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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住高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三六二號、三六二─一號、三六二─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超過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三六二號土地、面積一0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嗣分割增加三六二-一、三六二-二地號,面積總和不變,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取得所有權,而於六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其母吳黃決名下。
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吳黃決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約明以吳黃決之死亡為停止條件。
嗣吳黃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吳黃決之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三人,兩造並已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三人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系爭贈與契約既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被上訴人自得依贈與契約請求吳黃決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即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系爭贈與契約並非代筆遺囑,亦非遺贈,並無侵害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另因被上訴人亦為繼承人之一,其移轉登記義務因混同而消滅,爰請求上訴人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中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超過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部分則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黃決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土地贈與契約,並以吳黃決死亡為停止條件,係為死因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吳黃決死亡後僅遺有系爭土地,此外無其他遺產,亦無任何債務,是系爭土地為吳黃決之唯一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則上訴人二人之特留分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又該贈與契約第三條明確記載「乙方應扶養甲方,負責甲方食、衣、住、行等事項」,證明該贈與契約是負有履行扶養義務之贈與,惟被上訴人並未善盡扶養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七條之規定,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其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三六二號、三六二─一號、三六二─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超過六分之一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三六二號土地、面積一0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嗣分割增加三六二-一、三六二-二地號,面積總和不變)為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取得所有權,於六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吳黃決名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吳黃決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約明以吳黃決之死亡為停止條件,嗣吳黃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吳黃決之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造並已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三人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贈與契約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
四、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係贈與人生前訂立契約,以贈與人死亡為條件而生效力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而遺贈則係以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
故兩者均係以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且皆以贈與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基準,僅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而遺贈則為以遺囑方式所為之單獨行為有所不同而已,因此解釋上死因贈與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而關於遺贈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並非基於遺贈係單獨行為所生,自應在類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黃決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雙方並訂有贈與契約一情,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一紙為證,詳如前述,觀諸該契約書載明為「土地贈與契約」,第六條並約定:「本贈與契約之效力,以甲方(即吳黃決)之死亡為停止條件,即與甲方死亡時始生效力」,足認系爭契約應為「死因贈與契約」無誤,兩造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五一頁),則依上開說明,關於遺贈特留分扣減之規定,應予類推適用。
被繼承人吳黃決之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為憑,是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應有特留分各六分之一。
惟前揭死因贈與契約則係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一人,已侵害上訴人二人之特留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減,即堪採取。
經扣減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數額,僅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至上訴人抗辯該贈與契約第三條明確記載「乙方應扶養甲方,負責甲方食、衣、住、行等事項」,顯見該贈與契約係負有履行扶養義務之贈與,惟被上訴人並未善盡扶養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七條之規定,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未盡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情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死因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二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三六二號、三六二-一號、三六二-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超過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
~B2 法 官 吳登輝
~B3 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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