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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8萬785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 萬6596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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