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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乙○○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122 萬9,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又主張因上訴人乙○○與丁○於系爭貨款發生當時為合夥股東,嗣後2人拆夥,仍應對當時合夥期間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追加丁○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丁○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
上訴人乙○○及追加被告丁○均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虱目魚飼料(下稱系爭飼料),總計價金122 萬9,760 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貨完畢,惟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22 萬9,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飼料養殖虱目魚一段時間後,發現成魚未達成長規格,乃將系爭飼料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及水產試驗所化驗,均檢出系爭飼料之粗纖維高於原告所保證之成分。
系爭飼料既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不合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飼料,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且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與追加被告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追加之訴駁回。
並於本審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所販賣之飼料標示粗蛋白不低於24%,且飼料中不得添加尿素,但經送請檢驗結果,被上訴人飼料中含有尿素,且粗蛋白值低於國家規定之標準值24%,故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於本審另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丁○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時,2 人為合夥關係,嗣後2 人雖已拆夥,但丁○對系爭貨款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追加丁○為被告,且追加聲明:追加被告丁○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 萬9,760 元及自96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合夥從事養殖業,自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飼料養殖虱目魚,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合夥總計尚欠貨款122 萬9,760元未為給付,且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已於97年拆夥。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飼料之飼料袋上載明:「保證成分:粗蛋白不低於24% ,粗脂肪不低於3%,粗纖維不高於6.5%,粗灰分不高於16% ,水分不高於11% ,鹽酸不溶物2%。」
㈢上訴人於96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系爭飼料含過量之粗纖維,致虱目魚養不大,造成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售之系爭飼料實有瑕疵一情,並提出其等自行送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飼料化驗中心」檢驗報告(其上記載粗纖維為7.93% )(見一審卷第52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委託檢驗報告書(其上記載粗纖維為8.7%)(見一審卷第58頁)各1 份為證,惟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飼料,經檢察官將其中1 包扣案,嗣經送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水產品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中1 份檢體,其粗纖維含量為5.41%,另1 份檢體,其粗纖維含量為5.74% ,均未高於被上訴人於系爭飼料袋所記載保證之粗纖維含量6.5%上限,(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系爭飼料有粗纖維含量高於飼料袋上所載粗纖維含量之不具保證品質之瑕疵一節即非無疑,況「影響虱目魚成長之因素非常之多,舉凡一般水質、天候、養殖環境、方式、面積乃至於魚苗、飼餌...等等均會影響虱目魚成長。
至目前為止,仍未有飼料粗纖維含量影響魚類成長之相關研究報導,因此,以粗纖維含量高於標示值的飼料餵飼,是否會造成虱目魚發育不良,目前已發表的文獻並無詳細資料」,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7.3.12 農水試海字第0972291293號函暨所檢附之「養殖漁類- 虱目魚」一文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123 至第132 頁),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販賣之飼料粗纖維含量過高,導致虱目魚養不大一情,尚難採為可採。
七、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販賣之飼料標示粗蛋白不低於24% ,且飼料中不得添加尿素,但經送請檢驗結果,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飼料中含有尿素,且粗蛋白值低於國家規定標準值24% ,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查,
㈠蛋白質是由許多胺基酸所組成,其所含的元素及含量約為碳50-55%、氫6 -8 %、氧20-23%、氮15-18%、硫0-4%。
因蛋白質平均含氮量為16%,故測定飼料中之總氮量,再換成粗蛋白質,其所之係數為100/16=6.25,但實際上依飼料之含氮量而有所變動,如牛奶為6.38、大麥與小麥為5.83,又所測得之總氮量除蛋白質外,可能包括尿素等非蛋白質氮,故稱為粗蛋白質,此有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所編印之飼料化驗分析技術手冊載有粗蛋白質之測定說明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66頁)
