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丁○○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受傷而受有損
- ㈡丁○○於95年6月12日下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2P-
- 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工處為加工出口屏分處所為之「屏東
- ㈣丁○○因系爭事故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屏東寶建醫院診療,
- ㈤丁○○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水為33,132元,其無法工作之
- ㈥丁○○任職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操作技術員,95年度有293,
-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何人為設置或管理機關?
- ㈡南工處、屏東縣政府、加工出口屏東分處、三工處依何法律關
- ㈢丁○○支付宗恩國術社之費用3,500元、購買酵素、螺旋藻、
- ㈣丁○○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是否過高?
- ㈤丁○○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是否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
- ㈠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
- ㈡經查:屏東縣政府與三工處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路段即縣道
- ㈢次查:系爭路段位於屏東加工出口區前,右側往高屏大橋方向
- ㈣至三工處主張其雖與屏東縣政府就系爭路段訂有「屏東縣縣道
- ⒈惟按:公路管理委託機關應依照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6條所列
- ⒉經查:屏東縣政府與三工處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路段即縣道
- ⒊再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工處為加工出口屏分處所為之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 ㈡經查: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為三工處,而屏東縣政府、南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 ㈡經查:丁○○支付宗恩國術社之費用3,500元、購買酵素、螺
- ㈢次按因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 ㈣經查:丁○○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請求國家賠償而申請證明
- ㈤再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 ㈥經查: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5年6月12日夜間,因頭部外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 ㈡經查:丁○○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5年6月12日起至95年6月
-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道路施工而右側封閉,雖未對路中
- ㈢次查:丁○○因系爭事故至長庚高雄醫院及屏東寶建醫院診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阿明,因人事異動,於本院審理中由戊○○繼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98年1 月23日交人字第0980000846號函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丁○○於原審乃聲明請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屏東縣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9,9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共同給付984,9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屏東縣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同意(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6 月12日下午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2P-595 重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屏189線1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維修不良留有坑洞,且未設警告標誌,使其閃避不及,機車車輪遭坑洞內之鋼筋刺破,致其跌倒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肩鎖關節脫臼、右肩肩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138,191 元、工作損失198,790 元、看護費用93,000元、機車修理費9,950 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撫慰金60萬元,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屏東縣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下稱加工出口屏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均為系爭路段之共同管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南工處、屏東縣政府、加工出口屏分處、三工處應連帶給付1,039,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三工處應給付708,700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三工處應再給付276,235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南工處、屏東縣政府、加工出口屏分處應與三工處共同給付984,935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三工處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三工處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南工處於系爭路段進行「OK+226~232」、「OK+672~678」橫向排水箱涵工程,依公路法之規定,南工處應擬定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向系爭路段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申請許可,故系爭路段交通維護係由南工處負責,而工程施作係由屏東縣政府與南工處交會,並未告知相關事項,況依公路法第5條,屏東縣政府收受系爭路段公路修補費,即負有修復系爭路段之義務。
其雖與屏東縣政府訂有「屏東縣線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惟會勘時因有爭議,系爭路段管理權並未移交,仍屬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並定95年8 月28日辦理會勘養護事宜,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並非系爭路段管理或設置機關,應由屏東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宗恩國術醫療費、營養品及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
