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169,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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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戊○○
乙○○
丁○○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丙○○、乙○○、丁○○、己○○、戊○○每人各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丁○○、己○○、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牌號5597-JQ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段南向358 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致該車右側及右前輪胎擦撞路肩護欄,並撞及適在該段護欄外清除垃圾之被害人陳富娘,陳富娘因而飛撞路旁之電線桿,致胸、腹部內臟器官多處破裂、骨折及出血死亡。

被上訴人甲○○為陳富娘之配偶,支出殯喪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丙○○、戊○○、乙○○、丁○○、己○○為陳富娘之子女,與甲○○因陳富娘死亡,驟失親人,哀痛逾恒,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經以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50 萬元扣抵各25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甲○○85萬元,給付丙○○、戊○○、乙○○、丁○○、己○○各7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渠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然承認駕駛汽車撞上護欄,導致坐在護欄外之陳富娘亦受衝撞而死亡之事實,惟陳富娘坐在護欄外之行為,對其遭衝撞死亡間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上訴人對於白清太請求殯葬費1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甲○○55萬元(含殯葬費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給付丙○○、戊○○、乙○○、丁○○、己○○各4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均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有關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六四頁、七十頁),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甲○○逾25萬元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不含殯葬費10萬元,該部分未聲明不服)給付丙○○、戊○○、乙○○、丁○○、己○○各逾15萬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自台南科學園區駕駛牌照號碼5597-JQ 號自用小客車,自永康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上開路段358 公里處時,因故擦撞該路段路肩護欄,致該車之右前側及右前輪胎有擦撞路肩護欄約9 公尺,並撞彎該路段緊急電話亭與電線桿間之護欄,該處護欄下方水泥柱亦遭撞毀數根,而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角燈、右前內龜板、右前側車門等處因此破損,右前輪鋁合金鋼圈嚴重破裂及磨損,路面並遭車輪鋼圈刮出長達40.5公尺痕跡,上訴人因車毀無法繼續行駛;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於撞及護欄後,並衝撞在高速公路358 公里處邊線護欄外撿拾垃圾之環保工作,而坐在護欄外側靠在護欄休息之陳富娘,陳富娘因該衝撞,被拋向358 公里南向處外側路肩護欄旁草地,受有胸肋骨及骨盆多處骨折,頭部、胸部、腹骨盆及右大小腿部直接鈍挫傷,因胸腹部內臟器官多處破裂及出血而死亡,嗣經搭載陳富娘到該處工作之同事尤永賜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陳富娘陳屍該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四至六六頁),並經尤永賜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証述明確(偵卷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原審刑事卷八五至九一頁),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附卷可佐(相驗卷一至十一頁、警卷十至廿四頁)。

上訴人係駕駛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包括前保險桿、右前角燈、右前內龜板、右前側車門,可見係前保險桿撞護欄。

而陳富娘受傷位置為胸肋骨及骨盆多處骨折,頭部、胸部、腹骨盆及右大小腿部直接鈍挫傷,均在胸部以下,其坐在護欄外側靠在護欄休息時,其胸腹部適貼在護欄,亦即陳富娘係在高速公路邊線護欄外,側背部靠在護欄,坐在地上休息時,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車撞及護欄,進而衝撞靠在護欄外側之陳富娘,陳富娘非坐在護欄上遭上訴人駕車撞及,陳富娘遭撞及後,因撞及之慣性原理往前拋,倒躺在斜坡上,蓋陳富娘遭撞繫時如係坐在護欄上,則其遭受撞及後,身體依慣性會往自小客車之車身方向拋,撞及自小客車。

㈡按駕駛人行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併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事故路段道路筆直、視線良好等狀,足見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行駛於路肩,當不致撞擊護欄板,亦不致造成陳富娘死亡之結果。

被上訴人自認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事實相符。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陳富娘死亡,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可採信。

五、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使陳富娘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陳富娘之夫,丙○○、戊○○、乙○○、丁○○、己○○則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原審交附卷六至十頁)。

因甲○○遭喪妻,丙○○、戊○○、乙○○、丁○○、己○○則喪母之痛,心靈受創至鉅,分別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 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扣除6 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5萬元後,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各領取之保險金2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六六頁)。

查甲○○國小畢業,94年薪資所得3 萬520 元,利息所得1914元,有土地2 筆及汽車1 部(原審卷廿八至廿九頁);

丙○○大學肄業,服務於瑪家鄉公所,每月收入約4 萬元,有房地共4 筆及汽車1 部,94年薪資所得69萬8573元(原審卷卅四至卅五頁);

戊○○大學畢業,94年薪資所得33萬6370元,有房地各1 筆及投資1 筆7 萬元(原審卷四十至四一頁);

乙○○國小畢業,94年薪資所得39萬3800元,無房地及汽車等財產(原審卷四七至四八頁);

丁○○憲兵學校畢業,94年薪資所得27萬5400元及股利2 萬1810元,投資1 筆5 萬元(原審卷五十至五三頁);

己○○高中畢業,94年薪資所得33萬9306元,無房地或汽車等財產(原審卷五八至五九頁);

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94年任職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20萬9759元及其他所得1500元,無房地或汽車財產等情(原審卷六四至六五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詳上載)。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計有6 人等之受害程度,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除保強制險150 萬元外,尚保加重意外險200 萬元(本院卷一一四頁)等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甲○○為70萬元,丙○○、戊○○、乙○○、丁○○、己○○各60萬元,較為適當。

被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5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甲○○45萬元、丙○○、戊○○、乙○○、丁○○、己○○各35萬元。

六、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陳富娘在高速公路邊線護欄外側背部靠在護欄,坐在地上休息時,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車撞及護欄,進而衝撞靠在護欄外側之陳富娘,陳富娘於遭撞及後,亦因撞及之慣性原理往前拋,終倒躺在斜坡上,因胸腹部內臟器官多處破裂及出血而死亡,已如前述。

陳富娘坐在高速公路邊線護欄外之地上休息,並未影響上訴人之行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核無與有過失之事由,上訴人抗辯陳富娘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繼受陳富娘與有過失責任,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於甲○○45萬元(不含殯喪費10萬元,該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丙○○、戊○○、乙○○、丁○○、己○○各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逾越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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