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9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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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印象之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10月變更為丁○○,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在卷為證,茲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涂鎮賢均為「印象之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涂鎮賢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事實上係由其父即原審共同被告涂乾金執行主任委員職務;

同時期,被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之監察委員,並於94年12月20日財務委員范政輝辭職後,自95年1 月5 日起暫兼代財務委員。

另被上訴人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全方衛公司)與上訴人間訂有「印象之旅大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

被上訴人丙○○為全方衛公司之受僱人,自94年12月1 日起由全方衛公司派駐「印象之旅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保管上訴人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下稱系爭銀行存摺)、收取管理費後,存入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製作財務支出明細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等事項。

詎上訴人丙○○違背其應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之職責,而將系爭銀行存摺及所收取之管理費直接交付予涂乾金,任由涂乾金以偽造與管理費金額相同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方式侵占管理費,自95年3 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共侵占19筆管理費,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17,589 元;

又於95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丙○○交付予其之管理費257,011 元占為己有,另侵占其他款項282,527 元,合計侵占金額為2,657,127 元(2,117,589 元+257,011 元+282,527 元=2,657,127 元)。

再者,被上訴人甲○○係監察委員兼財務委員,未盡其應查核上訴人之財政收支狀況之職責,就上開涂乾金之侵占金額中除最後2 次即95年10月16日侵占173,986 元、及95年10月4 日侵占84,001元外,就其餘涂乾金偽造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而侵占管理費部分,逕行核章認可,致上訴人受有損害2,399,140 元(2,657,127 元-84,001元-173,986 元=2,399,140 元)。

又全方衛公司對上訴人訴請給付95年10月、11月之管理服務費等,業經原審以96年度雄簡字第819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全方衛公司350,000 元確定,抵銷上訴人上開受損金額後,上訴人仍受有2,307,127 元(2,657,127 元-350,000 元=2,307,127 元)之損害。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涂鎮賢、涂乾金、丙○○連帶賠償2,307,127 元,另全方衛公司係丙○○之僱用人,應就上開金額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就其中2,049,140 元(2,399,140 元-350,000 元=2,049,140 元),應與被上訴人涂乾金、涂鎮賢、丙○○、全方衛公司連帶賠償,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涂鎮賢、甲○○、全方衛公司賠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丙○○、全方衛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涂鎮賢、涂乾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7,127 元,被上訴人甲○○就上開金額中之2,049,140 元應與涂鎮賢、涂乾金、丙○○、全方衛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全方衛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丙○○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有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義務,被上訴人丙○○依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涂乾金之指示將系爭銀行存摺及管理費交付與涂乾金保管,非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縱認丙○○負有保管系爭銀行存摺義務,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涂乾金直接侵占管理費所致,至於其偽造帳冊及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之行為,乃其個人不法行為,丙○○既不知情,亦無從干涉,難謂有何疏失,且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約定全方衛公司及其派駐現場之人員負有保管系爭銀行存摺之義務,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之義務,且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全方衛公司及其派駐現場之人員,有依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是丙○○依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涂乾金之指示,將系爭銀行存摺及管理費交付與涂乾金保管,並未違反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難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如認被上訴人丙○○、全方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亦有失職之處,其等之失職應認係屬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辯稱:其擔任監察委員均依慣例審核,況其係在前任財務委員辭職之情形下,始暫代財務委員,無人告知審核管理費收入時須核對系爭銀行存摺,其未核對系爭銀行存摺難認有過失。

且被上訴人甲○○有核章係因涂乾金偽造蓋有高雄銀行收付戳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附在收款憑單上,矇騙被上訴人甲○○確已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甲○○已盡審核之責。

