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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82,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1,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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