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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 ○○○○○○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要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法院即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茲抗告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一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未予審查,反而率先認定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已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並非聲請訴訟救助,故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相對人本於其對抗告人訴請交付被監護人吳憶樺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一八號為強制執行,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執行交付被監護人吳憶樺完畢而告終結乙節,業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查明屬實,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八一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再就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案件請求停止執行,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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