又因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均係無給職,依慣例,其事務是每月審核總幹事製作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與所附之相關憑證、單據是否相符,被上訴人甲○○皆盡職審核,因此,並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涂乾金應給付上訴人2,024,600 元〔(2,117,589 元+257,011 元)-350,000 元=2,024,60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及全方衛公司應與涂乾金連帶給付上訴人2,024,600 元,被上訴人甲○○應就其中之1,766,613 元與被上訴人丙○○、全方衛公司及涂乾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暨均自9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涂乾金敗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對其他侵占款項282,527元與對涂鎮賢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涂鎮賢均為「印象之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涂鎮賢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事實上係由其父即原審共同被告涂乾金執行主任委員職務;

同時期,被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之監察委員,並於94年12月20日財務委員范政輝辭職後,自95年1 月5 日起暫兼代財務委員。

㈡自95年3 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共有19筆管理費合計金額2,117,589 元應存入系爭銀行帳戶而未存入,其中95年10月4 日收款憑單上所記載之管理費金額84,001元,及95年10月16日收款憑單上所記載之管理費金額173,986 元,均未經被上訴人甲○○核章。

㈢系爭服務契約之有效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計1年。

㈣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全方衛公司之受僱人,經全方衛公司於94年12月1 日起派駐「印象之旅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曾將所收取之95年10月份管理費257,011 元交付予涂乾金,惟涂乾金未將該款項存入系爭銀行帳戶。

㈤涂乾金侵占上訴人之管理費共計2,374,600 元,上開管理費均未存入系爭銀行帳戶,涂乾金即侵占入己,其未另自系爭銀行帳戶盜領款項。

㈥被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之監察委員及暫代財務委員皆無報酬。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就上訴人遭原審共同被告涂乾金侵占之管理費2,374,600 元中之2,024,600 元,被上訴人丙○○及全方衛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甲○○就上開遭侵占之管理費中之1,766,613 元,是否應與被上訴人丙○○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擔任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全方衛公司是否因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服務契約存在,而就上開遭侵占之管理費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就上訴人遭原審共同被告涂乾金侵占之管理費2,374,600元中之2,024,600 元,被上訴人丙○○及全方衛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⒈依系爭服務契約所附之「服務人員薪資核定表- 附件一」關於總幹事之工作內容為「行政事務之執行、費用催收、各組工作安排與督導,並傳達管委會決議之事項。

協調各組人員調派、處理突發事件與溝通事宜。

每日工作時間依委員會規定(週休一日)。」

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是依上開約定,總幹事之工作內容,並無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及核對系爭銀行存摺製作財報之事項。

⒉查,上訴人於95年3 月14日存入現金124,519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3 月17日存入現金122,366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3 月23日存入現金144,669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3 月30日存入現金18,844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3 月31日存入現金47,572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4 月20日存入現金88,390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5 月17日存入現金104,236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6 月6日存入現金113,725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6 月12日存入現金108,923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6 月23日存入現金41,644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7 月10日存入現金150,401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7 月17日存入現金154,349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8 月4 日存入現金145,925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8 月18日存入現金80,558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9 月11日存入現金192,594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9 月18日存入現金147,283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9月25日存入現金73,604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95年10月4 日存入現金84,001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及於95年10月16日存入現金173,986 元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上,關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係涂乾金偽刻後,蓋於上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34頁),且原審共同被告涂鎮賢於原審陳稱: 上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上之字跡係伊父涂乾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足認涂乾金係將丙○○交付予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後,偽造上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附於收款憑單上(見原審卷第16至34頁),以掩飾其侵占之不法行為。

