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86,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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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蓁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之1
蔡金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蓁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蓁鴻公司)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租賃草約,對造上訴人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負擔及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請求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損害賠償340 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丙○○、蔡金融、乙○○等3 人(下稱丙○○等3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雖僅丙○○及蔡金融2 人提起上訴,但蓁鴻公司對於丙○○等3 人之債權係本於同一租賃草約所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乙○○即須合一確定,丙○○及蔡金融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爰併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准依上訴人蓁鴻公司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蓁鴻公司起訴主張:伊為向上訴人丙○○、蔡金融、乙○○等3 人(下稱丙○○等3 人)承租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供設立加油站之用,於民國95年2 月28日與丙○○等3 人代表人乙○○簽訂租賃草約,約定於7 個月後即95年9月28日簽訂正式租約,期間丙○○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假扣押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塗銷、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俾伊完成加油站之設立,伊當場交付押租金20萬元予乙○○。

兩造於租賃草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丙○○等3 人)於租賃草約期間發生土地債務糾紛、毀約,或未拆除地上建物交付,致使乙方(即蓁鴻公司)損失土地開發費用而不能享有租賃權,必須負擔340 萬元賠償金」。

詎丙○○等3 人遲未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致伊無法於95年9 月28日完成加油站之設立而受有損害,此係可歸責於丙○○等3 人之事由所致,且因兩造訂立租賃草約之目的,在於租賃草約期間內完成加油站之申請設立,伊並有投資時機等經濟環境變化之考量,若伊重新辦理申請加油站之設立,需再一次支出相關費用,應認租賃草約逾原訂期限再為給付已不能達其目的,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亦無須催告,茲伊已以96年1 月24日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丙○○等3 人返還押租金20萬元,並得依租賃草約第6條約定,請求丙○○等3 人賠償340 萬元等情。

爰求為判決:㈠丙○○等3 人應給付蓁鴻公司360 萬元,其中34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5年12月3 日)起,另20萬元自96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丙○○、蔡金融則以:乙○○未經伊2 人同意,即與蓁鴻公司訂立租賃草約,應由乙○○負契約責任,伊2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毋庸對蓁鴻公司負責,蓁鴻公司僅得對乙○○請求。

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設置加油站;

且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3款規定:「同一縣市○○○○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500 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與系爭土地相距500公尺內之同側,已設立另一加油站,因此系爭土地不得設置加油站。

況系爭土地緊鄰田尾段排水設施,亦不適合設置建築物。

是系爭土地既不得設置加油站,契約標的即自始客觀不能,租賃草約自屬無效。

縱認租賃草約有效,亦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蓁鴻公司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縱認伊2 人為契約當事人而應賠償蓁鴻公司之損害,蓁鴻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未到庭為何陳述,依其於原審則陳述:系爭土地係伊兄弟3人所共有,當初係伊提議,經丙○○、蔡金融同意後,由伊與蓁鴻公司簽立草約,伊同意蓁鴻公司之請求,願負遲延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丙○○等3 人應給付蓁鴻公司170 萬元,其中150萬元自96年12月3 日(按:此部分係95年12月3 日之誤載,應由原判決裁定更正)起,其餘20萬元自96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蓁鴻公司其餘之訴,且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蓁鴻公司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蓁鴻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丙○○、乙○○、蔡金融應再給付蓁鴻公司160 萬元,及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92343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丙○○等3 人之上訴駁回。

丙○○、蔡金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蔡金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蓁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蓁鴻公司之上訴駁回。

乙○○未到庭為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蓁鴻公司與乙○○於95年2月28日簽訂租賃草約。

㈡丙○○、乙○○、蔡金融迄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蓁鴻公司占有。

㈢蓁鴻公司因申辦加油站之設立,委請訴外人翔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興公司)辦理各項申請事項,約定委辦費用為150 萬元,蓁鴻公司已支付代辦費119 萬元予翔興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丙○○、蔡金融是否為租賃草約之當事人。

