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17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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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日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建佳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張盈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日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穎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21日邀上訴人建佳誠有限公司(下稱建佳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其坐落高雄市前鎮區○○區○○路3-1 號廠房5 樓(下稱系爭廠房)之「酸洗空污防制設備(含水洗塔及監控系統)」(下稱酸洗空污防制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材料由日穎公司供給,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06 萬元。

日穎公司於94年9 月13日將系爭工程安裝完成,並交由被上訴人試車,詎於試車期間即同年10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因電線走火起火燃燒,燒燬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

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消防局)鑑識組前往現場勘查,並將現場採得之證物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研判起火地點在系爭廠房第2 組洗滌塔即日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洗滌塔(下稱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處附近,起火原因為第2 組洗滌塔之配電盤盤內1條電線裸露且有斷線熔痕,該電線持續通電造成電流增加發熱,導致盤內電線被覆及絕緣物碳化、燃燒引燃旁邊洗滌塔塑膠槽體等可燃物所致。

而該起火燃燒之配電盤及其電源線均係日穎公司所裝置,因日穎公司配置已破損且斷2 芯之電線,致該瑕疵之電線起火燃燒,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因本件火災所受系爭廠房之建築物燬損損失291,605 元、機器設備損毀損失2,411,380 元、庫存貨物因滅火遭致水損5,692,384 元及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 日間之停業損失等3,234,371 元,合計共11,629,740元,而建佳誠公司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日穎公司就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系爭合約第20條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629,740元及自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均以:㈠上訴人日穎公司於94年8 月底前往系爭廠房安裝系爭工程之主機,並於同年9 月12日進行拉設電線及配線工作,及於同年9 月14日進行馬達方向之試運轉,確定馬達方向,而日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使用最安全之材料或零組件,所配電之電線線路均有漆包線及安全之外管加以包覆,並聘用領有合格之執照之專業人員依照相關法規進行施作,並無任何瑕疵,本件火災並非可歸責於日穎公司。

又本件火災現場,除日穎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第2 組洗滌塔及相關配線管路外,尚有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之老舊洗滌塔(下稱第1 組洗滌塔)及相關電氣設備館路等舊設備,而依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安中心網站刊載「被上訴人公司疑似五樓頂的洗滌機馬達運轉過熱,造成電線走火」等內容,可知本件火災應是第1 組洗滌塔設備之電線起火所造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另日穎公司於94年9 月14日進行馬達方向試運轉後,雖曾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但未同時開立安裝完竣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進行初驗,或通知日穎公司改善,被上訴人尚不得啟動使用。

縱認本件火災係因日穎公司施工瑕疵所造成,惟被上訴人在未驗收前即擅自啟動電源24小時運轉,亦與有過失。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日穎公司已於94年9 月13日安裝系爭工程完竣,並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二期工程款318,000 元、636,000 元,合計954,000 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日穎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33,249 元(包括建築物毀損損失3,833,249 元、機器設備損失628,523 元及貨物損失5,692,384 元,共計6,536,685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保險金2,385,436 元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318,000 元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33,249 元),及自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4年6 月21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日穎公司承攬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材料由上訴人日穎公司供給,工程款為106 萬元,並由上訴人建佳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第一期交機按裝完竣支付30% ,電匯月結60天付款。

第二期試車完竣支付60% ,電匯月結120天付款。

第三期環保許可簽證核文完成後支付10% ,電匯月結120 天付款。」

,意即於上訴人日穎公司交機按裝完竣後,被上訴人應支付第l 期工程款318,000 元;

於試車完竣後,應支付第2 期工程欽636,000 元,並於上訴人日穎公司代為申請環保許可簽證核文後,支付工程尾款106,000 元。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12頁、285 頁)。

㈡配電盤與系爭廠房間之電源線(即第一次電源線)非上訴人日穎公司安裝;

配電盤之電源線(即盤內之電線)及配電盤連接系爭工程之電源線(即第二次電源線)均係由上訴人日穎公司安裝。

系爭工程完工後,「酸洗空污防制設備」係要24小時運轉。

㈢上訴人日穎公司於94年9 月13日安裝完竣,於同年月15日出具請款書及94年9 月13日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期工程款318,000 元,94年10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因系爭廠房發生火災而拒絕付款。

又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有統一發票及請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0、260 頁)。

㈣上訴人日穎公司於94年9 月14日出具發票日期為94年9 月19日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 期工程款636,000 元遭拒絕後,已作廢該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

㈤被上訴人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產物保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光公司委託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現場查勘損失鑑定後,就已確定損失部分已理賠部分款項2,385,436 元,被上訴人同意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及預付賠款金額建議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89 頁)。

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毀損之損失金額為215,778 元;機器設備損毀之損失金額為628,523 元;

