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142,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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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追
加反訴原告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被 上 訴人 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追 加 反訴
被 告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船舶屬被上訴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所有。

㈡確認被上訴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之買賣或回復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丙○○與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船舶屬被上訴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所有。

確認被上訴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之買賣或回復委任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丙○○與丙○○即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之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之買賣或投資關係,均不存在。

追加被告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船舶權利先後編號4-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所示船舶權利先後編號3-1 之所有權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應將如附表所示船舶權利先後編號3-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船舶權利先後編號2-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追加被告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交還予被上訴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

第一(指反訴訴訟費用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反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張瑛傑前受僱於被上訴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陳清實),於94年2 月13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上訴人對陳清實請求損害賠償,經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8號判決陳清實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86萬9,529 元本息,並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假執行,上訴人乃聲請假執行,經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執字第2778號受理,於96年12月30日查封陳清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龍美8 號船舶(以下簡稱系爭船舶)等財產在案,詎被上訴人丙○○即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竟主張所查封之財產等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船舶確為陳清實所有,陳清實為脫免債務,而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丙○○通謀,先由陳清實於94年8 月2 日辦理其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歇業,再由丙○○於同年月11日獨資申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設立登記,後由陳清實與丙○○兩人於95年6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由陳清實將系爭船舶出售予丙○○,並於同年7 月31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以下簡稱高港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如附表所示權利先後編號2-0 之登記(以下簡稱附表2-0 登記),再由丙○○與龍美企業行負責人丙○○於96年1 月10日簽訂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丙○○將系爭船舶出售予丙○○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並於同年月11日向高港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如附表所示權利先後編號3-0 之登記(以下簡稱附表3-0登記),此等買賣乃彼等間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且系爭船舶自始即為被上訴人陳清實所有,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船舶為其出資所購,屬其所有,當初係基於委任關係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而已,上開附表2-0 登記,係終止委任借名關係後之回復借名登記而已,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並非有據。

縱認被上訴人陳清實、丙○○,丙○○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等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虛,彼等所為亦屬有害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行使,可為如下之先位聲明請求,基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行使,可為如下之備位聲明請求,爰於原審法院反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陳清實與丙○○間及丙○○與龍美企業行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委任權利移轉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陳清實。

⒊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船舶交付返還予被上訴人陳清實,並應將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清實名下。

㈡備位聲明⒈撤銷被上訴人陳清實與丙○○間,及丙○○與龍美企業行間就系爭船舶所為買賣契約、委任權利移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船舶交付返還予被上訴人陳清實,並應將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清實名下。

(非上訴後聲明請求判決之標的物,不再論列)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後,又發現被上訴人丙○○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嗣又於97年6 月17日與丙○○提出系爭船舶之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系爭船舶所有人名義由丙○○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更正為丙○○,並於同年月19日向高港局辦妥所有權變更登記即如附表所示權利先後編號3-1 之登記(以下簡稱附表3-1 登記),再由丙○○與追加被告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美公司)於97年4 月17日簽訂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丙○○將系爭船舶出售予龍美公司,並於同年6 月19日向高港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如附表所示權利先後編號4-0 之登記(以下簡稱附表4-0 登記),此等買賣亦係彼等間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更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所稱丙○○以系爭船舶抵付投資款投資龍美公司之投資行為,縱認非虛,渠等所為亦屬有害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爰追加龍美公司為反訴被告,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陳清實與被上訴人丙○○間於95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丙○○與龍美企業行間於96年1 月10日、以及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龍美公司間於97年4 月17日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委任權利移轉、投資等債權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陳清實。

⒋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龍美公司間於97年6 月19日日、被上訴人丙○○與龍美企業行間於96年1 月11日、以及被上訴人陳清實與被上訴人丙○○間於95年7 月31日分別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上訴人丙○○與龍美企業行間於97年6 月19日所為所有人更名登記,均應予塗銷。

追加被告龍美公司並應將上開系爭船舶交付返還予被上訴人陳清實。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撤銷被上訴人陳清實與被上訴人丙○○間於95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丙○○與龍美企業行間於96年1 月10日、以及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龍美公司間於97年4 月17日分別就系爭船舶所為買賣,委任權利移轉、投資行為。

