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向上訴人購買7801號遊艇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7801號遊艇之訂購契約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確曾於94年4月19日於開會後作成會議紀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第1筆至第92筆,不扣任
- (三)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自第93筆至第100筆,不
- (四)上述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第93筆至第100筆款項,扣
- (五)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其中第3筆美金12,650元
- (六)被上訴人先前曾向上訴人所購買之18艘遊艇,包括5801號
- (七)兩造間就7801號遊艇之訂購契約並未成立(見本院卷第49
- (八)兩造曾於89年3月18日就5807號遊艇簽訂買賣契約書,買
- (九)兩造曾於89年5月12日就5808號遊艇簽訂買賣契約書,買
- (十)被上訴人就上述之5807號及5808號遊艇已分別支付美金5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5807號、5808號、7001號、5001號、6011號
- (二)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款項中之運費及零件費用,是否已
-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無依據?
- (四)附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未付之5807號及5808號遊艇價
- 五、茲敘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兩造間就系爭7801號遊艇之訂購契約,是否成立,固在原
- (二)5807號、5808號、7001號、5001號、6011號
- (三)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款項中之運費及零件費用,是否已
-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無依據?
- (五)被上訴人所為第93筆至第100筆扣除第94筆、95筆、98
-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
-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名古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95年重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 月向上訴人購買7801號遊艇,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係由伊依上訴人施工進度給付價金,待遊艇建造完成後始由兩造協議遊艇總價並進行結算;
如伊給付價金不足者,則由伊補足差額;
如伊給付價金超過者,則超過部分轉為伊向上訴人另訂購其他遊艇之價金。
嗣於94年4 月19日兩造協議在合理之範圍內由伊定價,伊即參照7801號遊艇之建造成本,及先前曾向上訴人所訂購同型之7817號遊艇之交易價格,以美金103 萬元作為7801號遊艇之價金,詎上訴人認7801號遊艇之價格為美金180 萬元至美金200 萬元,市場價格更高達美金270 萬元至美金290 萬元,與伊認定價格之差異鉅大,兩造既對價金未達成合意,則買賣契約自不成立。
而依兩造交易習慣,伊曾匯款美金1,247,499.79元予上訴人(匯款編號:第93筆至第100 筆,93年6 月30日至94年11月9 日),扣除6011號遊艇之俥心費美金4,000 元(匯款編號:第94筆)、5805號遊艇之零件費美金2,080 元(匯款編號:第95筆)、7801號遊艇零件之空運費美金1,673.84元(匯款編號:第98筆)後,伊就7801號遊艇實已匯予上訴人美金1,239,745.95元,折合新台幣為40,783,923元(起訴時之匯率:1 美金=32.897新台幣)。
另按兩造間付款習慣,於同一期間內伊所有付款僅針對同一遊艇,是上開金額乃係伊指定用以抵充7801號遊艇之價金,自不容上訴人另為主張抵充先前伊訂購之18艘遊艇之價金、8018號遊艇之定金、及5807、5808號遊艇之價差等;
遑論按伊開立之發票金額,伊並無任何未付之遊艇價金可言。
況縱伊確尚有18艘遊艇之價金及5807、5808號遊艇之價差未付,然除編號第90筆之匯款美金9,100 元外,皆已逾越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任何金額之抵充或抵銷。
綜上,爰分別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40,78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習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製造之7801號遊艇1 艘交付予伊等情。
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0,750,38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18艘遊艇中,尚有編號5807、5808號遊艇價金美金14萬元、美金15,000元未付(合計為美金155,000 元),依兩造不爭執之美金新台幣匯率為1 比32.897折算,應為新台幣5,099,035元,故上開價金得與附帶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帶上訴人之系爭7801號遊艇價金其中相等金額部分予以全數抵銷,因而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等情。
惟查,原判決所稱5807、5808號遊艇價金美金155,000 元縱係存在,亦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附帶被上訴人仍應返還附帶上訴人7801號遊艇之價金,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新台幣5,099,035 元請求之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5,099,035 元。
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㈣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7801號遊艇之訂購契約並未成立乙節,伊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先前向伊所訂購之18艘遊艇,僅支付美金988,1,000 元(即匯款編號第1 筆至第92筆),其中7001號、5001號、6011號、5808號及5807號,被上訴人尚分別有美金105,000 元、美金6 萬元、美金75,000元、美金15,000元及美金15萬元等之款項未付,在被上訴人其後匯款時(即93筆至第100 筆)既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上揭被上訴人之欠款自應優先予以抵充;
伊亦得就此主張抵銷。