另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708,700 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丁○○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南工處則以:系爭路段係由三工處養護管理,其並非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機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丁○○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豪雨致視線不良,丁○○亦與有過失,另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則以:系爭路段於94年11月23日由內政部工程處營建施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完工,仍由其管理。
其與三工處於95年1 月1 日簽訂「屏東縣線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並於95年4 月27日會勘後,即將系爭路段交由三工處管理養護,故其非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機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丁○○請求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加工出口屏分處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其機關施工範圍外,其非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機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丁○○訴請共同賠償並無理由,且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受傷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經南工處於96年4 月17日以營署南南字第0963303369號函、三工處於96年1 月18日以三工法賠字第0961000577號函附96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賠書、屏東縣政府於95年8 月16日以屏府行法字第0950161236號函附96年屏府賠議字第7 號拒絕賠償理賠書、加工出口屏分處於96年4 月23日以經加屏三字第09600012840 號函拒絕賠償。
㈡丁○○於95年6 月12日下午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2P-595 重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屏189 線1 公里處,於屏東加工出口區處右側往高屏大橋方向因施工而封閉,車輛需改行南側車道,而自北測距離安全島達17.8公尺處之路面有坑洞,其內鋼筋外露,未妥善保管致有瑕疵,不具備應有狀態及功能,且未設警告標誌,使丁○○於改行對向車道時閃避不及,機車車輪遭坑洞內之鋼筋刺破,致其跌倒受傷,頭部受有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肩鎖關節脫臼、右肩肩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
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工處為加工出口屏分處所為之「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開發工程─排水改善工程」施工範圍外。
又系爭坑洞前後2 處安全島上均設有路燈及紅綠燈號誌(當時閃黃燈)。
㈣丁○○因系爭事故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屏東寶建醫院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11,571 元(內含證書費1,110 元);
住院10日須支出看護費;
機車修理費9,068元。
㈤丁○○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水為33,132元,其無法工作之時間為自95年6 月13日起迄95年10月23日止,共計損失144,676 元,另收受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災傷病補償費112,177 元。
㈥丁○○任職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操作技術員,95年度有293,300 元所得,名下無財產,大專畢,未婚,需扶養父母。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何人為設置或管理機關?
㈡南工處、屏東縣政府、加工出口屏東分處、三工處依何法律關係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丁○○支付宗恩國術社之費用3,500 元、購買酵素、螺旋藻、鈣片等營養費用23,120元,是否屬治療上或生活上所必需?支付證明書費中1,110 元是否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支付看護費每日3 千元及出院後21日看護費每日3 千元,是否必要?是否過高?如是,以若干元為適當?
㈣丁○○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是否過高?
㈤丁○○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是否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之擴大是係未帶好安全帽所致,而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又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若干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何人為設置或管理機關?
㈠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是以管理路段之機關未能及時修補坑洞,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而致人民受有身體及財產損害時,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若非管理機關,自無賠償責任。
㈡經查:屏東縣政府與三工處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路段即縣道189 訂有屏東縣縣道委託管理契約,並於95年4 月27日會勘系爭路段及辦理代養移交事宜一節,有屏東縣縣道委託管理契約、屏東縣政府95年5 月1 日屏府工養字095008447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第103 頁),且屏東縣政府亦已於95年5 月18日撥付第一期經費,亦為三工處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0 頁),復佐以三工處潮州工務段副段長張彥成於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系爭路段於95年初即由所屬單位養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足認三工處至遲已於95年5 月18日開始代養管理系爭路段。
㈢次查:系爭路段位於屏東加工出口區前,右側往高屏大橋方向因施工而封閉,致北行車輛需經由區隔南北通行車道之安全島間隙改行對向南側車道,而自北側安全島距離約17.8公尺處,有寬0.5 公尺、長1.4 公尺、深3 至5 公分之坑洞,其內鋼筋外露,未妥善保管致有瑕疵,不具備應有狀態及功能,且無警告號誌,系爭事故發生時丁○○乃為改行對向車道時閃避不及,機車車輪遭坑洞內之鋼筋刺破,致其跌倒受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7 月17日屏警交字第0960032322號函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圖、照片12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4頁、第76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足認上開坑洞對車輛通行確有危險,且丁○○既於騎車通過該坑洞時倒地受傷發生系爭事故,益徵該道路並不具備應有狀態及功能,故堪認系爭路段未妥善養護管理而有瑕疵,並致丁○○受有損害,則揆諸首揭說明,丁○○請求管理機關即三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㈣至三工處主張其雖與屏東縣政府就系爭路段訂有「屏東縣縣道委託管理契約」,惟屏東縣政府尚未依公路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公告及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因此尚未生授權效力,即未發生已合法移轉之效力,且系爭路段係於95年8 月28日始會勘代養,故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機關仍為屏東縣政府。