又依涂乾金於95年11月1 日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觀之,上開不法之侵占行為係其一人所為,與他人無關,有自白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 頁),而原審共同被告涂鎮賢於原審亦陳稱:上開自白書上之字跡係伊父涂乾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8 6頁),足見僅係涂乾金一人侵占系爭管理費,與丙○○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丙○○在事發之前就知道涂乾金有作假帳,但丙○○仍配合涂乾金,故丙○○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⒊次查,證人即全方衛公司之督導莊崔揚於原審96年度易字第3946號甲○○及丙○○所涉背信刑事一案證稱: 丙○○曾向伊反應,向涂乾金要系爭銀行存摺要不到,一般而言,總幹事如有管理財報的話,上訴人會將存摺交給總幹事保管,如上訴人要將財報工作及存摺收回自行處理時,全方衛公司亦會尊重上訴人之決定,當時全方衛公司派伊去查證,伊發現丙○○講的都是真的,系爭銀行存摺確實不在丙○○手上,但每筆管理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指涂乾金)都有簽收,就存摺係由上訴人或總幹事保管並無一定之模式,全方衛公司亦無權利決定,全方衛公司要配合上訴人,且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亦未約定系爭銀行存摺應由何人保管,當時財報雖由丙○○在做,但是按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所交付之數據及存款憑單等資料製作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約定系爭銀行存摺需交由全方衛公司所指派之人保管,及全方衛公司所指派之人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之事項,足見全方衛公司所指派之人即丙○○是否要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完全聽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指示,全方衛公司或丙○○並無權利決定是否要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故上訴人之事實上主任委員涂乾金拒絕將系爭銀行存摺交予丙○○保管,及要求丙○○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直接交予涂乾金,此乃涂乾金本於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權限,全方衛公司或丙○○祇能依涂乾金之指示而為,並無權要求涂乾金將系爭銀行存摺交給丙○○保管,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直接存入系爭銀行帳戶。

次查,丙○○之前手楊崇俊於擔任「印象之旅大廈」之總幹事時,涂乾金雖有將系爭銀行存摺交付予楊崇俊保管,然於楊崇俊離開後,涂乾金即將系爭銀行存摺收回自己保管,此乃涂乾金本於主任委員之權限,有權決定,依上開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丙○○或全方衛公司並無置喙之餘地,故尚難因於楊崇俊擔任總幹事時有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即認被上訴人丙○○或全方衛公司當然有權要求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及將管理費直接存入系爭銀行帳戶,是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服務契約關於總幹事之工作內容的「費用催收」部分,即含有做帳、存款、保管存摺之事項,且丙○○之前手總幹事楊崇俊,也有負責做帳、存款及保管系爭銀行存摺,足見丙○○有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之責云云,尚難採信。

從而丙○○未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並核對系爭銀行存摺製作財報,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非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⒋又查,證人即曾任上訴人之總幹事楊崇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703 號涂乾金、涂鎮賢、甲○○及丙○○所涉侵占罪嫌等一案證稱: 伊擔任「印象之旅大廈」之總幹事時,有保管系爭銀行存摺,於離開前,主任委員涂乾金要伊將財務交給他處理,伊不同意,伊是被涂乾金逼離開的,丙○○說涂乾金要管理財務,伊有提醒丙○○要向全方衛公司反應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8 頁),然此係楊崇俊擔任總幹事時,上訴人之事實上主任委員涂乾金同意將系爭銀行存摺交予楊崇俊保管,並不表示於被上訴人丙○○接任總幹事時,涂乾金仍有同意由丙○○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直接存入系爭銀行帳戶之義務,是尚難因楊崇俊曾保管過系爭銀行存摺,即認丙○○亦有保管系爭銀行存摺之權利。

⒌另查,涂乾金侵占上訴人之管理費共計2,374,600 元,上開管理費均未存入系爭銀行帳戶,涂乾金即侵占入己,其未另自系爭銀行帳戶盜領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涂乾金所侵占之管理費既非持系爭銀行存摺所盜領,而係將被上訴人丙○○依其指示交付予其保管之管理費侵占入已,毋須使用系爭銀行存摺提領,此乃屬其個人不法之侵害行為,縱然丙○○有保管系爭銀行存摺義務,亦無法阻止涂乾金侵占上開管理費,故保管系爭銀行存摺與涂乾金侵占系爭管理費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丙○○就上訴人遭原審共同被告涂乾金侵占管理費中之2,024,600 元,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丙○○既毋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全方衛公司自亦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丙○○及全方衛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2,024,600 元及其利息,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甲○○就上開遭侵占之管理費中之1,766,613 元,是否應與被上訴人丙○○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擔任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查,關於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限,於「印象之旅大廈管理規約」第9條第6項、第8項分別規定: 「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監察委員應以公正客觀及超然立場監督委員會之業務推行與財政收支情形。」