又匯款中有關遊艇運費(匯款編號:第3 、8 筆)及零件費(匯款編號:第6 、22、35、42、54、90筆),因均非被上訴人支付遊艇之價金,自應均予以扣除。
而匯款編號第97筆之美金15萬元,實係作為8018號遊艇之定金,自不應計入被上訴人所匯欲購買7801號遊艇之價金中。
另遊艇製造契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上類似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參酌實務見解,應無民法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且系爭18艘遊艇中之5810號、5118號、7001號、5001號、5319號、7002號、6011號及7817號,其建造完成交付日係在91年8 月後,於被上訴人第93筆至第100 筆匯款期間內,尚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抵充之款項均罹於時效,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1,384,302元本息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曾於94年4 月19日於開會後作成會議紀錄,上訴人並同意於94年間所生產之3 艘船(包括本件系爭之7801號遊艇),在合理範圍內由被上訴人定價。
(二)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第1 筆至第92筆,不扣任何一筆款項之總金額為美金9,881,000 元(見原審卷第427 頁)。
(三)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自第93筆至第100 筆,不扣任何一筆款項之總金額為美金1,247,499.79元(見原審卷第428 頁)。
(四)上述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第93筆至第100 筆款項,扣除第94、95、97、98筆等4 筆款項後,為美金1,089,745.95元【計算式:1,247,499.79-4,000 -2,080 -150,000 -1,673.84=1,089,745.95】(見本院卷第69頁)。
(五)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其中第3 筆美金12,650元及第8 筆美金12,730元「運費」;
第6 筆美金1 萬元、第22筆美金127,000 元、第35筆美金25,000元、第42筆美金1 萬元、第54筆美金119,477 元、第90筆美金129,100 元之款項為「零件費用」。
以上運費及零件費用合計為美金325,957 元(見本院卷第52頁)。
(六)被上訴人先前曾向上訴人所購買之18艘遊艇,包括5801號、5116號、5117號、5802號、5803號、5805號、5806號、5807號、4601號、5809號、5808號、5810號、5118號、7001號、5001號、5319號、7002號、6011號等,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總金額為美金9,881,000 元(見原審卷第475 頁)。
(七)兩造間就7801號遊艇之訂購契約並未成立(見本院卷第49頁)。
(八)兩造曾於89年3 月18日就5807號遊艇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約定為美金64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
(九)兩造曾於89年5 月12日就5808號遊艇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約定為美金585,000 元(見本院卷第84頁)。
(十)被上訴人就上述之5807號及5808號遊艇已分別支付美金50萬元及美金57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5807號、5808號、7001號、5001號、6011號等5 艘遊艇之價金究為若干?
(二)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款項中之運費及零件費用,是否已包括於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之中而成為遊艇之買賣價金之一部?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無依據?
(四)附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未付之5807號及5808號遊艇價金分別為美金14萬元及美金15,000元部分,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以此與附帶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帶上訴人之7801號遊艇價金其中相等金額部分予以抵銷?
五、茲敘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7801號遊艇之訂購契約,是否成立,固在原審有所爭執,但經原審認定兩造就該遊艇之買賣價金尚未有所合意,契約難認已經成立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系爭7801號遊艇之訂購契約尚未成立,均表示不爭執。
(二)5807號、5808號、7001號、5001號、6011號等5 艘遊艇之價金究為若干?1、本件兩造間關於18艘遊艇之價金,雙方主張不同者,僅為5807號、5808號、7001號、5001號、6011號等5 艘遊艇之價金而已。
就此5 艘遊艇之價金,上訴人係主張:5807號價金為美金65萬元(含1 萬元運費)、5808號為美金585,000 元、7001號為美金90萬元、5001號為美金50萬元、6011號為美金75萬元。
而被上訴人則主張:5807號價金為美金50萬元、5808號為美金57萬元、7001號為美金795,000元、5001號為美金44萬元、6011號為美金675,000 元。
2、經查,關於5807號遊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上訴人所出具發票之金額,即美金50萬元(見原審卷第257 頁),並稱上訴人所提出之5807號遊艇之契約係伊其後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云云。
惟此業據上訴人否認,而主張應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準,並提出被上訴人就形式上不爭執之契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1 頁)。
查,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5807號遊艇買賣契約所示,兩造就5807號遊艇之價金,確係約定為美金64萬元,被上訴人既同意上開約定進而簽署上開5807號遊艇買賣契約,自應係同意5807號遊艇之買賣價金,應為美金64萬元,而非僅為發票所載之美金50萬元。
至上訴人雖另稱運費1 萬美元,亦經約定為兩造之價金云云,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契約亦無此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次查,關於5808號遊艇部分,兩造亦曾簽署買賣契約1 份,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買賣契約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09頁),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認5808號遊艇之價金應係契約約定之美金585,000 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依發票所載之美金57萬元(見原審卷第259 頁)。