㈡租賃草約是否有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形。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丙○○、蔡金融是否為租賃草約之當事人。㈠查租賃草約之當事人欄載明:「甲方:即出租人:授權代表乙○○」等情,及租賃草約第1條明定:「..今甲方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部授權乙○○先生為代表辦理土地租賃事宜,並共負法律上之權利與義務。」

等情,有租賃草約存卷可參,足認訂約當時乙○○係為自己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蓁鴻公司訂立租賃草約甚明。

且蓁鴻公司主張丙○○、蔡金融曾出具授權書,授權乙○○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等語,業據提出丙○○、蔡金融於95年2 月8 日出具之授權書2 紙為證,丙○○、蔡金融對於該授權書是伊2 人所簽之事實均不爭執(一審卷147 頁),是蓁鴻公司主張丙○○與蔡金融就系爭土地之出租,確有授權乙○○與蓁鴻公司洽談並訂立租賃草約等情,堪予採信。

丙○○、蔡金融辯稱:乙○○未經伊2 人同意,即與蓁鴻公司擅自簽訂租賃草約等語,不足採信。

㈡丙○○、蔡金融另抗辯依租賃草約末頁觀之,簽約人是乙○○與蓁鴻公司,並非乙○○代理丙○○、蔡金融2 人與蓁鴻公司簽約,自不得以乙○○持有授權書,並以自己名義與蓁鴻公司簽約,即謂伊2 人係契約當事人等語。

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酌)。

查租賃草約雖由乙○○簽署,未以丙○○、蔡金融名義為租賃草約當事人,然丙○○、蔡金融既出具授權書授權乙○○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且乙○○與蓁鴻公司簽訂之租賃草約亦載明乙○○經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辦理及共負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意旨(租賃草約第1條),此亦為蓁鴻公司所明知,則租賃草約雖僅由乙○○與蓁鴻公司簽訂,依上開說明,仍應對丙○○、蔡金融發生代理之效力。

丙○○、蔡金融徒以租賃草約末頁出租人欄下僅有乙○○之簽章,辯稱伊2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無庸負契約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至乙○○於簽約後,是否將受領之20萬元交付丙○○及蔡金融,及是否對丙○○及蔡金融告知有租賃草約存在,均不影響租賃草約之效力,丙○○及蔡金融抗辯乙○○未交付該20萬元,亦未告知有租賃草約存在,該租賃草約對伊2 人不生效力等語,要無足採。

七、租賃草約是否有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形?㈠丙○○雖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應不得設置加油站等語。

惟查申請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設置加油站者,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檢具同規則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做加油站使用,經同意並取得核准文件後,再依同規則第11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30條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完成變更編定後再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檢具文件申請籌設加油站,此經彰化縣政府函覆在卷(一審卷61頁)。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紙可稽,是系爭土地坐落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如設置加油站僅須符合上開規則之要件即可,並非因係農地即不得設置加油站甚明,丙○○及蔡金融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㈡丙○○、蔡金融另抗辯系爭土地500 公尺內同側已設立另一加油站,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無法再設置加油站等語。

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 ,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500 公尺以上之距離。

然同條項但書規定:「但直轄市、縣 (市)政 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

是如依車流方向有設站需要,縱相鄰500 公尺內已有其他加油站,亦得再設置之。

查系爭土地同側500 公尺內已設有另一加油站,固經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土地所在地彰化縣政府考量車流方向,如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依上開但書規定,系爭土地申請獲准設置加油站,並非無可能,自不得以系爭土地500 公尺內同側已設立另一加油站,即謂系爭土地無法再設置加油站。

從而,丙○○及蔡金融以系爭土地無法再設置加油站,縱使出租與蓁鴻公司使用亦無可能申請通過,辯稱本件租賃草約自始客觀不能,應屬無效云云,實不足取。

㈢雖丙○○及蔡金融另引彰化縣政府95年3 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053931號函(一審卷137 頁)謂:「建議毗鄰前開排水之部分勿設置建築物。」

