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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 月28日5 時30分許,搭乘伊駕駛之Z8-821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嗣因被上訴人佯稱欲向朋友借錢,上訴人乃搭載被上訴人至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上等候;
詎於同日7 時許,被上訴人竟持電擊棒自駕駛座右後方以電擊方式攻擊伊後頸部數次,伊因驚嚇、疼痛而衝出車外,卻仍遭被上訴人持續追趕及攻擊,被上訴人再將伊推入路旁大水溝,並抓住伊頭部撞擊溝內水泥壁,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血腫、下巴擦傷、後頸部外傷、腦震盪、雙側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隨後被上訴人即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搶走伊置於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
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1 萬4000元、車輛修理費1 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5000元、被搶奪之現金1 萬8000元、精神上之損害160 萬元,合計178 萬2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上訴人互毆,並無持電擊棒攻擊上訴人之行為,伊雖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但未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且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致不能工作,伊亦未搶走上訴人之現金1 萬8000元;
故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被搶之現金等,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2006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1 萬9994元及自97年1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及文衡路口,搭乘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
於同日7 時許,上訴人搭載被上訴人至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之產業道路,被上訴人並毆打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廿三至廿四頁、卅至卅一頁)。
又上訴人受有頭部等外傷,且該傷勢係上訴人報後由警員陪同至醫院診治(詳下述),故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成傷,應堪認定。
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持電擊棒攻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持電擊棒自駕駛座右後方以電擊方式攻擊上訴人後頸部數次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受理報案之警員吳宗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當時受理情形?)當時被害人到分駐所報案,他說他被搶了計程車」、「(當時他身體有無傷?)沒有傷,但他說他全身酸痛」、「(有何補充?)當時被害人(即上訴人)的衣著是污穢的,被害人報完案後,被害人與警員一同去現場,回來之後被害人說他不舒服,所以長官就叫我送他去瑞生醫院」(原審卷一一六頁)。
而上訴人就醫之瑞生醫院出具2 份診斷証明書,分別記載「⒈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血腫、下巴擦傷。
⒉腦震盪。
⒊雙側上肢及左膝挫擦傷」、「⒈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血腫、下巴擦傷。
⒉後頸部電傷。
⒊腦震盪。
⒊雙側上肢及左膝挫擦傷」,有該2 份診斷証明書附卷(原審卷七一至七二頁。
按:上開2 份診斷証明書,係本件訴訟期間97年6 月5日書立)。
證人即書立上開2 份診斷証明書之瑞生醫院診治醫師林建智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31 日 、96年4 月4 日診斷証明書是否均為你開立?)是的」、「(為何96年4 月4 日之証明書多了後頸部電傷?)兩份診斷証明書都是我口述給旁邊的專科助理打字的,他可能打的時候有遺漏,乙○○當時來後頸部是有外傷,因為他自己說是被電擊棒打的,所以我們才寫後頸部電傷」、「(依你當時看到的確實有後頸部電傷嗎?)沒有,因為電傷和外傷差別很大,就我當時所看應該沒有電傷的痕跡,只有被棍棒打到的痕跡。
所以,這部分的寫法應該是被電擊棒打傷,我們助理可能寫錯了」(原審卷七十頁)。
依林建智所証,上訴人係遭電擊棒打傷,非電擊棒電傷,但林建智係根據上訴人陳述毆打上訴人之人持電擊棒,故稱上訴人係遭電擊棒打傷,應堪認定。
而警員雖稱上訴人到警局報案時,身體沒有傷,但警員隨即送上訴人到瑞生醫院就醫,林建智醫診查出上訴人有上開傷勢,故警員稱上訴人無受傷,係其觀察上訴人當時外表後所為主觀之陳述,其此部分証述,尚非可採。
參酌被上訴人抗辯係徒手毆打上訴人(原審卷一00頁),上訴人受傷後當日(96年3 月28日下午1 時40分)在瑞生醫院接受警方調查時稱被上訴人拿電擊棒後頸部,其並用手撥開電擊棒(原審卷九一頁),但依診斷証明書所載,上訴人後頸部及雙側上肢均無電擊傷,故上訴人所受之傷係遭被上訴人毆傷,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持電擊棒自駕駛座右後方以電擊方式攻擊上訴人後頸部數次,已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故意毆打上訴人成傷,依上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其餘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份: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傷,因此住院8 日,支出醫療費用4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 萬元,合計1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收據、漢泰隆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七十至七三頁、六至七頁)附卷。
