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6,重上更(三),24,2009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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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丁○○
之7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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