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複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金城即屏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子柯萬明自民國93年5 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於94年8 月11日10時3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253-SJ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行經臺東市○○路○ 段與大順路口,因煞車失靈,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楊豐禧駕駛之車號K6-177號自用大貨車,柯萬明因此受頭部外傷併腦腫脹、低血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肺臟挫傷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血腫、支氣管肺炎、兩側硬膜下腔積水等傷害,迄至95年5 月24日止,仍有瞻妄、明顯腦功能退化受損、判斷力缺損、病情不穩定之症狀。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1萬6766元(原判決誤載為31萬3754元)、原領工資補償144 萬2350元、殘廢補償21萬1050元、合計197 萬0166元(原判決誤載為196 萬7154元)。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 萬0166元,及其中184 萬5041元自96年3 月13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5125元自96年12月5 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柯萬明間並非勞雇關係,柯萬明係職業駕駛人,不定時向伊承攬貨物運送,伊對柯萬明並無監督權。
柯萬明完成工作後,由伊給付報酬,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縱認柯萬明與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但柯萬明已於94年9 月26日與伊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而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起訴金額為196 萬7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6 萬7154元,及自96年12月5 日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柯萬明於94年8 月11日10時3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253-SJ 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行經臺東市○○路○段與大順路口,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楊豐禧駕駛車號K6-177號自用大貨車,致柯萬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腫脹、低血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肺臟挫傷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血腫、支氣管肺炎、兩側硬膜下腔積水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94年9 月26日出院。
㈡柯萬明於96年5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㈢被上訴人前以屏順企業行之名義,就其所有車號253-SJ號營業半聯結車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險。
㈣被上訴人曾與友聯產險公司人員高博宏、王世賢,於94年9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探視柯萬明。
㈤系爭94年9 月26日和解書上見證人欄中藍順益、柯桂妹之簽名,為其2 人所親簽。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柯萬明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㈡柯萬明與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9 月26日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
六、有關柯萬明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部分: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
㈡證人即柯萬明之女友林宏美於本院證證:「(你是否知道柯萬明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形?)我們認識他就在被告公司上班,他還有幫被告開挖土機,被告會跟他聯絡要跑哪裡,他就去跑哪裡,他沒有跑別人的,因為車子是被告的,都是由老闆聯絡工作。」
等語(一審卷219頁);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柯萬明簽訂之和解書(一審卷51頁)上記載和解條件為:「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賠付乙方柯萬明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含強制險可申請之項目及雇主險部分)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此經證人即友聯產險公司業務員王世賢證述和解書中所載強制險及雇主險部分,係被上訴人主動所提等情(一審卷㈠92頁);
及友聯產險公司函覆原審謂被上訴人有向該公司投保雇主險,並據該公司提出之僱主保險條款第肆第1、2條規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有該公司檢送之營業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附卷可稽(一審卷235、297頁);