【註:撤銷債權行為】⒊撤銷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龍美公司間於97年6 月19日、被上訴人丙○○與龍美企業行間於96年1 月11日、以及被上訴人陳清實與被上訴人丙○○間於95年7 月31日分別就系爭船舶所為動產物權讓與、交付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上訴人丙○○與龍美企業行間於97年6 月19 日 所為所有人更名登記。

【註:撤銷物權行為】⒋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龍美公司間於97年6 月19日、被上訴人丙○○與龍美企業行間於96年1 月11日、以及被上訴人陳清實與被上訴人丙○○間於95年7 月31日分別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上訴人丙○○與龍美企業行間於97年6 月19日所為所有人更名登記,均應予塗銷。

追加被告龍美公司並應將上開系爭船舶交付返還予被上訴人陳清實。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陳清實、丙○○即龍美企業行 (統一編號00000000), 及追加被告龍美公司則以:系爭船舶係丙○○於92年間出資所購,屬丙○○所有,僅係因委任關係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94年8 月1 日丙○○即向陳清實表示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同年月3 日交由丙○○占有,自屬丙○○所有,嗣於95年6 月30日訂立形式之書面買賣契約,俾向高港局申請,於95年7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名義,此隱藏回復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況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始獲判決得向被上訴人陳清實求償,就陳清實回復借名登記予丙○○之行為,自無以債權人之地位主張債務人陳清實係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與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件先位請求之餘地,又因丙○○獨資經營龍美企業行,為便於開立統一發票,乃於上開時間向高港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龍美企業行,嗣又因高港局馬公辦事處通知龍美企業行非屬船舶運送業,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業務,乃另設立龍美公司,由丙○○以系爭船舶作為出資而為龍美公司之股東,並任董事長,系爭船舶乃由龍美企業行於上開時間向高港局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為丙○○,再由丙○○於上開時間向高港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龍美公司。

上開由丙○○移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及由龍美企業行變更登記予丙○○名義之登記,均為更名登記,上開丙○○移轉登記予龍美公司之登記,為丙○○之投資行為,均非買賣行為,渠等又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並無為逃避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需要,雖有以書面買賣契約向高港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僅為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書面必備之要件,實為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況系爭船舶已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龍美公司,上訴人請求塗銷各該移轉或更名登記,及龍美公司應將系爭船舶交還予陳清實,均非有理。

又被上訴人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及追加被告龍美公司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丙○○之取回系爭船舶所有權係基於隱藏回復借用名義登記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故非受益人或轉得人,龍美企業行及龍美公司之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均係輾轉取得,更非債務人陳清實為法律行為之受益人或轉得人,均非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適用之對象,況債務人陳清實於94年2 月間有高達900 萬元以上之資產能力,擔保張瑛傑職業災害事故應負之債務綽綽有餘,其移轉系爭船舶,亦不會發生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形。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請求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況迨至97年9 月16日始追加主張,已逾1 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

且屬同一訴訟標的之龍美6 號及龍美10號船舶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決非屬債務人陳清實所有確定在案,此爭點效力自及於同質性之系爭船舶。

上訴人當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

又上訴人在原審亦對非本訴之原告且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人之陳清實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且在原審本訴部分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物,已因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船舶之查封,而不再及於系爭船舶,上訴人以系爭船舶為訴訟標的物,提起反訴,顯與本訴訴訟標的不相牽連,不得提起之。

再上訴人上訴後於97年9 月16日始具狀追加原審判決後始設立登記之龍美公司為被告,損及反訴被告龍美公司之審級利益,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有關得提起反訴之規定,渠等亦不同意,其追加亦不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張瑛傑於94年2 月13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清實請求損害賠償,經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8 號判決陳清實應給付上訴人各869,529 元本息,並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假執行,上訴人乃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執字第2778號受理,於96年12月30日查封陳清實所有系爭船舶等財產在案,被上訴人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主張所查封之財產等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㈠24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船舶確為被上訴人陳清實所有,陳清實為脫免債務責任,而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丙○○通謀,為上開龍美企業行之歇業及另設立登記,暨一連串之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及更名登記行為,此等行為為彼等通謀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行使,自得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縱屬非虛,彼等所為亦屬有害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行使,亦得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辦理上開龍美企業行之歇業及另設立登記,暨為上開一連串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及更名登記行為,並不爭執,然否認為渠等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並抗辯以前詞。

