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11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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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命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㈡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X-070 號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路與五福四路口欲繼續直行大勇路單行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伊徒步行走,自五福四路右轉入大勇路單行道,遭丙○○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擦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多發性挫傷性腦出血、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膝右小腿、左上臂、左大腿、左臀背部多處挫傷淤青、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客運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4 萬7820元。

㈡看護費用(自94年1 月14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158萬9684元。

㈢交通費用:1萬44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148萬4880元,合計313 萬6784元。

爰依據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駕車行經大勇路捷運施工處旁之單向車道時,確與上訴人發生擦撞而有過失,但肇事地點並未規劃行人穿越路線,行走時會發生危險,上訴人應可預見,上訴人卻仍行走於該路段,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丙○○僅須負擔10%之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返家後仍無法獨立生活而需人看護,應係老化退化引起之身心病症所致,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縱認上訴人係因車禍導致腦傷失智,僅須半日看護,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應按平均每名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每月薪資1萬6039元之半數即8020 元計付。

另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3478元及自96年4月11日(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6年5月9日,原判決誤為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元(即擴張部分;

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1日止看護費),及自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係高雄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

㈡丙○○於94年12月31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X-07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大勇路與五福四路口,直行往大勇路捷運施工處旁之單行道行駛時,適上訴人徒步行走,自五福四路右轉入大勇路單行道,遭丙○○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擦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多發性挫傷性腦出血、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左手第4 掌骨骨折、右膝右小腿、左上臂、左大腿、左臀背部多處挫傷淤青、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㈢上訴人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 萬4775元。

㈣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4萬7820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 萬4000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入住養護之家期間之看護費12萬568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如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之看護費?上訴人得否請求交通費?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採拖。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行走於未設有行人穿越路線之馬路上,與有過失,上訴人雖稱伊當時是行經五福四路之斑馬線,準備穿越大勇路口,即遭丙○○所駕駛之大客車逼迫,伊為閃避該車而站在接近五福四路斑馬線之大勇路上,被擦撞倒臥於大勇路由北往南車道右側靠捷運工地圍欄處,伊行走於行人擁有路權之馬路上,該路段路口並未禁止行人通行,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惟上訴人之起訴狀已載明:伊徒步行走,自五福四路右轉入大勇路單行道,丙○○所駕大客車不慎擦撞伊倒地等情,核與丙○○於偵查中所述:伊看到上訴人是沿大勇路的捷運工地走,上訴人有右轉大勇路等情相符。

且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90 號卷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光碟翻拍照片顯示,本件肇事路段之大勇路,因捷運施工而設圍欄封閉部分道路,僅留東側寬4.5 公尺之單行道,該單行道北側臨五福四路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東側所臨建物有騎樓,丙○○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肇事後車頭偏左停放在該單行道上,車頭左前方距大勇路東側騎樓0.3 公尺,車尾左後方距大勇路東側騎樓0. 8公尺,其車右側接近前輪距離捷運工地圍欄1.3 公尺處有上訴人所持塑膠袋裝之雞蛋掉落地面,該掉落物距捷運工地所臨五福四路斑馬線有5. 4公尺等情;

而由丙○○所駕車輛於肇事後停車時之車身略偏向左乙情,参之事故發生後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救護人員戴源宗於偵查時陳述:伊至上訴人住處訪視時,上訴人女兒告訴伊,上訴人平常習慣會沿五福四路、大勇路口的斑馬線走到大勇路,再由大勇路東側捷運工地圍牆往南走,習慣斜著橫越到大勇路東側,再往南走到必忠街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沿五福四路與大勇路口南側之斑馬線由西向東行走,未俟抵達大勇路東側騎樓,即右轉入大勇路供車輛行駛之單行道,斜著欲橫越該單行道時,遭丙○○所駕大客車擦撞,倒臥在距離五福四路南側斑馬線5.4 公尺處之車道上,而非倒臥在五福四路接近斑馬線之路面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伊行經五福四路斑馬線,準備穿越大勇路口,即遭丙○○所駕駛之大客車逼迫,伊為閃避該車而站在接近五福四路斑馬線之大勇路上被擦撞云云,核不足取。