庫存貨物因滅火遭致水損之損失金額為5,692,384 元,並有「預付賠款金額建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l73~188 )。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日穎公司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如可歸責於上訴人日穎公司,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日穎公司以第二期工程款636,000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日穎公司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日穎公司所配置之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1 條電線裸露且斷2 芯,致引發本件火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第1 組洗滌塔配電盤,伊所交付之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電線係使用最安全之材料或零組件,該配電盤之電線線路均有漆包線及安全之外管加以包覆,並聘用領有合格執照之專業人員依照相關法規進行施作,並無任何瑕疵,且依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安中心網站刊載「被上訴人公司疑似五樓頂的洗滌機馬達運轉過熱,造成電線走火」等內容,可知本件火災應是第1 組洗滌塔配電盤之電線起火所造成云云。

查,本件火災經撲滅後,由高雄市消防局調查人員進行火災現場勘查結果認為:起火戶為開放空間,在系爭廠房西北角設置2 組洗滌塔,第1 組洗滌塔之配電盤以鐵皮屋保護,未受燒損,但洗滌槽體及配管部分燒損;

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受燒呈暗青色,且洗滌塑膠槽體均已燒失,且該配電盤鐵門(內面)中、下側受燒呈暗青色,鐵門(外面)西、南側受燒呈黑、褐色(部分附著碳粒子),顯示鐵門內側比外側受燒嚴重,火流由電盤「內」部向外部延燒,顯示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附近受燒較為嚴重,且依上開火流燃燒跡證比較,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廠房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處附近。

又經清理復原勘查第2組洗滌塔之配電盤盤內電線被覆全部燒失及開關絕緣物嚴重燒損(失)碳化掉落地面,並發現1 條裸露電線有斷線熔痕,經放大近照該電線發現斷2 芯,如通電時該電線易造成電流增加之發熱現象;

及於第2 組洗滌塔旁西側馬達電線發現1 處電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顯示該馬達電線受燒所造成之熱熔痕,及於現場未發現自燃物跡證等綜合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系爭工廠為24小時輪班作業生產,第2 組洗滌塔之配電盤均需供電,盤內1 條裸露電線有斷線熔痕(斷2 芯),該電線通電中造成電流增加持續發熱,導致盤內電線被覆及絕緣物碳化、燃燒引燃旁邊洗滌塔塑膠槽體等可燃物所引起等情,有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 171頁),又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識科人員黃國祥於原審理中證稱:有漆包線之電線如斷線斷芯,易造成通電時電流增加或發熱燃燒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而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之盤內電線及第二次電源線均係由日穎公司提供材料安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火災係因日穎公司所裝設之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電線有斷2 芯之瑕疵,於通電中電流增加發熱燃燒所引起,應堪認定。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安中心網站所刊載「被上訴人公司疑似五樓頂的洗滌機馬達運轉過熱,造成電線走火」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該刊載內容並未指明係第1 組洗滌塔或第2 組洗滌塔造成電線走火,且該刊載僅在「描述」本件火災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上訴人辯稱: 本件火災起火處是被上訴人舊有之第1 組洗滌塔配電盤,伊所交付之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電線係使用最安全之材料或零組件,該配電盤之電線線路均有漆包線及安全之外管加以包覆,並聘用領有合格執照之專業人員依照相關法規進行施作,並無任何瑕疵,且依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安中心網站刊載「被上訴人公司疑似五樓頂的洗滌機馬達運轉過熱,造成電線走火」等內容,可知本件火災應是第1 組洗滌塔設備之電線起火所造成云云,尚無足取。

⒉上訴人辯稱: 其使用之電線均非裸線,電線本身均有漆包線包覆,並有安全之外管包覆,且經原廠檢驗合格,不可能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Taiwan Co.Ltd.(UL),下稱優力公司〕之函文及該公司之電線電纜器材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90~97 頁、本院卷第163 至172 頁)為證。

惟查,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火災鑑識科人員黃國祥於原審理中證稱:有漆包線之電線如斷線斷芯,易造成通電時電流增加或發熱燃燒,原廠新品的電線是否會有上述情形是要看廠商對電線自行管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19 頁),準此,可知縱使是原廠出產之電線亦可能有斷芯瑕疵之情況發生。

又配電盤與系爭廠房間之電源線(即第一次電源線)非日穎公司安裝;

配電盤之電源線(即盤內之電線)及配電盤連接系爭工程之電源線(即第二次電源線)均係由日穎公司提供材料及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火災係因日穎公司配置在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之電線有斷2 芯之瑕疵,於通電中電流增加發熱燃燒所引起,已如前述,足見本件火災係因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電線有斷2 芯之瑕疵所致。

