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2,訴易,50,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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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五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LC-五九六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六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巷口與自強路口處時,左轉欲到自強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視距良好,道路鋪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又於左轉後即侵入對向車道內,致前車頭撞擊適同一時、地正沿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WCE-三七七號輕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即①醫療費四萬元,②工作損失共三十六萬元,③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院所為之陳述,則以本件車禍,原告要求伊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

且原告剛住院時,伊大約幫其付了二萬元左右之醫藥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肇事車機車之照片共四紙附於甲○○過失傷害刑事卷可稽,又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自六十六巷口處左轉進到自強路口往南方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遵行方向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應為肇事原因等事實,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二六四八號及九十高市覆字第九0三號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應遵循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其顯有過失。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亦經本院判決其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於博正醫院住院治療,而就其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僅六千二百九十一元為原告所自付,另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為健保給付,此有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二紙、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是原告僅得就醫療費自付部分即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於被告雖抗辯稱伊已代付醫藥費約二萬元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即無足採信。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藍番茄科技有限公司任經理,每月薪資五萬八千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各一份為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博正醫院進行開放性骨折治療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因感染保守治療,出院後門診治療共十三次,宜休養半年等事實,亦有博正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博人字第0五七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則上訴人請求半年之工作損失在三十四萬八千(即58,000元×6=34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處)之傷害,並經多次住院治療,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不待言。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十萬元之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即6,291元+348,000元+100,000=454,2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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