惟上訴人減縮請求醫療費用1 萬6 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賠償該金額(本院卷卅二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6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90天不能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合計受有13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
但兩造合意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2 個月,每天以1500元計算(本院卷卅二頁)。
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1500元×60天=9 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走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現金1 萬8000元之損失?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搶走上訴人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現金1 萬8000元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先於96年3 月28日警詢稱被上訴人將其內裝1 萬8000元之藍色包包竊走(原審卷九二頁),其後於96年4 月2 日警詢改稱被上訴人強盜其藍色包包內之1 萬8000元,沒有取走藍色小包包(原審卷九六頁),又於96年6 月1 日偵查中証被上訴人只拿走1 萬多元,美金沒有拿走(原審卷一一七頁),於原審刑事案件審判中証稱略以:美金換成台幣約1萬多元或2 萬元,其本來要拿去銀行兌換,台幣零錢還在,只有大鈔不見了,其藍色包包放在駕駛座腳下後方,其帶警方人員找到藍色包包時,該包包亦放在駕駛座椅子下方,就是右腳下方,發現車子時,車子的雙黃燈在閃,車子沒上鎖,鑰匙還插在電門上,4 個窗戶都被搖下來了,門是關著(原審卷一四三至一四五頁)。
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車子尋獲時,藍色包包放置位置與上訴人原本放置位置相同,均在駕駛座椅子下方,為車子隱密之處,且未移動,故該藍色包包放置位置不易發現,應足認定。
再藍色包包留下之現金幾近2 萬元,與上訴人所稱之被取走之現金1 萬8000元相當或更多,上訴人亦知美金可去銀行兌換,被上訴人自亦知可持至銀行兌換,且二者放在一起,被上訴人如欲取走1 萬8000元,將藍色包包直接取走,即可獲得更多的所得。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有取走上訴人現金1 萬8000元之行為,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取走其置放於系爭車輛內現金1 萬8000元之行為,應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為不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車輛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 萬5000元云云。
上訴人與警方發現車子時,車子的雙黃燈在閃,車子沒上鎖,鑰匙還插在電門上,4 個窗戶都被搖下來了,門是關著,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將車放在原來上車處之對面,上車處附近停車格原放置被上訴人故障之車,為上述人所自承(原審卷一四三頁、九十頁),故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之車開到其原放車子之處,以方便取走原來之車而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上訴人所提修理系爭車輛所支出費用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審卷八四至八五頁)觀之,日期係分別在97年6 、7 月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6年3 月28日已逾1 年以上,其細目「修購汽車」2900元、右升降機及工資前後左右開關1800元、上下三角架等2200元及輪胎2200元,合計9100元。
惟上開細目或無毀損零件名稱,或無法証明與被上訴人開走車輛損害有何關連,甚且,輪胎乃消耗品,該車又為計程車,其使用耗損率甚高,且如係被上訴人開走後損壞,當亦一次修繕,豈有於事故發生後1 年餘,再分次修繕,修繕內容又無法証明與被上訴人之開走行為有關連性,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毀損其系爭車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賠償1 萬5000元,不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可堪認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之前是工廠機械技術員,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焊接工作,每月收入4 、5 萬元,案發當時要到嘉元公司接洽有無業務,而發生本案 (本院卷廿九至卅頁),其自96年4 月2 日羈押至97年2 月29日當庭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四八頁背面),該期間無工作,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其中房屋1間擁有所有權全部,1 間房屋與土地各持有應有部分),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八一至八二頁、卅七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卅七至卅八頁)。
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雖未持電擊棒以電擊方式攻擊上訴人但故意毆傷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左頂部血腫、下巴擦傷、後頸部外傷、腦震盪、雙側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住院8 日等一切情狀,認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16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6 元(醫療費用1 萬6 元+工作之損失9 萬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18萬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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