又系爭路段屬南工處施工改道之交通管制範圍內,南工處應有管理維護之責,既存有坑洞,就應予以填補,三工處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另丁○○主張屏東縣政府亦為法律上管理機關,又系爭路段有南工處為加工出口屏東分處施工,亦應由其等負責等語。
⒈惟按:公路管理委託機關應依照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6條所列各款,編造委託管理契約書,經雙方同意並簽訂後,按約定時間完成交接後生效,並將委託管理事項、法規依據及期限公告之,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亦即公路管理委託生效日為委託管理契約書兩造簽訂並完成交接時,而公告委託管理事項、法規依據及期限並非生效要件。
⒉經查:屏東縣政府與三工處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路段即縣道189 即簽訂有屏東縣縣道委託管理契約,並於95年4 月27日會勘系爭路段及辦理代養移交,屏東縣政府則於95年5 月18日撥付第一期經費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屏東縣政府與三工處間含系爭路段之委託管理契約已於95年4 月27日生效,否則屏東縣政府無由於95年5 月18日撥付代養經費。
又查:屏東縣政府與三工處嗣於95年8 月28日因南工處申挖縣道189 線0k+226~0k+232 及0k+672~0k+678 二處施工路段業已竣工,乃至該處辦理會勘代養事宜一節,固有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23日屏工養字第0950166521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6頁),惟上開函文所指路段並未含系爭路段,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工處、加工出口屏分處施工範圍外一節,係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並有上揭系爭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76頁)。
則屏東縣政府於南工處峻工後會同三工處確認該代養路段,與系爭路段已於95年4 月27日委託管理養護尚無關連,自不影響三工處於系爭事故前已為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之事實。
是以三工處主張屏東縣政府尚未依公路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公告及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含系爭路段之委託管理契約尚未生授權效力,且系爭路段係於95年8 月28日始會勘代養,系爭事故發生時屏東縣政府仍為管理機關等語;
丁○○主張屏東縣政府亦同為法律上管理機關,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⒊再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工處為加工出口屏分處所為之「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開發工程─排水改善工程」施工範圍外,已為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施工範圍外,即難認系爭路段設施瑕疵係因施工所致。
又縱認該瑕疵係因上開工程施作,或其他公務單位為行車改道而遷移路面上原有之地上物所致,且應負責任,惟因成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需經行政法規及契約之授權,則於系爭路段破壞或施工路面尚無從取得養護管理權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三工處即無因破壞或施工者所為而免除養護系爭路段責任之可能,更無因未取得破壞或施工者應支付之養護費用,而免除養護系爭路段責任,其應係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破壞或施工者有求償權,足認三工處並不因而可免除對丁○○之賠償義務。
因南工處、加工出口屏分處非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不論其等對系爭路段上坑洞之造成應否負責,均非屬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是以三工處主張南工處應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坑洞,且屏東縣政府未將南工處因上開工程交付之挖掘路面修復費移交與三工處,其即無養護責任等語、丁○○主張南工處、加工出口屏分處,亦有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不足採。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屏東縣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依何法律關係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請求權人得同時對數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自需以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㈡經查: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為三工處,而屏東縣政府、南工處及加工出口屏分處均未養護管理系爭路段,乃如前述,屏東縣政府、南工處及加工出口屏東分處自非上揭國家賠償法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
是以丁○○請求南工處、屏東縣政府、三工處、加工出口屏分處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丁○○支付宗恩國術社之費用3,500 元、購買酵素、螺旋藻、鈣片等營養費用23,120元,是否屬治療上或生活上所必需?支付證明書費中1,110 元是否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支付看護費每日3 千元及出院後21日看護費每日3 千元,是否必要?是否過高?如是,以若干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丁○○支付宗恩國術社之費用3,500 元、購買酵素、螺旋藻、鈣片等營養費用23,120元,乃非經診治醫師建議或開立處方箋所為一節,有丁○○受傷診治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醫院)97年8 月31日(97)長庚院高字第78125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
而丁○○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國術社及營養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必要支出者,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請求。
㈢次按因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者,被害人非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2643號判決固可資佐參。
惟該等證明書費用如非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自不屬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
