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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前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1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83,400 元,應徵裁判費為62,236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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