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易,136,2009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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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路4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1176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伊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甲○○經營北平燕林小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嗣因伊經商在外及入監服刑,乃自82年8 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委由上訴人向甲○○收取租金,共計102 萬元,約定於84年1 月1 日伊出監後,上訴人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惟經伊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84年1 月1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於被上訴人入監前,由伊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入監後,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為甲○○占有,因甲○○表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使用,且願給付使用費,伊因而收受數月使用費,並代償被上訴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二苓分部借貸之分期款及其經營事業之帳款。

惟被上訴人自84年1 月1 日出監後,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拒,其自屬無權占有,且迄至97年4 月30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乃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 萬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自69年6 月2 日起即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起造人為丙○○,於69年1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系爭房地並於82年8 月26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前妻戊○○為債務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㈡上開房屋曾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名義出租予甲○○,租期自82年1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 萬元。

乙、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委由上訴人向承租人甲○○收取,自82年8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02 萬元?㈡系爭房地是否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84年1 月1 日起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不當得利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是否委由上訴人向承租人甲○○收取,自82年8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02 萬元?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甲○○經營北平燕林小館,每月租金6 萬元,並委託上訴人向甲○○收取自82年8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02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伊確實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時間從82年1 月1 日開始,共租7 、8 年,82年1 到7月之租金都是被上訴人本人收取,被上訴人住伊樓上,伊送到樓上去給被上訴人,但82年8 月1 日開始到83年12月31日之租金是上訴人所收取,上訴人住在伊所承租房屋隔壁,由會計每個月送去給上訴人收,84年1 月開始之租金就全部由被上訴人自己收取,因為被上訴人交代其不在期間,要把租金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53 、154 頁),惟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入監後,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為甲○○占有,因甲○○表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使用,且願給付使用費,上訴人因而收受數月使用費,並代償被上訴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二苓分部借貸之分期款及所經營事業之帳款等語。

上訴人既否認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收租金,則其向甲○○收取房屋使用代價之原因甚多,或基於上訴人與甲○○間之約定、或基於無因管理、或基於不當得利等等,不一而足,尚難據此即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至證人甲○○縱係因被上訴人之告知而交付租金予上訴人,亦僅得認被上訴人有此單方面之意思,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有委任代收租金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自82年8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1 日止有上訴人收受租金之蓋印等情(原審卷㈠第6 、8 頁),上訴人則否認印文之真正。

惟查,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契約係於82年1月1 日簽立,租期自82年1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且契約末頁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載有被上訴人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甲○○之電話「0000000000」號。

然電話「0000000000」號係87年11月9 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則於89年6 月17日向泛亞電信公司租用,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函文可稽(原審卷㈡證物袋),則該書面契約是否於82年1 月1 日所書立,即有疑問。

於此,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租約是伊寫的,當時租約只有寫一份,電話號碼是88年間後來補上去,88年叫甲○○把租約正本拿給伊,伊填上去的,影本是82年間就影印的,影本上的電話也是伊88年間自己填上去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正面),惟證人甲○○則證稱:「(乙○○有無向證人要過租約?)沒有」,「(有無把租約影印給乙○○?)沒有」、「(有無把租約借給乙○○?)沒有」等語(本院卷㈠第175 頁正、背面),嗣經被上訴人表示88年間甲○○有將租約交給被上訴人,證人甲○○始改稱:伊忘記了,不記得有拿租約給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㈠第176 頁正、背面),則2 人就證人甲○○有無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所述明顯不同,倘該書面契約於82年即已存在,其內並載有出租人及上訴人簽收租金之重要事項,衡情應無隨意交付他人而不復記憶之理,是以究難僅憑其2 人歧異不明之陳述,遽認該書面契約於82年即已製作,進而認定該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中,自82年8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1 日止上訴人收受租金之蓋印為真正。

㈣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該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電話,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僅甲○○之印章為甲○○所蓋,此經被上訴人與證人甲○○陳明甚詳(本院卷㈠第175 頁),惟本院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該末頁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中,被上訴人之電話「0000000000」記載及甲○○之印文,依筆劃與印文相交處之特徵,研判係先書寫電話號碼後蓋印等情,有該局97年9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700397380 號鑑定書足憑(本院卷㈠第229 、230 頁),則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87年11月9 日始申請使用,而甲○○之印文又在該電話記載後所蓋,是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應非82年1 月1 日書立,而係88年以後補行製作,應可認定。

準此,兩造雖就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以其為出租人名義出租予甲○○,租期自82年1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所訂立之上開書面契約係88年以後補行製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2年8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1 日止收取租金時,有在租賃契約書內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中蓋印云云,尚難採取。

㈤再者,證人甲○○就系爭房屋收租情形,於原審證稱:82年8 月1 日開始到83年12月31日之租金是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住在伊所租房屋隔壁,由會計每個月送去給上訴人收,都是會計送過去,有人在上面蓋章,伊不清楚何人蓋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53 、155 頁),惟於本院則證稱:「(丁○○的印章何人蓋的?)他本人蓋給我,他全部給我」,「(租金交給丁○○收,是否你自己本人親自送過去?)是的」,「(是否每次都是你親自送過去?)是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是證人甲○○所述租金如何交付上訴人,亦前後不符,自難據此認定確有將租金共102萬元交付上訴人。

㈥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 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就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收取租金102 萬元之事實,並未否認,僅為追訴權時效抗辯,足認已為默示承認云云,並提出該署96年度偵字第6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43 號處分書為證(本院卷㈡第57至61頁),此並經調取該案卷宗可按。

上訴人上開案件固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並未為實體調查,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默示承認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收取租金102 萬元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有委任上訴人代收租金云云,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核不足取。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上訴人則抗辯應為上訴人所有,而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借貸等語,惟無論何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自82年8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

且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僅生有無違反使用目的而已,是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效力,然與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無涉,於此並無認定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證明、水電費繳款證明、支付系爭房地重劃差額地價、船王船藝品公司登記證照、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無斟酌餘地。

又上訴人是否利用被上訴人未在家及服刑期間,趁機盜取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銀行存摺,以向銀行抵押貸款及盜領其存款,且淘空其資產而使被迫結束營業,暨被上訴人是否於88年間終止與甲○○之租賃關係,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萬向,租期自89年9 月1 日至92年8 月30日止、再由現任妻子李淑嫣出租予訴外人洪清達,租期自96年5 月15日至100 年5 月14日止云云,亦為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認定兩造間有無委任代收租金之事實並無關連性,尚無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委託上訴人代收租金等情,自無從依委任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該收取之租金,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8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抵銷抗辯一節,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委任上訴人代收租金102 萬元情事,其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萬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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