,辯稱彰化縣政府豈有可能同意蓁鴻公司設置加油站,並以系爭土地因緊鄰田尾段排水設施,亦不適合設置建築物,故本件應屬客觀給付不能等語。

惟依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函覆原審謂:所詢土地毗鄰田尾排水系統是否適合設置加油站乙節,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邊訂執行要點第4 點附錄一㈡查詢項目:「5 、是否位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逕向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各河川局及縣政府水利單位查詢該土地是否有法令規定禁止、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等情,有彰化縣政府96年12月28日府建用字第0690264740號函附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是否位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乙節,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函覆系爭土地非位於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亦經彰化縣政府函覆以系爭土地毗鄰排水,且因田尾排水尚無公告排水區○○○道治理計畫範圍,建議毗鄰前開排水之部分土地勿設置建築物(因嗣後可能被徵收為水利用地)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95年4 月13日經水工字第09550102310 號函及彰化縣政府95年3 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50053931號函存卷可證。

由此以觀,系爭土地既非在中央主管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且彰化縣政府未將之劃為公告之排水區○○○道治理計畫之範圍內,又彰化縣政府亦僅以行政指導建議蓁鴻公司勿於該處設置加油站,並非以系爭土地有法令規定禁止、限建及不得設置加油站情事而答覆不可能同意蓁鴻公司設置加油站,自不得執此遽認本件租賃草約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從而丙○○及蔡金融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㈠查兩造租賃草約第2條約定正式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5年;

第3條約定正式租賃契約之月租金為3 萬元,押租金最少20萬元,最高200 萬元,期滿時甲方無息償還;

第4條約定甲方得承諾系爭土地現況之建物拆除或有廢棄物搬遷、交付乙方,廢棄物搬遷,一切費用甲方支付;

第6條第2項約定申辦加油站期間為訂約日起7 個月,但乙方(即蓁鴻公司)應儘速辦理提早完成正式簽訂租賃等,並無蓁鴻公司應於租賃草約期間支付租金之約定,此有租賃草約在卷足憑,足認本件租賃草約僅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期及租金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及為將來訂立正式租賃契約(本約)之預備,應屬租賃之預約。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由承租人交付予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故押租金契約為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

當事人訂定押租金契約之目的,在於就承租人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提供擔保,乃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則押租金契約之存續與否均繫於主契約即租賃契約之存否,如租賃契約未能成立生效,押租金契約即因其從屬性而失其效力。

從而預定之出租人已收受之押租金,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

經查:本件租賃草約第5條約定雙方簽訂租賃草約,甲方應即蓋章同意並提供必需之文件辦理申請設立加油站手續;

第6條第2項約定申辦設立加油站期間為訂約日起7 個月;

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租賃草約期間發生土地債務糾紛、毀約或未拆除土地上建物交付,致使乙方(指蓁鴻公司)損失土地開發費用而不能享有承租權,必須負擔340 萬元賠償金等情。

足見兩造訂立租賃草約之目的,在於丙○○等3 人須在「租賃草約期間」過後將系爭土地正式出租予蓁鴻公司作為加油站之用,是丙○○等3 人負有於「租賃草約期間」配合蓁鴻公司辦理申請加油站之設立,包括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義務,及租賃草約第6條第4項所謂「租賃草約期間」即係第6條第2項所定「訂約日起七個月」甚明。

而本件租賃草約係於95年2 月28日訂立,故「租賃草約期間」於95年9 月28日屆滿。

又蓁鴻公司於簽約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加油站,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有假扣押登記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6 月5 日退件,嗣蓁鴻公司以系爭土地已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再於95年9 月22日提出申請,於95年10月16日申請撤案等情,固有彰化縣政府96年4 月24日府建用字第0960080012號函暨所附蓁鴻公司申請書附卷可稽。

惟系爭土地於蓁鴻公司提出申請設立加油站之前,即有違建物,丙○○等3 人遲至95年9 月28日租賃草約期間屆滿時仍未拆除地上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且蓁鴻公司主張彰化縣政府就其申請設立加油站案,於95年10月16日會勘系爭土地時,遭丙○○、蔡金融到場反對拆除地上違建物等情,丙○○、蔡金融亦無爭執,是蓁鴻公司以其考量丙○○等3 人拒不拆除地上建物,及其申請亦無法獲准,而於租賃草約期間屆滿後之95 年10月16日申請撤案,即難認與丙○○等3 人拒不拆除地上建物無關。

