契約,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係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不足採,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薪資等情,與中正高工歷年之行事曆不符,中正高工寒、暑假期間合計並未超過三個月,兩造之勞動契約,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上,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季節性工作或特定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且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迄今,雖每年曾換訂書面契約,但未曾間斷,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月薪一七五○○元,每年七、八月各支領半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三、再審被告則稱:因該事件非發生在法定代理人乙○○任內,事實經過不清楚,不知是否應再給付再審原告薪資云云。
四、按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前審確定判決認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受僱於再審被告,於定期契約屆期後,兩造即另訂立定期契約,最後一次另訂書面勞動契約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等情,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定期契約屆期後,即另訂立定期契約,均無間斷,則依上開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本件前審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顯然影響該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准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
五、兩造之勞動契約,既視為不定期契約,且迄未終止,再審原告每月之薪資為一七五○○元,每年七、八月各支領半薪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有理由,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前審確定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鄭月霞
~B3 法官 徐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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