是本件實體上爭點,先位之訴部分為:㈠系爭船舶原屬何人所有。

㈡系爭船舶歷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系爭船舶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訴請塗銷登記,是否有理。

㈣上訴人並請求塗銷丙○○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與丙○○間系爭船舶於97年6 月19日之更名登記,及請求追加被告龍美公司應將系爭船舶交還予被上訴人陳清實,是否有理。

六、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原審本訴原告丙○○與陳清實間95年7 月31日就系爭船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所有,亦非屬彼等所稱之回復委任借名登記,縱或屬實,亦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而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彼等間系爭船舶之買賣、委任權利移轉、關係不存在等,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彼等間就系爭船舶所為買賣契約、委任權利移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就原審原告丙○○與陳清實兩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自得列陳清實為反訴被告,提起本件之反訴,本件被上訴人就此於本院97年10月1 日審理時,已表示不再爭執,嗣於98年3 月6日再具狀為爭執,抗辯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非本訴原告之陳清實提起反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有據。

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於97年1月7日在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訴,係請求判決澎湖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778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龍美8 號、龍美10號船舶2 艘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3 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抵銷,嗣該執行事件於97年3月18日撤銷就龍美8 號、龍美10號之執行程序,並已塗銷所為之查封登記,有起訴狀及澎湖地方法院97年3 月18日澎院能執仁96執2778號第02206 號函在卷(原審卷㈠4 、187 頁)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1 月24日在原審提起本件反訴,有反訴狀在卷(原審卷㈠20頁)可稽。

按,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件反訴時,系爭船舶龍美8 號尚為本訴請求之標的,則反訴既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之法相牽連而得提起,不因嗣後本訴中撤回系爭船舶之訴訟,而失其訴訟繫屬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船舶已非原審第三人異議之訴本訴之訴訟標的,而與反訴不再相牽連,上訴人在原審之反訴已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審係於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宣判,而被上訴人丙○○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係於97年6 月19日以更名為原因,向高港局辦理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由龍美企業行變更登記予丙○○,再由丙○○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龍美公司,有高港局97年12月19日高港監理字第0970022626號函在卷(本審卷95~175頁)可稽,顯見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業已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又將系爭船舶連串移轉予龍美公司,基於情事變更原則,爰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追加龍美公司為被告,於法自屬有據。

又龍美公司係於97年5 月14日申請設立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7年5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2259670號函在卷(本審卷125 頁)可稽,被上訴人等抗辯稱龍美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始設立登記,非原審本訴當事人,無從為反訴之被告,上訴人在第二審始追加為被告,損及其審級利益,於法不合云云,更非可採。

㈣復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時,得並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

是因此法律行為而受權利登記之當事人依法負有塗銷該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受權利登記之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後,經本院闡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等上開各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不同意,並為言詞辯論,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亦併此敍明。

七、實體部分㈠系爭船舶原屬何人所有。

⒈經查,系爭船舶係被上訴人陳清實於92年8 月19日以日圓1,550 萬元價款向日本國バサラコ-ポレイシヨン株式會社所購買,被上訴人陳清實於購買前,並以因其所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承包工程,為配合工程作業需要為由,向交通部申請購入,經交通部評估後核准在案,始行進口,被上訴人陳清實並於92年10月20日向高港局申請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12月19日高港監理字第0970022626號函附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交通部92年9 月18日交航字第0920056362號函、船舶賣買同意書、賣買契約書、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國籍證書申請書在卷(本審卷95~108頁)可稽。

按,船舶所有權之讓與,非作成書面,在中華民國並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之所有權權利保存、移轉等均應經登記;