及被上訴人於93年間報稅時有提報柯萬明薪資所得支出等情以觀,亦有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一審卷190頁)可按,足見柯萬明平時即提供其勞務駕駛被上訴人所提供車輛,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貨物載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則柯萬明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柯萬明非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柯萬明於完成工作後,由被上訴人依該次工作完成之運費照約定之百分比發予報酬等語。
然查,雇主與勞工間有關報酬給付本得自由約定,尚難以被上訴人給付柯萬明工資係按運費依約定之百分比計算報酬,即認柯萬明與被上訴人間係承攬關係。
七、柯萬明與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9月26日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若干?㈠查證人即友聯產險公司理賠員高博宏於本院證稱:(你們有無見過原告《即柯萬明》?有,在馬偕醫院,因為我們車主有委託我們過去幫他們寫和解書,..(你們到達醫院之後被告有無跟原告磋商和解的金額?)有,被告《即柯萬明》跟我說他們之前就已經談好和解金額,所以我們到達醫院之後,就直接寫和解書,和解金額如和解書所載,..(原告有無在和解書上簽名?)有,是他自己親自簽名的。
(和解書寫好之後有無給原告看過?)有,我還有唸過一次給他聽。
..(和解內容是否你書寫?)是的。
..(請說明到達醫院直到簽完和解書的過程?)我進去裡面我問被告是否都好了,被告說是,我原本蹲在地下,後來被告找到桌子後我就起來寫,我寫完之後,我有唸給他們聽,當時在病房內有原告和她女友,原告女友坐在原告的旁邊,原告當時是在中間的病床,原告的哥哥姐姐都有在場,我唸完和解書給原告後,請原告簽名,再請原告的家屬過來,我再唸一次和解書給他們家屬聽後,並請家屬簽名,我是逐一將和解書的內容唸給原告聽,包括剛才簽收的部分,當時他們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他們簽完名之後,才拿他們的身分證去影印等語(一審卷㈠84-88 頁);
證人王世賢亦證稱:(是否見過原告?)見過,在台東馬偕醫院94年9 月26日寫和解書時有見過...(他們有無談和解的事情?)有,我記得當時是談40萬元和解。
..(和解書是誰寫的?)高博宏。
..(高博宏寫完和解書之後做了什麼事情?)他有唸一次給原告和兩位見證人聽,才簽名。
(當時原告對和解內容有無同意?)他們有看過和解書並簽名,應該是同意。
..(和解內容是誰的意思?)當然是兩造達成共識才寫的。
..(證人唸完和解書內容之後,原告家屬有無表示什麼?)沒有。
..(是否有見到原告在和解書上簽名?)有等語(一審卷㈠91-93 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在卷(一審卷㈠75頁)可稽。
參以該和解書上見證人欄同日經在場之柯萬明姊夫藍順益、姐姐柯桂妹簽名,及當日係柯萬明要出院,須付醫藥費,經被上訴人偕同2 位保險公司人員前來醫院簽署文件,柯萬明於同日辦理出院等情,亦為藍順益、柯桂妹所自認。
且柯萬明於出院當日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基本腦部功能已接近滿分,僅語言功能偶而會含混不清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28日函文附卷可稽(一審卷㈠24 9、298 頁)。
足見94年9 月26日和解書係經柯萬明與被上訴人之同意所簽立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經數次調解時、所寄存證信函及對於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所提聲明異議狀,均未提及柯萬明與被上訴人有達成和解之事,據而主張柯萬明與被上訴人未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有無主張和解乙事,與雙方究有無達成和解,並無關連性,上訴人執此推論柯萬明與被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實不足取。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說明柯萬明於出院之前何時與被上訴人談好和解金額,及柯萬明出院前由其姐柯桂妹及女友林宏美共同照顧,柯桂妹與林宏美均稱柯萬明出院前,未與被上訴人談和解事宜,主張高博宏所證:被上訴人跟我說他們之前就已經談好和解金額,所以我們到達醫院之後,就直接寫和解書等情不實。
惟柯萬明於出院前何時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對於94年9 月26日和解書係經柯萬明與被上訴人之同意所簽立之事實不生影響。
而柯桂妹係柯萬明之姐,林宏美係柯萬明之女友,與柯萬明係至親、至友,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情,渠等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高博宏證稱:「我只看到被告把錢拿出來,但沒看到被告將錢交給誰」,卻又證稱:「(請教證人和解內容是否你書寫?)是的。」
、「(請教證人你既然說你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何人,為何在和解書上寫和解金由柯桂妹、藍順益的簽收?)被告給原告多少錢我確實不知道,寫和解書時我有問被告和解金是多少錢,他告訴我後,我就寫下去,被告跟我說他付錢給柯桂妹、藍順益,我就這樣寫,我當時是靠著牆壁寫,所以我並不知道是何人將錢拿走。」
等語,主張渠等同處一病房內,若被上訴人拿錢出來給付,高博宏不可能不知交給誰;
並以高博宏所證:「(被告在何處跟你講和解的金額?)他在車上一路跟我講到醫院。」
等語倘屬真實,主張高博宏於寫和解書時,何須再問和解金若干,可見高博宏之證詞顯係虛編云云;
及以高博宏另證稱:「我唸完和解書給原告後,請原告簽名,再請原告的家屬過來,我再唸一次和解書給他們家屬聽後,並請家屬簽名,..當時他們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洵背常情,並以和解書所載內容亦非明確,若高博宏有唸給柯萬明、藍順益、柯桂妹聽,不可能未表示意見即簽名,主張藍順益、柯桂妹證述簽名之前,保險人員並未唸任何文件內容,始為可採云云。
惟查證人王世賢證述:被上訴人有帶錢去,我有看到他把錢交給一位藍先生和原告的姐姐,當時我同事高博宏在寫和解書,他是在病床的前面,裡面沒有什麼桌椅,還特地搬了什麼東西來寫...他有唸一次給柯萬明和兩位見證人聽,才簽名等情(一審卷㈠91至92頁),參以藍順益、柯桂妹均不否認當日藍順益收受20萬元,其中5 萬元多元支付醫藥費,其餘14萬多元交給柯桂妹等情(一審卷㈠207 、211 頁),則高博宏當時負責書寫和解書,不知被上訴人交付若干金錢,經向被上訴人問明和解金及簽收人後載明於和解書上,再唸一遍和解書內容給柯萬明及兩位見證人聽後,由柯萬明及見證人柯桂妹、藍順益簽名,與常情無違,且和解書所載內容亦無不明確,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王世賢稱證:「和解內容是當事人去談的,我們去醫院時他們的和解內容應該已經談好了,時間過了太久,我記不得了」、「(你們在路程當中被告有無跟你們談和解內容?)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等語,主張王世賢就被上訴人與柯萬明於94年9 月26日前是否已談好和解內容,初猜測已談好,嗣翻稱記不得了,且不記得途中有無講和解內容,可見高博宏所稱被上訴人在車上一路講和解金額講到醫院云云,並非事實,若係事實,王世賢當印象深刻明確證述在車上被上訴人表示已以40萬元談成和解等語。