3、次查,關於7001號、5001號、6011號遊艇之價格,上訴人主張之報價單、出口報單及發票等證據,僅係以其單方面所出具,但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尚難遽信為真實。
又其中5001號及6011號之遊艇,均各有2 張發票(見原審卷第264 、305 ,267 、308 頁),即關於5001號遊艇部分,其中一發票記載其價金為美金44萬元(原審卷第264 頁),而另一發票則記載其價金為美金50萬元(原審卷第305頁);
至關於6011號遊艇部分,其中一發票記載其價金為美金675,000 元(原審卷第267 頁),而另一發票則記載其價金為美金75萬元(原審卷第308 頁)。
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收受原審卷第264 頁及第267 頁之發票,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發票為其所開立,則在無其他佐證資料可供參酌之情形下,自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即應以5001號遊艇價金為美金44萬元、6011號遊艇價金為美金675,000 元、7001號遊艇價金為美金795,000 元為準。
(三)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款項中之運費及零件費用,是否已包括於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之中而成為遊艇之買賣價金之一部?1、上訴人主張不包括在內,此部分運費及零件費用共美金325,957 元應扣除云云。
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應包括在價金之內,不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美金325,957 元等語。
2、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訂購之18艘遊艇,其總價金應較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18紙發票總金額高出美金155,000 元(此數額即5807號遊艇契約約定價金與發票金額之價差美金14萬元,及5808號遊艇契約與發票之價差美金15,000元之總和),而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自第1 筆至第92筆之總額,既與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18艘遊艇之發票金額總額均同為美金9,881,000 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主張第1 至第92筆匯款係為清償上述前所訂購之18艘遊艇之價金,則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所訂購之前開18艘遊艇,依上述契約約定價金與發票金額之價差,堪認被上訴人應尚有美金155,000 元之價金未清償。
3、次查,上訴人辯稱第1 筆至第92筆之費用中,有關運費(即匯款資料中所示「運賃」)及零件(即匯款資料中所示「部品代」)之費用共美金325,957 元,並非包括於發票之金額中,非屬上開18艘遊艇之價金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自承:「之前交易之狀況,均是在製作之過程中,如有需要材料,就通知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且兩造亦不爭執其雙方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確均採在貨物(遊艇)製造過程中,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就付款之情形,則依上訴人所自承上述情事,顯見前開有關零件之部分即上訴人所主張上述第1 筆至第92筆中之第6 、22、35、42、54、90筆,金額依序為美金10,000元、127,000 元、25,000元、10,000元、119,477 元、9,100 元之零件(部品代)共300,577 元,並未據上訴人舉出該零件非屬遊艇製造過程中所用物品,而係另行訂購者,依常理自應認係構成遊艇買賣價金之一部。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款項中之上述6 筆零件費用,並不包括於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之中而成為遊艇之買賣價金之一部,此部分應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至關於運費部分,上訴人所稱之第3 、8 筆,金額依序為12,650元、12,730元,共25,380元之「運費」(運賃),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應予扣除云云;
但被上訴人則主張就已匯款項之部分,該運費應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
查,兩造間關於本件18艘遊艇買賣之交易方式除編號5801號係採C.I.F 之外,均採F.O.B (船上交貨價)之國際貿易模式,亦即貨物裝船完畢以後到進口港之風險及各項費用(包括運費),均為進口商負責。
此由卷附雙方買賣之發票之內容確係記載F.O.B 之模式可明;
惟其中編號5801號採C.I.F 方式,其運費本應由出貨人之上訴人負擔而為價金之一部,但上訴人卻仍謂非屬價金而主張扣除,尚有矛盾;
再參之兩造自交易迄今,有關18艘遊艇價金之給付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收受,而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應加給運費之要求,足見兩造間買賣價金已包含運費在內,與契約約定貿易方式之運費給付方式有別。
至就5807號遊艇部分,雖被上訴人曾就運費之部分匯款予上訴人,然就5807號遊艇之情形,因係由兩造就標的物價金予以明確約定,與其他遊艇之情形不同,自不可為相同認定。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款項中之上開二筆運費,並不包括於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之中而成為遊艇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尚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美金25,38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無依據?1、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遊艇並非日常生活常見之交易客體,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遊艇甚多,總價金將近美金千萬元之譜,因遊艇之訂購係陸續或接續為之,其付款方式及時期,如前所述,係隨時由上訴人通知後,再由被上訴人匯款給付,此參之雙方共有前述之100 筆匯款情形可知,兩造間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複雜,實尚無從賦予短期時效期間以促從速履行、確定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遊艇價金有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而上訴人抗辯如適用短期時效,則其將以被上訴人匯款之日期先後,作為抵充先到期貨款之方式為之云云,亦無足取。
