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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錦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醫師誤診再審原告罹患糖尿病,再審原告因而辦理退休,嗣再經其他醫院檢查結果,並無罹患糖尿病,再審原告受有薪資及支出車資就診之損害,經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第十三款;
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再為重新審理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書狀已記載再審被告除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元外,並自本年七月起至再審原告死亡日止,應給付再審原告賠償金,故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請求七十萬八千二百零二元,並無擴張其訴,而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竟記載「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起訴書狀為上開記載,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減縮其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元(原確定判決卷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嗣於第二審請求七十萬八千二百零二元(第二審卷第一三七頁),原確定判決因認其為訴之聲明擴張,自無不合,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朱志勳醫師之證言為判決,惟朱志勳為偽證,故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即有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適當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而其主文記載「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次按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之陳述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需已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朱志勳醫師為偽證、一審法官甯馨犯偽證罪或偽造文書罪、並無醫師公會函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有證人朱志勳醫師或法官甯馨經宣告犯偽證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所致,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美國邁耶MAYO家庭健康百科書中記載資料,可證明證人朱志勳所證述係虛偽,再審原告發現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此證物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上開證物並主張之,該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
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上開再審事由。
㈤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美國邁耶MAYO家庭健康百科書中記載資料、榮總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均可證明再審原告未罹患糖尿病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榮總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起至七十八年間或八十六年間未罹患糖尿病之事實,並載明何以不足採之心證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㈠項),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自無可採。
又美國邁耶MAYO家庭健康百科書中記載資料係一般醫學資料之說明,並非就具體之本件再審原告之身體狀況為說明,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針對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該院檢驗之情形為說明,就本件所爭執之「再審原告於七十一年或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或八十六年間罹患糖尿病」之真實與否,尚不能證明,自尚難認此證物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自無斟酌必要,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論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陳真真
~B3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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