另上開優力公司之電線電纜器材檢驗報告所測試之樣本是日穎公司所提供,而該測試之電線電纜樣本之規格縱與配置在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之電線電纜相同,但仍非即為配置在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之電線電纜,是優力公司測試之電線電纜雖無瑕庛,並不表示配置於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之電線電纜亦當然無瑕疵,故上開優力公司之檢驗報告尚不足以證明日穎公司配置在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之電線為經過合格檢驗之無瑕疵電線,何況本件系爭工程係在「94」年6 月簽約,而優力公司所為之上開檢測日期為「96」年2 月9 日係在本件火災發生之後,且該公司之函文內容亦記載優力公司之測試結果僅適用於「實際」檢測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顯見上開優力公司檢驗報告並非針對配置於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之電線所為之檢測,故上訴人之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⒊另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8 月安裝系爭工程主機,同年9 月12日進行拉設電線及配線工作,同年9 月14日進行馬達試運轉,確定馬達方向無誤,固曾向被上訴人請款,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每日僅能運轉8 小時,且第2 期僅進行風向試驗,不能進行24小時之試車及使用,被上訴人擅自24小時運轉致發生本件火災,非可歸責於日穎公司,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日穎公司於安裝完竣之翌日即94年9 月14日出具發票日期為94年9 月19日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2 期工程款63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日穎公司於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試車完竣60% 」(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於日穎公司安裝完竣後,被上訴人即可進行試車,否則日穎公司焉會於安裝完竣之翌日簽發上開記載「試車完竣60% 」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再者,依日穎公司於95年9 月15日(實際日期應是94年9 月15日)出具之請款書內容記載「敝公司承製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之酸洗空污防制設備,業已交機按裝完竣。

敬請貴公司依合約之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第一期款30% 」,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第一期交機按裝完竣支付30% ,電匯月結60天付款。

第二期『試車』完竣支付60% ,電匯月結120 天付款。

第三期環保許可簽證核文完成後支付10% ,電匯月結120 天付款。」

,有該請款書及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0 、6 頁),可知於日穎公司交機按裝完竣後,被上訴人應支付第1 期工程款318,000 元,且於被上訴人試車完竣後,應支付第2 期工程款636,000 元,並於日穎公司代為申請環保許可簽證核文後支付工程尾款106,000 元,足見日穎公司於交機按裝完竣後,被上訴人即可進行試車,如謂尚未驗收,被上訴人不得進行試車,則日穎公司如何能請領第2 期工期款,並於本件為扺銷之主張? 足見本件火災係發生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試車期間,難認被上訴人之試車係擅自使用而與有過失。

另所謂試車即為測試運轉,係為測試、調整系爭「酸洗空污防制設備」之效能,以期完成驗收及付款,系爭合約雖就如何試車無特別約定,然系爭「酸洗空污防制設備」於將來正式使用時,係要供24小時運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試車亦應為24小時全面運轉,才知日穎公司所交付之「酸洗空污防制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效能及有無瑕疵,故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尚不能進行24小時運轉云云,尚難採信。

何況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日穎公司配置在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之電線有瑕疵所造成,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進行24小時試車運轉所致,意即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24小時進行試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之上開辯稱,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日穎公司以第二期工程款636,000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查,依上開(一)所述,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日穎公司所配置於第2 組洗滌塔配電盤盤內電線有斷2 芯之瑕疵,於通電中電流增加發熱燃燒所引起,而該配電盤盤內之電線係日穎公司所提供,自屬可歸責於日穎公司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20條(即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其所有系爭廠房毀損之損失金額為215,778 元、機器設備損毀之損失金額為628,523 元、及庫存貨物因滅火遭致水損之損失金額為5,692,38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而受有6,536,685 元(215,778 元+628,523元+5,692,384元=6,536,685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⒊按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交機按裝完竣支付30% ,電匯月結60天付款。

第二期試車完竣支付60% ,電匯月結120 天付款。」

,則日穎公司既於94年9 月13日交機安裝完竣,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18,000 元(1,060,000 元×0.3 =318,000 元),故日穎公司主張以第一期工程款318,000 元抵銷本件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款項,應予准許。

又第二期工程款依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應於被上訴人試車完竣始有給付之義務,茲系爭工程所按裝之「酸洗空污防制設備」既遭本件火災燒燬,已無法試車完竣,且「酸洗空污防制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曾請求日顈公司調整液位控制閥,除此之外,未曾要求日穎公司改善「酸洗空污防制設備」之配備及設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日顈公司所交付之「酸洗空污防制設備」直至遭本件火災燒燬前,尚未發現有何瑕疵,則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第二期款工程款636,000 元,是日穎公司主張以第二期工程款636,000 元抵銷本件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款項,亦應准許,被上訴人辯稱:因「酸洗空污防制設備」尚在試車階段,試車尚未完竣,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日顈公司不得請求第二期款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

另被上訴人曾向富邦公司及新光公司投保產物保險,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新光公司委託南山公證公司進行現場查勘損失鑑定後,就已確定損失部分已理賠部分款項2,385,436 元,被上訴人同意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已獲賠償之2,385,436 元亦應自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97,249元(6,536,685 元-318,000 元-636,000 元-2,385,436元=3,197,2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20條(即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197,249 元及自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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