2、如上所述,本件系爭遊艇價金並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主張5807號及5808號遊艇未付之價金美金14萬元及美金15,000元,合計155,000 元(折合新台幣為5,099,035 元)部分,其無庸支付予附帶被上訴人,故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以此與應返還附帶上訴人7801號遊艇中相等金額部分予以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所為第93筆至第100 筆扣除第94筆、95筆、98筆之匯款,是否得請求返還?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給付7801號遊艇款項之部分,因買賣不成立,即為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惟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稱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係指原無債務,而基於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對7801號遊艇既曾達成由被上訴人在所謂之合理範圍定價之協議,縱其後因價金未能達成合意而導致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屬誤信其對上訴人存有債務而為給付,揆諸前開論述,自非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
2、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 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可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惟本件兩造間就編號7801號遊艇之訂購契約之所以未成立,係因兩造就價金之部分未能達成合意所致,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示各款之情形下,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訴人復再抗辯編號7801號遊艇之市價高達美金280 萬元,被上訴人僅主張為美金103 萬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就編號7801號遊艇之價金,原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合理範圍」內定之,而所謂合理範圍是否即為市價,並非無疑;
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就編號7801號遊艇之定價,係參照編號7801號遊艇之建造成本,以及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所購買,同型之7817號遊艇之價格定之,有編號7801號遊艇之建造成本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7801號遊艇建造成本計算書及外觀同型之7817號遊艇發票(本院卷第268頁)所示,編號7801號遊艇之建造成本約為美金88萬元,而編號為7817號之遊艇,上訴人所出具之發票為美金103萬元,且事實上之交易價格亦應為美金103 萬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將編號7801號遊艇定價為美金103 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
況兩造契約之未能成立,既係因兩造就價金部分無法達成合意,上訴人在受託建造前,未能先就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合理價格範圍,告知被上訴人並求得共識,而放任被上訴人自行定價,亦難認上訴人就無法達成價格合意及確定價格之部分,全無過失;
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立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編號7801號遊艇之契約既未成立,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有匯款支付編號7801號遊艇價金之事實,則上訴人受領編號7801號遊艇之價金,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編號7801號遊艇價金之部分,即屬有據。
就得請求返還之金額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匯款之第93筆至第100 筆匯款,扣除第94筆、95及98筆(見原審卷第478 、479 頁),金額共計為美金1,239,745.95元,即係作為編號7801號之價金。
然關於被上訴人所匯予上訴人之編號第97筆款項,係作為編號第8018號遊艇之定金乙節,兩造就原判決對此所為認定未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匯款之第93筆至第100 筆匯款,因第97筆匯款之美金15萬元,應係作為第8018號遊艇之定金,已如前述,自應予扣除,且扣除後之金額美金1,089,745.95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第7801號遊艇價金美金103 萬元相近,較屬可採。
再參酌兩造交易往來已久,而匯款次數亦多,此為兩造所不爭,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無法立證證明各該次匯款有明確指定抵充之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應抵充之債務,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同時主張抵銷。
故前開被上訴人主張所匯予上訴人作為編號7801號遊艇價金之美金1,239,745.95元,自應再扣除前述18艘遊艇之未清償款項美金155,000 元,及應作為編號8018號遊艇之定金美金150,000 元,總計美金305,000 元,而為美金934,745.95元(1,239,745.95-155,000-150,000=934,745.95)。
再依兩造所合意以起訴時之匯率(1 元美金折算新台幣32.897元)計算,折算應為新台幣30,750,338元(計算式:934,745.95×32.897=30,750,337.51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0,75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5,099,03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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