(見原審卷第328 頁),足見管理規約對於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限僅為概括性之規定,並未規定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有核對系爭銀行存摺與帳本之義務,且證人即曾任上訴人監察委員之甘素珍於原審96年度易字第3946號甲○○及丙○○所涉背信刑事一案證稱: 上訴人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職責範圍及如何執行均未規定,都是持一份熱心,沒有相關依據等語,而上訴人亦承認「印象之旅大廈管理規約」就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範圍,並沒有特別規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有核對系爭銀行存摺與帳本是否符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甲○○未核對系爭銀行存摺與帳本是否符合,難謂有何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何況依上開(一)之⒉所述,涂乾金係將丙○○交付予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後,偽刻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蓋於上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上,再將存款存入憑條附於收款憑單上(見原審卷第16至34頁)供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即甲○○核對,因上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上蓋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收付章,一般人即會認為上開存款存入憑條係真正,故甲○○核對收款憑單上所附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及其他單據無誤後蓋章,而未懷疑涂乾金是否有將所收取之保管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乃屬合理,故甲○○未能發現涂乾金侵占之不法行為,亦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就涂乾金所侵占之管理費中之1,766,613元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甲○○擔任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未盡核對系爭銀行存摺與帳本是否符合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⒉次查,證人即曾於94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委員范政輝於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703 號涂乾金、涂鎮賢、甲○○及丙○○所涉侵占罪嫌等一案證稱: 伊於94年年中接任財務委員,於94年11月間辭職,財務委員工作項目為審核「印象之旅大廈」每月電梯保養、清運費、全方衛的管理費及一些雜項等物之請款單,伊審閱蓋章後,再拿給監察委員,監察委員看完後,伊再確認蓋章,系爭銀行存摺係放在總幹事楊崇俊那裡,楊崇俊作帳後,會將系爭銀行存摺附上給伊看,伊最後一次看到系爭銀行存摺係在94年10月間,伊於94年11月間發現不正常,才辭去財務委員,因為新總幹事(即指許桂鳳)來後,伊看不到系爭銀行存摺,好像任人擺佈,伊有向新總幹事要系爭銀行存摺看,但新總幹事說不知道系爭銀行存摺在那裡,(檢察官問: 有無將上開情形告知甲○○?) 伊將財務委員一職交給甲○○後,伊不再介入委員會的事情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3 、294 頁筆錄),足見新總幹事即被上訴人丙○○未將上訴人之系爭銀行存摺交給前任財務委員范政輝或被上訴人甲○○核對,而范政輝又未將上開情形告知甲○○,甲○○亦無從得知財務委員需核對系爭銀行存摺,且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亦無核對系爭銀行存摺與帳本是否符合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甲○○未核對系爭銀行存摺與帳本是否符合,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非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其就涂乾金所侵占之管理費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就涂乾金所侵占之管理費中之1,766,613 元應與被上訴人丙○○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全方衛公司是否因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服務契約存在,即應就上開遭侵占之管理費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全方衛公司或其指派之人丙○○無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之義務,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全方衛公司或其指派之人丙○○依系爭服務契約有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之義務,是丙○○未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全方衛公司自毋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何況涂乾金係上訴人之事實上主任委員,其將丙○○所交付予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此非全方衛公司或丙○○所能干涉或阻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所附之「服務人員薪資核定表- 附件一」約定,做帳、收支、保管存摺的部分都是全方衛公司的職權,其使用人丙○○違反系爭服務契約,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保管系爭銀行存摺及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系爭銀行帳戶,全方衛公司必須為丙○○的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及全方衛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涂乾金連帶給付2,024,600 元,被上訴人甲○○應就其中之1,766,613 元與被上訴人丙○○、全方衛公司及涂乾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暨均自9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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