惟王世賢固稱被上訴人與柯萬明和解內容應該已經談好了,嗣以時間過了太久,不記得前往醫院之路程中被上訴人有無談和解內容,此與常情無悖,且記憶因人而不同,況王世賢並非陳述被上訴人未在車上談及和解金額,自不得以王世賢上開陳述,遽認高博宏所稱被上訴人在車上一路講和解金額講到醫院等語為不實。
㈤上訴人雖以王世賢證稱:「(他們有無談和解的事情?)有,我記得當時是談40萬元和解」等語,與王世賢另證稱:「(你們到達醫院後被告和原告有無再磋商和解之條件?)沒有」等語矛盾;
並以王世賢證稱:「(和解書中記載強制險和雇主險的部分是何人提議要寫的?)是被告主動提的」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就和解內容條件提出意見,核與王世賢所證未磋商和解條件等語不相符。
惟王世賢所證伊記得當時是談40萬元和解等情,核與和解書內容所載相符,參以高博宏轉述被上訴人所述,雙方之前已談好和解金額,所以到醫院後,直接寫和解書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與柯萬明無需再磋商和解條件,自難認王世賢所證伊記得當時是談40萬元和解等語,與其另證稱渠等到達醫院後被上訴人與柯萬明未再磋商和解條件有何矛盾之處。
至和解書中強制險和雇主險之記載雖係被上訴人所提議,但既經柯萬明同意,尚難以被上訴人有此提議,即謂係雙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經過「磋商和解條件」之結果。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至柯萬明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其姐姐柯桂妹、姐夫藍順益既均在場並簽名在和解書之見證人欄,則高博宏所證我唸完和解書給原告後,請原告簽名,再請原告的家屬過來,我再唸一次和解書給他們家屬聽後,請家屬簽名等語,所指「家屬」當指柯萬明之姐姐柯桂妹及姐夫藍順益,此與王世賢證稱:「(高博宏寫完和解書之後復做了什麼事情?)他有唸一次給原告和兩位見證人聽」等情並無不符,且柯桂妹係柯萬明之姐,藍順益係柯萬明之姐夫,林宏美係柯萬明之女友,與柯萬明係至親、至友,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以王世賢與高博宏所述不相符,及藍順益、柯桂妹及林宏美並無對40萬元之和解金額有印象,而否認高博宏、王世賢之證詞,均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以藍順益證述伊於柯萬明出院之日有簽1份文件,但不知該份文件為和解書,該份文件上亦沒有寫和解書,且簽名時和解內容為空白,當時亦未見到柯萬明有在該份文件上簽名,被上訴人及2位保險人員到醫院時,並未談和解之事,僅要伊簽1份保險文件並表示最高理賠20萬元等語,及柯桂妹證述當時被上訴人有帶保險公司的人來,要付最高理賠20萬元,伊不識和解書字義,伊簽名時為空白,文件上僅有伊先生的簽名,伊不知和解書上「柯萬明」簽名是何人所簽等語,主張藍順益、柯桂妹雖於和解書上簽名,但顯非見證和解而為簽名云云。
惟依藍順益另證稱伊係國小畢業,平時會幫民眾協調事情,協調時知道會寫和解書等語,足見藍順益平時即有協助他人協調處理糾紛之經驗。
而柯萬明為其小舅子,就其受傷賠償事宜,當無輕忽草率之理。
且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有一定申請手續,本件友聯產險公司並未理賠和解書上所載金額等情,亦經高博宏證述明確(一審卷㈠85頁),並有友聯產險公司函一份在卷可按(一審卷㈠230頁)。
復參以本件和解書為保險公司事先印製之制式文書,其上除手寫文字外,其文書名稱「和解書」及文書格式尚有預先印製之文字如:「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如左」「乙方拋棄其於請求權,並放棄刑事追訴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倘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或..」等,並非除了證人藍順益、柯桂妹2 人簽名外均為空白之空白文書,且外觀上該「和解書」3 字係以較大號字體預先清楚印製於該文書上,並非手寫,由客觀上觀察亦無可能事後補綴,而藍順益及柯桂妹既均承認和解書上有其2 人之親自簽名,足證系爭和解書為真正,藍順益與柯桂妹上開所述渠等簽名於空白文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再參酌藍順益與柯桂珠為柯萬明之姐夫及姐姐,即係上訴人之女婿、女兒,其證詞自有迴護之嫌,要難採信。
至證人林宏美證述:被上訴人及2 位保險人員到院後,僅問候柯萬明身體狀況,沒有談其他的事情,僅表示司機意外險醫藥費最高理賠20萬元,要給家屬簽收錢等語,無非配合藍順益及柯桂珠之說詞,均無足採。
另上訴人主張當今電腦印表機之普遍,對於有心人事後在該欄位上套印「和解書」3 個字並增加欄位,易如反掌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藍順益及柯桂珠所簽署之文書係屬空白,其2 人顯非見證和解而為簽名云云,殊不足取。
㈦上訴人雖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6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柯萬明於94年9 月26日出院時神志尚未完全清楚等情,主張柯萬明出院當天身體狀況仍然欠佳,不可能就補償請求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並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4年9 月8 日、94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柯萬明有頭部外傷併腦腫脹、低血氧性腦病變、胸部挫傷併肺臟挫傷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肺臟血腫、支氣管肺炎、兩側硬膜下腔積水等症狀,94年8 月11日至同月24日於加護病房,同年9月1 日行開顱手術、同年9 月16日行硬膜下腹腔分流手術。
又觀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5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柯萬明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等傷害,迄至95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仍有明顯中樞神經障礙。