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第8 、9 條,船舶登記法第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船舶既係由被上訴人陳清實於92年8 月19日購自日本,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被上訴人陳清實所有。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丙○○申請之台灣土地銀行滙出滙款申請書6張(原審卷㈠59~64頁),主張系爭船舶係被上訴人丙○○出資所購,屬丙○○所有,僅係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94年8月1日已向陳清實表示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同年月3 日交還由丙○○占有;

嗣並於95年6 月30日訂立形式之書面買賣契約,再向高港局申請,於95年7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名義,此隱藏回復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系爭船舶原自屬丙○○所有云云。

經查,除系爭船舶係被上訴人陳清實於92年8 月19日購自日本國,已如前述外,陳清實並於同年月25日以日圓2,500萬元向日本國和幸船舶株式會社購買龍美10號船舶,亦有上開高港局高港監理字第0970022626號函附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船舶賣買契約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國籍證書申請書在卷(本審卷136~152 頁)可稽。

而被上訴人係主張以上開6 張滙款申請書,共滙款6 筆到日本國,購買系爭船舶及龍美10號船舶兩艘云云(原審卷㈠56頁)。

然觀之其中92年4 月18日、92年7 月17日各兩筆滙款,及92年7 月22日滙款,共5 筆滙款,均在系爭船舶及龍美10號船舶買賣契約訂定前,被上訴人所指以此等滙款購買系爭船舶及龍美10號船舶兩艘云云,已難採信,另92年8 月27日滙款申請書滙出金額為日圓1,195 萬元,又與系爭船舶及龍美10號船舶之買賣價額,及賣買契約書所載付款方法不同,難以認定上開滙款申請書滙出款項為系爭船舶之買賣價款。

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該等款項係以丙○○名義申請滙出,尚難遽予認定該滙出款項屬丙○○所有,系爭船舶為丙○○出資所購,屬丙○○所有。

況被上訴人丙○○於97年1 月7 日在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訴時,即主張系爭船舶為陳清實於94年8 月1 日出售予伊,並於同年月3 日移交予伊占有。

苟系爭船舶原本即為被上訴人丙○○出資所購,屬丙○○所有,僅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已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而回復登記為丙○○名義云云為真,被上訴人丙○○豈有於起訴之初主張系爭船舶係伊向陳清實所購買之理。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船舶係被上訴人丙○○出資所購,屬丙○○所有,僅係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94年8 月1 日已向陳清實表示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95年6 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僅為登記需要形式上之書面,據以向高港局申請,於95年7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名義,為隱藏回復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系爭船舶原自屬丙○○所有云云,並無可取。

㈡系爭船舶歷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陳清實與丙○○間並無於94年8 月1 日就系爭船舶為買賣行為,渠等於95年6 月30日就系爭船舶為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辦理系爭船舶移轉登記之形式上書面契約,實際上渠等間並無買賣行為,已據渠等供陳在卷,而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為丙○○出資所購,原屬丙○○所有,僅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丙○○已於94年8 月1 日為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渠等於95年6 月30日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並據以於95年7 月31日向高港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2-0 登記,係隱藏回復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云云,為無可採,亦如前述,則附表2-0 登記所據之買賣關係,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上訴人陳清實與丙○○間亦無回復委任借名登記關係,應可認定。

⒉又查,被上訴人亦自陳丙○○因獨資經營龍美企業行,為便於開立統一發票,而於96年1 月11日向高港局辦妥系爭船舶所有權由丙○○名義移轉登記予其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即附表3-0 登記,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之96年1 月10日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為形式上書面,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等語,則附表3-0 登記所據之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稱嗣因高港局馬公辦事處通知龍美企業行非屬船舶運送業,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業務,乃另設龍美公司,由丙○○以系爭船舶作為出資而為龍美公司之股東,並任董事長,系爭船舶乃於97年6 月19日由龍美企業行變更登記為丙○○即附表3-1 登記,再由丙○○移轉登記予龍美公司即附表4-0 登記,前者為更名登記,後者為出資行為,後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有以書面買賣契約為之,然此僅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面之形式必備要件,實為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隱藏他項法律即出資行為,應屬有效云云。

