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6,重上,45,20090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丁○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戊○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上訴駁回」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基礎事實之主張未予變更,而追加第⒈項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就坐落丁○市○○區○○段一小段建號2950即門牌號碼丁○市己○區○○○路2 號及2 之1 號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第⒉項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前項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與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爰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主文欄則漏未記載,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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