則蓁鴻公司無法於租賃草約期間完成設立加油站之申請,應屬可歸責於蔡金柱等3 人之事由所致。

參以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丙○○、蔡金融於本件訴訟甚且否認自己為前述租賃草約之當事人,足認兩造已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

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草約,其性質既僅屬租賃本約訂立前之預約,蓁鴻公司依租賃草約第6條第1項交付丙○○等3 人之押租金20萬元,實係為將來簽訂正式租賃契約而預付之押租金,茲兩造既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則丙○○等3 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前,預先受領蓁鴻公司所支付之押租金2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蓁鴻公司受有損害,即堪認定。

從而,蓁鴻公司請求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九、蓁鴻公司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340 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租賃草約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租賃草約期間發生土地債務糾紛、毀約或未拆除土地建物交付,致使乙方損失土地開發費用而不能享有承租權,必須負擔340 萬元賠償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其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是丙○○等3 人未履行拆除地上物交土地之義務,致使蓁鴻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申辦設立加油站而受有損害,蓁鴻公司請求丙○○等3 人依約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本院審酌蓁鴻公司簽訂之租賃草約,係為將來向丙○○等3 人承租土地設置加油站,丙○○等3 人未依約除去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付鴻臻公司,致蓁鴻公司無法於簽訂租賃草約後7 個月內完成申辦設立加油站,造成蓁鴻公司未取得租賃權而受有損害。

且蓁鴻公司為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已委託訴外人翔興公司代辦申請設置事宜,約定代辦總價為150 萬元等情,有翔興公司加油站設立各項申請代辦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一審卷160 頁),核與系爭租賃草約第5條所載「乙方(即蓁鴻公司)申辦農地設立加油站費月約150 萬元」等情相符。

又蓁鴻公司亦支付申請代辦費用119 萬元予翔興公司等情,為丙○○等3 人所不爭(本院卷60、73頁),至上開費用明細表所載若干工程項目翔興公司未予施作而不予計價,所涉及蓁鴻公司是否尚有餘款未為給付或尚得請求退還費用,及上開費用明細表記載本案如因人為因素,使其加油站申請設立中斷,其業主應負擔部分之費用,乃蓁鴻公司與翔興公司間之權義關係,蓁鴻公司既未實際再為付款或獲退還費用,並不影響蓁鴻公司已支付119 萬元費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蓁鴻公司另以其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僱請工人挖土機、拖車、卡車等費用計約17萬元,及其為加油站申請設立事宜,自95年1 月起往返於台南與彰化所支出之交通費至少10萬元等情,雖聲請訊問證人葉昭雄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惟蓁鴻公司已自承此部分並無單據(本院卷60頁),而葉昭雄係蓁鴻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且為蓁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蓁鴻公司陳明,則葉昭雄之陳述難免偏頗蓁鴻公司,不足採為蓁鴻公司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參之丙○○等3 人如履行拆除地上物並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蓁鴻公司固稱其得於簽約後7 個月內完成申辦設立加油站,並於承租系爭土地後,設立加油站長期出租他人,然因丙○○等3 人不履行債務,致受有預期租金每月9 萬元之損失。

惟系爭土地同側500 公尺內已設有另一加油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蓁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加油站,將面臨同業競爭,盈虧未定,自難免影響蓁鴻公司預期租金之收入。

爰斟酌蓁鴻公司所受損害及丙○○等3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蓁鴻公司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及依租賃草約所定兩造正式租約之月租金每月3 萬元計算,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40 萬元,相當於10年租金之總合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40 萬,顯屬過高,爰酌減為150 萬元為相當。

十、綜上所述,蓁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丙○○等3 人返還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租賃草約第6條約定,請求丙○○等3 人給付違約金,其請求之金額在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丙○○等3 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蓁鴻公司敗訴,亦無不合,兩造上訴各指摘原判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蓁鴻公司併依(選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對丙○○等3 人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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