然據被上訴人所提高港局馬公辦事處通知龍美企業行不得經營客貨運送事業之函文(本審卷204 頁),係於97年6月26日所通知,顯在龍美公司97年5月15日設立登記(本審卷125 頁)之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龍美公司設立及系爭船舶由丙○○移轉登記予龍美公司之緣由,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況據龍美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龍美公司資本總額為160 萬元,分1,600 股,悉以現金出資,丙○○持有1,000 股,有經濟部97年5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2259670 號函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本審卷125 ~130 頁)可稽,被上訴人抗辯稱丙○○以系爭船舶作價出資,投資設立龍美公司,系爭船舶於97年6 月19日移轉登記予龍美公司,為丙○○出資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從而附表4-0 登記所據之買賣法律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上訴人丙○○亦無以系爭船舶代出資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系爭船舶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訴請塗銷登記,是否有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亦屬無效。

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清實,因上訴人之父張瑛傑於94年2 月13日職業災害而死亡,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清實為脫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於上開時間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為上開附表2-0 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再由丙○○於上開時間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為上開附表3-0 登記予其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丙○○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再於上開時間為上開附表3-1 更名登記予丙○○,再由丙○○於上開時間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為上開附表4-0 登記予龍美公司,且上開附表2-0 登記又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回復委任借名登記之關係,上開附表4-0 登記亦非丙○○出資行為,均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等抗辯稱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始獲判決得向被上訴人陳清實求償,則在陳清實於95年7 月31日移轉登記予丙○○時,上訴人尚不具債權人地位,無從以債權人地位主張債務人陳清實係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與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行使上開權利之餘地,且系爭船舶已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龍美公司,上訴人不得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之請求云云,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並請求塗銷丙○○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與丙○○間系爭船舶於97年6 月19日之更名登記,及請求追加被告龍美公司應將系爭船舶交還予被上訴人陳清實,是否有理。

⒈按自然人獨資經營之商號並不具法人格之地位,商號所屬之財產本屬獨資經營該商號之自然人所有,是以被上訴人丙○○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與丙○○間上開附表3-1 之更名登記,雖不生所有權人變更之效果,惟其前後之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均有請求塗銷以回復原狀之權利,已如前述,上開更名登記苟未一併塗銷,上訴人將因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無法回復原狀,而受權利之損害,則此更名登記行為自亦侵害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行為,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並請求塗銷更名登記。

⒉又查,系爭船舶之上開買賣關係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應予塗銷,已如前述,因此所取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自亦不能取得所有權,系爭船舶自屬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清實所有,追加被告龍美公司已無權再占有系爭船舶,而應返還予所有人,被上訴人陳清實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基於代位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追加被告龍美公司應將系爭船舶交還予陳清實。

㈤基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陳清實所有,及確認被上訴人陳清實與丙○○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或回復委任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丙○○與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龍美公司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或投資關係不存在,及追加被告龍美公司應將附表4-0 登記;

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3-1 登記;

被上訴人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應將附表3-0 登記;

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2-0 登記,均予以塗銷,及追加被告龍美公司應將系爭船舶交還予被上訴人陳清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固對龍美6 號及龍美10號亦為反訴請求,其中龍美6 號部分,原審法院認與被上訴人丙○○提起之本訴不相牽連,而不得提起,龍美10號部分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嗣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判決確定。

惟此確定部分與本件尚繫屬之系爭船舶龍美8 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與於同一訴訟標的之事件,法院於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法院及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有別,而不具爭點效效果,被上訴人抗辯稱基於爭點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歸屬及被上訴人間各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船舶為被上訴人陳清實所有,及確認被上訴人陳清實與丙○○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或回復委任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丙○○與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關係;

被上訴人丙○○與追加被告龍美公司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或投資關係不存在,及追加被告龍美公司應將附表4-0 登記;

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3-1 登記;

被上訴人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應將附表3-0 登記;

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2-0 登記,均應予塗銷,及追加被告龍美公司應將系爭船舶交還予被上訴人陳清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船舶屬被上訴人陳清實所有,及確認被上訴人陳清實與丙○○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或回復委任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丙○○與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併為判決准許之。

九、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不再論述,併此敍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亦不逐一論列,亦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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