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2,家上,33,2004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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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係收受送達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一號裁定,至於命繳納本案反訴裁判費之裁定並未送達抗告人,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一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九十二年家上字第卅三號裁定,究有無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據本院錄事王紹珍報稱:寄送該命補繳裁定費之裁定時,因當日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一號裁定亦為繳費之裁定,一時失察,誤將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一號之裁定裝入該件裁定信封內送達等語。

有該簽附卷可稽,足認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送達抗告人,是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憑內容不符之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文書裁定正本一件」(本院卷一九七頁),據而以抗告人逾限未繳納反訴裁判費,反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反訴,自非有據。

抗告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撤銷,並由書記官重行送達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予抗告人,以臻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謝肅珍
~B3 法官 張明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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