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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許瑜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順仁即泰仁土木包工業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一二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雅淇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張、支票號碼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期依序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五千元,詹雅淇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因詹雅淇前開帳戶之支票,早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另持有詹雅淇簽發之支票追索無效,並依法訴請給付票款確定在案(見一審卷附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影本)。
本件發票人既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逃逸無踪,提示系爭支票已無意義,且上訴人既已對發票人及背書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為票據提示之必要。
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責任,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可議。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四張,被上訴人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四張附原審卷,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背書之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
按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以發票人詹雅淇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主張系爭支票無提示必要,自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精神於支票亦應一體適用,可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云云,但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已明定,上開關於滙票追索權行使之條款並不適用於支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為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書狀雖載為「清償借款」,但經闡明後,主張係依票據關係訴請「給付票款」合先敍明。
又前揭系爭支票四張,均經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則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均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為付款提示並作成退票理由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查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而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付款提示之期限為發票日後七日內。
本件系爭支票四張,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同在高雄縣,上訴人於發票日後逾四至五個月才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對於支票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即已喪失追索權,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不負背書人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同一發票人詹雅淇已在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期日前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庸作無意義之提示云云,並舉原審九十二年旗簡字第二三號給付票款判決影本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惟查票據法並未明定對於曾被拒絕往來之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得於發票日前不經提示,即得對於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已喪失追索權,則其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惟查該判例因其中二句用語不周延,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決議不再援用。
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意旨,對於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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