準此,丙○○駕駛大客車沿大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路與五福四路口欲繼續直行大勇路單行道時,理應注意其車輛右前方有上訴人斜著橫越單行道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擦撞上訴人肇事,足見丙○○行車未盡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

而肇事路段之單行道北側臨五福四路處設有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東側臨建物騎樓,上訴人未經斑馬線穿越道橫越馬路並於單行道內遭擦撞,亦有疏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之情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丙○○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腦傷致失智係因車禍所引起,自95年5月1日返家後,仍需人半日看護,現由家屬看護,於原審起訴請求自95年5月1日起2年期間之看護費,於本院追加請求自97年5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1日止1 年又20日期間之看護費,並按每月3 萬元即每日1000元計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腦傷失智並非本件車禍所致,縱認係因車禍所致而需人半日看護,應按平均每名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每月薪資1 萬6039元之半數即802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

經查:上訴人目前仍有記憶、注意力、定向及操作執行功能障礙,日常生活不能獨立需人看護,至少需人半日看護;

且上訴人經診斷為腦傷致失智,與其94年12月31日車禍導致兩側廣泛蜘蛛膜下出血及右側額葉腦出血有關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5 月1 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218號、第09800002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6頁)。

参以阮綜合醫院98年2 月23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082號函稱:上訴人在兩年內仍需他人半日看護等情(本院卷第73頁),及上訴人提出阮綜合醫院於98年5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腦傷致失智,日常生活仍需人養護照顧等情(本院卷115 頁),足認上訴人目前腦傷失智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且自95年5 月1 日返家後至98年5 月21日止3 年又20日期間,仍需人照顧養護,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甚明。

又目前半日(12小時)看護費用約為1000元,亦有阮綜合醫院上開第0980000082號函可按。

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平均每名每月經常性薪資1 萬6039元之半數即8020元計付云云,但此未估算僱用外籍看護工之其他費用,並非合理,應以阮綜合醫院函稱之目前半日(12小時)看護費用約為1000元計算,較為適當。

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得請求自95年5 月1 日起2 年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72萬元(1000×30×12×2=720000),於本院追加得再請求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1日1 年又20日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38萬元(1000×30×12+1000 ×20=380000 )。

又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為腦傷致失智,既與其94年12月31日車禍導致兩側廣泛蜘蛛膜下出血及右側額葉腦出血有關,則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年已75歲高齡,所提出之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記載致殘原因為疾病,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高血壓、左眼第6 腦神經麻痺、腦傷智致記憶退化及器質性精神病症狀,及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左眼第6 腦神經麻痺、雙眼黃斑部退化、雙眼偽晶體症等情,主張上訴人無法獨立生活而需人半日看護,應係老化退化引起之身心病症所致,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傷後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 萬44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丙○○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而丙○○係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職務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高雄客運公司自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4萬7820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萬4000元,及自95 年1月26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入住養護之家期間之看護費12萬568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得再請求自95年5月1 日起2年期間之看護費合計72萬元,於本院追加得再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5 月21日止之看護費合計38萬元,亦如前述。

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41萬7504(47820+24000+125684+500000+720000=0000000 ),於本院追加得再請求之看護費則為38萬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爰減輕其30% 之賠償金額。

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萬2253元(0000000×70% =992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開肇事車輛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由保險公司賠償上訴人4 萬4775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萬7478元(000000-00000= 947478)。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看護費部分,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萬6000元(380000×70%=266000)。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在94萬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萬3478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4000元(000000-000000=504000)及自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其中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6年5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亦有未洽。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請求之金額在26萬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追加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萬3478元及自96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勝訴部分,未逾法定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

上訴人追加請求敗訴部分,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各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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