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易,12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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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健豪營造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乙○○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健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健豪公司)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爰併列丙○○為上訴人。

次查,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健豪公司,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5年8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公司車牌號碼D8 -0676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村○○路73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375 巷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情、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碰撞沿四維東路3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穿越上開交叉路口之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PIU-911 號重型機車車頭,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骨多處骨折、頭部鈍傷、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及左肩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過失傷害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健豪公司與上訴人丙○○有僱傭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 萬0,082 元、看護費12萬2,000 元、薪資損失30萬元、機車修理費1 萬6,8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 萬8,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萬7,030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其中醫藥費1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983 元、看護費1 萬元、薪資損失5 萬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另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 萬0,983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上訴人健豪公司則以:上訴人丙○○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進入交叉路口時,始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丙○○立即採取煞車以防止車禍之發生,惟被上訴人未能有效煞車,因此該機車車頭直接撞擊上訴人丙○○小貨車右側前車門處而肇事,且被上訴人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應負較重之事故責任。

再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勞工保險相關資料,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薪資收入。

又被上訴人請求機車毀損部分,並非刑事訴訟訴追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

原審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丙○○受僱上訴人健豪公司,擔任板模工作及駕駛,車禍發生時在執行職務。

㈡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丙○○有過失。

㈢上訴人丙○○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㈣醫藥費9 萬0,082 元、追加醫藥費983 元;

看護費2 萬2,000元、追加看護費1萬元。

五、上訴人丙○○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健豪公司,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95年8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公司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村○○路73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375 巷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前側車門踏板處,與沿四維東路37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穿越上開交叉路口之被上訴人所騎乘重刑機車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骨多處骨折、頭部鈍傷、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及左肩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丙○○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屏東地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訴人丙○○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警詢雖陳稱:肇事時伊之行車速度為20至30公里(95年度他字第2329號偵查卷第32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下班回家騎到路口時,那路口沒有號誌燈,我在路口有停一下,我看沒有車,我就騎過去,然後就被撞」「上訴人(丙○○)沒有注意十字路口,開很快。」

(同上卷第11至12頁)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28頁)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丙○○駕駛之車號D8-0676 自用小貨車業已全部行使進入交叉路口區域,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PIU-911 之重型機車甫進入系爭交通事故之路口區域,另依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05顯示,被上訴人之重型機車與上訴人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兩車碰撞點為上訴人丙○○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側車門踏板處(同上卷第50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全部進入交叉路口區域後,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故若依被上訴人於上述警詢中所言曾於路口停留觀看有無他車後,方往前行駛,則理應看見上訴人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停車,當不致於上訴人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全部進入交叉路口區域後與該車相撞發生本起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所稱顯有不實,應無可採。

本件應認被上訴人行經事故路口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機車撞擊上訴人丙○○駕駛小貨車之右前側車門踏板處,又依監理站調閱資料(同上卷第34頁),被上訴人僅持有「普小」之駕駛執照,並未持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方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故被上訴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重型機車,亦有違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原因及情節,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過失責任相同,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六、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9 萬0,082 元、看護費2 萬2,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9 萬0,082 元、看護費2 萬2,000 元,為上訴人健豪公司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並提出早餐店薪資6,800 元及僱主莊寬治薪資1 萬8,200 元之薪資證明為證,並經證人施智文、莊寬治到庭證稱屬實。

上訴人健豪公司辯稱: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勞工保險相關資料,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薪資收入云云,惟雇主既已到庭證實,不能以未辦勞、健保而否定其工資之真正,上訴人健豪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重仁醫院96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手術後1 年左大腿仍疼痛,肌肉萎縮,術後需休息1 年,不宜粗重工作。」

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以每月2 萬5,000 元,期間1 年,請求薪資(工作)損失,合計3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機車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機車受損,修理費為1 萬6,800 元,雖據其提出之修費收據為證,惟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請求機車損失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住院手術治療,需長期接受復健,身心所受痛楚,非一般人所能忍受。

上訴人丙○○為屏榮商工畢業,已婚,育有二男一女均就學中,租屋居住,打零工,每月平均工資2 萬元,沒有不動產。

此經兩造各別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而上訴人健豪公司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參酌被上訴人受有左骨多處骨折、頭部鈍傷、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及左肩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健豪公司主張:原審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偏低,仍主張應由上訴人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均無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1萬2,082 元(計算式:90,082元+22,000元+300,000 元+300,000 元=712,082 元)。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5萬6,041 元(計算式:712,082 元×50%=356,041元,四捨五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4 萬1,852 元,已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已入帳之帳戶影本為證,依上揭規定,自應於得自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萬4,189 元(計算式:356,041元-41,852元=314,189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4,1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示。

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醫藥費1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雖屬部分有理由,惟因其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1萬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983 元、看護費1 萬元、薪資損失5 萬元共6 萬0,983 元,其中醫藥費983 元、看護費1 萬元為上訴人健豪公司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薪資損失5萬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國仁醫院97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自97年7 月10日到97年8 月19日門診共4 次,宜休養2 個月」等情足參,上訴人健豪公司對被上訴人需再休養2 個月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5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依上訴人應負50% 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 萬0,492 元(計算式:60,983元×50% =30,492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 萬0,492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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