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46,2009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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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聲明係對本院命其應協同被上訴人甲○○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珠寶生意之合夥財產部分聲明不服,經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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