而依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11月16日、95年3 月30日、95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柯萬明有瞻妄、明顯腦功能退化受損、判斷力缺損、病情不穩定之症狀,可證明柯萬明之傷勢很重。
況柯萬民於出院翌日(94年9 月27日)再返回急診施打止痛針,足見其病情仍然嚴重。
惟查,柯萬明於94年9 月26日出院時意識清楚,業經馬偕紀念醫院96年8 月30日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7249函覆:「依據病歷紀錄記載,柯君94 年9月26日於本院出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因病情緩解,評估可出院」明確,嗣因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6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柯萬明94年9 月26日出院時神志尚未完全清楚,原審乃再向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函查,據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6年9 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6008180號函覆說明:「依據柯君94年9 月26日出院病歷記載,其昏迷指數為E4M6V4~5,意謂其基本腦部功能已接近滿分,僅語言功能偶而會含混不清,故乙種診斷書所謂『神志尚未完全清楚』與本院96年8 月30日函覆貴院之公文內容『意識清楚』並無相背之處。」
是柯萬明於94年8 月11日因車禍固受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然經手術治療後,於94年9 月26日出院時意識清楚無訛。
上訴人主張柯萬明於94年9 月26日出院時神志尚未完全清楚,不可能就補償請求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至高博宏證述:「到了馬偕醫院我們有看到原告,他傷的很嚴重,頭有放管子,我有跟他說過話,..,但他有時候會顛倒」、「從被告的車子裡可以聽到原告的對話內容,原告有時候將夜晚和白天說顛倒」等語,及柯桂妹證述:「(既然是保險文件,為何只有你和藍順益簽名,柯萬明沒有簽名?)柯萬明那時候還沒有完全好,他迷迷糊糊,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他會走路但有時候要綁他的手。」
等語,此乃前述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函所稱柯萬明之語言功能偶而會含混不清之情,並非意識不清,上訴人執此主張柯萬明於94年9 月26日出院時神志尚未完全清楚,要不足採。
另柯萬民於出院翌日(94 年9月27日)縱再返回急診施打止痛針,並不影響其意識清楚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柯萬明病情仍然嚴重,而認其神志尚未完全清楚。
㈧又依卷附之和解書所載,該和解原因為:「94年8 月11日11時30甲方柯萬明駕駛253-5J號曳引車在臺九線369.8 公里處發生車禍致乙方人員柯萬明受傷。」
和解條件為:「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柯萬明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含強制險可申請之項目及雇主險部分)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本件乙方柯萬明等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放棄法律追訴權部分,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其他賠償。」
參以被上訴人前向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僱主險,依僱主保險條款第肆第1 、2條規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一審卷㈠297 頁)。
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保險人所僱用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隨車服務及隨車執行職務之人之規定以觀,足見柯萬明與被上訴人當時就柯萬明依勞動基準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在該次和解時和解在案。
是柯萬明與被上訴人就柯萬明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已達成以40萬元和解,洵堪認定。
㈨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柯萬明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前揭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而受傷,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然柯萬明於94年9 月26日已就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權利以40萬元達成和解,已據前述,柯萬明因此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揭說明,柯萬明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約束。
又被上訴人已交付20 萬元,業經藍順益、柯桂妹到庭證實,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萬元。
八、綜上所述,柯萬明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前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40萬元和解,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受前開和解內容之拘束。
茲被上訴人已給付柯萬明2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20萬元及自96年3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14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他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