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223,2009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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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戊○○
21
上 訴 人 丙○○
0號
上 訴 人 辛○○○
4號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庚○○等六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本院98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68,325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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