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3,抗國,1,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國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八九六號存證信函致司法院翁院長,請求回復審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九號之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二)雄分院文文字第0八七0四號函抗告人,表明不予賠償,顯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不備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要件,遽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上開規定乃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國家賠償之訴適用之,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並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為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請求國家賠償,其逕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顯然不備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要件,此項欠缺又無從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另本件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八九六號存證信函致司法院翁院長,指摘本院受理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九號事件之承辦法官違法核定裁判費,並於其撤回上訴後,僅同意退回已繳裁判費之半數,違法濫權,要求翁院長秉公處理,匡正承辦法官,回復其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九號之事件,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奉司法院之函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二)雄分院文文字第0八七0四號函覆本件抗告人稱,該事件承辦法官所為處置,並無不當,有該存證信函及覆函在卷可稽,此等向國家最高司法機關首長陳情行徑,核與在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前應先以書面向其請求賠償之義務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請求之規定有別,從而本件抗告人以其曾向司法院翁院長致上開存證信函,並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覆,主張業已具備提起國家賠償之要件,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無不合程式云云,並無可取,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 法官 林健彥
~B3 法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