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丁○○
上 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上訴人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