㈣經查:丁○○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請求國家賠償而申請證明書並支出費用,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其中於95年6 月12日支出500 元、95年8 月23日支出200 元、95年10月23日支出300 元及95年11月29日支出110 元證明書費用,丁○○自陳無法證明該等證明書係向本院或三工處等請求賠償機關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而提出者(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丁○○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明書費用係因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支出者,自不得請求。
㈤再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㈥經查: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5年6 月12日夜間,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肩鎖關節脫臼、右肩肩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右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至長庚高雄醫院急診並接受開顱手術,其住院期間乃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則無需專人看護一節,業據本院向長庚高雄醫院查詢無訛,有該院97年8 月31日(97)長庚院高字第781258號函及本院97年8 月6 日97雄分院諆民實97上國易3 字第13424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00 頁),而丁○○確為專人24小時看護而支付看護者李春蘭每日3,000 元費用一節,亦為三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丁○○住院10日而支出之3 萬元看護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至三工處雖以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24小時之照顧費用僅為2,000 元,主張每日3,000 元之費用過高,應予核減。
惟丁○○並無僅得僱用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看護之義務,且其既已每日實際支出3,000 元而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得向三工處請求賠償,而無核減為每日2,000 元之理由。
另丁○○出院後,既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雖另支出出院後21日看護費每日3,000 元,因非屬必要費用,依前開法律規定,尚不得向三工處請求。
丁○○請求精神慰藉金60萬元是否過高?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丁○○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5年6 月21日住院接受開顱手術,出院後仍需在家休養至96年10月23日,業如前述,足認三工處養護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之情節確屬重大。
又丁○○任職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操作技術員,95年度有293,300 元所得,名下無財產,大專畢,未婚,需扶養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丁○○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丁○○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是否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之擴大是係未帶好安全帽所致,而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又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若干元?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且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
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道路施工而右側封閉,雖未對路中坑洞設置警示標誌,惟就封閉道路部分仍設有紐澤西護欄,且系爭坑洞前後2 處安全島上均設有路燈及紅綠燈號誌(當時閃黃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是以衡諸常情,機車駕駛人見狀當即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路面狀況,且事故地點之安全島缺口全長51.4公尺,坑洞距離右側安全島邊緣有17.8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當可避免此傷害,詎其未為注意,而行經該處坑洞,致車輪爆胎倒地,又未戴妥安全帽,於倒地時發生鬆脫,始致右耳上方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而需接受開顱手術,此有丁○○受傷後頭部縫合照片及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遺留之安全帽未有血漬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至第109 頁、卷㈠第112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188 頁),故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認丁○○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如此應認丁○○應負30% 之過失比例。
㈢次查:丁○○因系爭事故至長庚高雄醫院及屏東寶建醫院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11,571 元、機車修理費9,068 元,且無法工作期間共計損失144,67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82 頁),又上開醫療費用內含證書費1,110 元非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自不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
另住院10日須支出看護費3 萬元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如前述,是以揆諸前揭開說明,丁○○請求三工處794,205 元(111,571 元-1,110 元+9,068 元+144,676 元+3 萬元+50萬元=794,205 元),即為可採。
又因丁○○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30% 之過失比例,如上所述,則三工處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之,即應為555,944 元(794,205 元×70% =555,9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丁○○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工處給付984,935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555,944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三工處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丁○○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丁○○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三工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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