㈡本爭執之發生在於高雄地檢署於97年9 月1 日將扣案飼料檢體2 份(F14 、F34 )送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水產品檢驗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粗蛋白25.57 %及26.89%,符合國家所定標準,但於同年10月7 日再將同樣檢體送請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信公司)分析粗蛋白中之成份,於檢體F14 中發現含有0.01%之尿素,而水解胺基酸含量只有1.6 %,檢體F34 飼料未發現含有尿素,而胺基酸含量只有0.5 %(見本院卷㈡22、23頁海洋大學檢驗報告,及第12至21頁昭信公司檢驗報告)。
若依前述,蛋白質是各種胺基酸所組成,則測定該飼料中各種胺基酸總含量應該會大略等同於蛋白質,但二份報告關於飼料中蛋白質之含量差異過大。
因為昭信公司之水解胺基酸總和即蛋白質竟只占1.6 %和0.5 %,遠低於國家標準之24%,因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懷疑被上訴人公司在飼料中添加非蛋白質的氮,例如尿素或三聚氫胺來使得飼料中之氮的測定符合標準,實際上真正的蛋白質卻很少。
㈢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之依據是昭信公司驗出F14 之飼料含有0.01%之尿素,因而推論每包30公斤的飼料中含有300 公克之尿素,但仔細對照昭信公司之檢驗結果,若確在飼料中添加尿素俾以符合粗蛋白氨的檢測,則應該所有飼料中均會加入尿素,但F34 之飼料卻未檢驗出有尿素之成份,而F14及F34 二項飼料也未檢驗出有三聚氫胺這種會使氮提高,使人誤認為蛋白質含量豐富的物質。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F14之飼料驗出有0.01%之尿素即推論被上訴人有加入尿素以混充蛋白質含量,尚屬率斷。
㈣但令人不解的是海洋大學對相同飼料所驗出之粗蛋白達國家標準24%以上之25.57 %及26.89 %,但昭信公司將該蛋白質水解得出之胺基酸總和卻只有1.6 %及0.5 %,兩者相差不成比例。
若二者數據均為正確,則被上訴人在飼料究竟添加何種物質,會讓幾乎沒有蛋白質的飼料,其氮的含量會如此高,高到可以達到20餘倍甚至50餘倍?就此,原審法院於97 年 訴字第1131號另一養殖戶戊○○與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委請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生物研究所所長陳宏遠博士到庭具結作證對此二份報告之差異加以解讀說明,其對此之說明如下:(見該案件98年11月30日筆錄,本院卷㈡第159 至164 頁)。
⒈要知道食物中蛋白質的含量,可以從粗蛋白的量和水解胺基酸的量得知,此二種方向都可以進行,但因水解胺基酸
的分析較複雜,儀器較貴,成本也高,一個樣品要8,000元,若做粗蛋白的話,大約1,000 元上下,國家或全世界對食物或飼料的標準,都是以粗蛋白為主來測量,粗蛋白
是測量氮的含量,食物的蛋白質是由20多種胺基酸構成的,一個是由上而下,一個是由下而上。
⒉昭信公司所作的檢測,胺基酸的量是非常非常低,因為若將所有胺基酸的含量加起來,是會大約等於其蛋白質的量
,對於這些數據我會覺得是不是少了一個零,但是縱使加
個零,他的蛋白含量也顯然是不合理的低,這些檢驗出來
的胺基酸加起來的量也是非常低。若要增加蛋白質的含量
,會加入如尿素等非蛋白質的氮,這樣用粗蛋白去檢驗的
話,氮的含量會很高,而尿素是無法幫助魚的成長的。昭
信公司檢驗的水解胺基酸若反算回去的話,蛋白質的含量
則太低,且低得離譜,這麼低的量,魚應該沒有辦法存活
,此份報告與一般情形差距太大,無法呈現出實際的情況
。
縱使一般小麥粉去水解,所驗出來的胺基酸也有10%,不會這麼低,但是若從粗蛋白的話,又符合標準,海洋大
學驗出來的粗蛋白有26.89 %,此為一般正常應要有的量。海洋大學與昭信公司的檢驗結果差異太大。若真要作假
的話,加尿素是大家都知道的方法,因此現在不太會用這
種方式,若水解胺基酸反算回蛋白的量又這麼低,也要找
到含氮很高的物質,才可以驗出粗蛋白比較高,但水解胺
基酸卻很低的數據,才有辦法呈現這樣的結果,縱使飼料
中添加米糠,做出來的水解胺基酸總量回算蛋白量也不會
這麼低。
⒊魚的成長受到很多因素影響,飼料的成份當然是一個很重要的部分,是否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則很難說,水溫、池
塘內其他的物質如藻類、浮游生物也有影響,飼料的好壞
和魚的成長有很大的變異性,差一點的飼料也並不當然會
導致魚的成長有明顯負面的影響,但若蛋白質含量過低,
則魚幾乎等於沒有東西吃,對其生長也有影響,如果光吃
其他如碳水化合物或澱粉這些沒有蛋白質的東西,魚則會
像非洲的小孩一樣肚子大大的,但沒有什麼肉,此種影響
是很明顯的。
⒋若添加任何含氮的物質到飼料去,則會影響蛋白的含量。
若找得到便宜又可加到飼料裡面的高含氮物質像三聚氫氨
、硫酸銨,在檢驗的時候也可以增加粗蛋白的數據。但是
實在想不通為什麼需要把胺基酸減到這麼低再來添加其他
物質,這是不必要的,不僅不經濟也沒有道理。比較可能
的是找10%左右的胺基酸物質再添加尿素,或者非蛋白質的氮來造假,是比較合理的,很難去找到那麼低的胺基酸
再來添加其他含氮物質,這樣是不合理也不經濟的。」
㈤就此疑點,再參照上訴人乙○○將其購自被上訴人公司之飼料於97年6 月24日送請昭信公司檢驗,驗出之水解胺基酸含量也有22.39 %(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昭信公司檢驗報告),並不是只有1.6 %或0.5 %這麼低的胺基酸含量,同樣購自被上訴人公司的飼料,送請同樣檢驗公司檢驗,竟會產生如此巨大的差異,足見昭信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對高雄地檢署所委託鑑定關於飼料中胺基酸含量之數據尚非正確,無法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系爭飼料粗纖維,過高造成其等養殖之虱目魚長不大及系爭飼料粗蛋白低於國家標準值24% ,及含有尿素蛋等瑕疵,造成其等損害等情,洵非可採,則上訴人於96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其給付系爭飼料買賣價金之義務自不能解免,故上訴人以系爭飼料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自難採取。
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丁○於購買系爭飼料時為合夥關係,嗣後雖已拆夥,惟依民法第690條、第681條規定,其2 人對於拆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應連帶負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22 萬9,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上訴人、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追加被告丁○應連帶與上訴人給付上述貨款,自屬正當,惟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催告,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不能認為已對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追加被告丁○已生催告之效力,故不能認丁○自上述乙○○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已生遲延責任,應認丁○自收受追加被告狀繕本之翌日(98年11月1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即被上訴人請求丁○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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