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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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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進輝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張進輝間有借款債務關係,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張進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認被繼承人張進輝之遺債大於遺產。
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各項墊付費用並無明文規定得對抗被繼承人張進輝之抵押權人,於拍賣後優先受分配,形同以全體國民之納稅填補。
邇來此類遺管案遽增,無異以國家公務資源替私人清理追討債款,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亦是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精神所在。
被繼承人張進輝之繼承人對張進輝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保管中,宜由其最近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任。
被繼承人張進輝之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其等亦有協助清理被繼承人張進輝債務之道義責任,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被繼承人張進輝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致繼承人之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復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核屬實。
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進輝之債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經斟酌結果,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當。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如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或受選任人有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得執為抗告之依據。
經查,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預測被繼承人張進輝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
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張進輝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管理意願並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
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等就被繼承人張進輝之遺產即無關係,且均無意願擔任管理人,如再選任其等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張進輝之遺產,顯難期其等為公平有效之管理。
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得執為其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
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徐文祥
~B3 法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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