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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友善的狗文化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懋傑變更為乙○○,有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701011350 號令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2 萬6,191 元及自契約屆滿翌日即民國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後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4,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後兩訴均以上訴人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2-2 、160- 8、162-9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6 萬9,5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申請其中部分土地專案委託經營辦理「衛武營下雪了」活動使用為原因事實,在社會事實上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前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變更之訴可加以利用,並無礙被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而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本件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經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申請其中部分土地專案委託經營辦理「衛武營下雪了」活動,期間自95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職員現場指示確認使用面積為7,500 平方公尺,並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專案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上訴人嗣於95年7 月3 日派員現場點交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即發現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為1萬5,318 平方公尺,超出約定使用面積7,818 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3萬4,581元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4,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惟於95年7 月3 日現場點交時係上訴人片面認定使用範圍擴大,嗣上訴人再於95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23日兩次派員現場勘查,亦未會同被上訴人確認使用面積合計分別為1 萬5,318 平方公尺及1 萬1,863 平方公尺情事。
本件實因上訴人簽約後反悔被上訴人使用營舍基地、籃球場以外之鄰近道路用地,而無理要求納入承租範圍所致,該道路用地係供遊客通行使用,為上訴人審核時所明知,並非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申請其中部分土地專案委託經營辦理「衛武營下雪了」活動,期間自95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職員現場指示確認約定使用面積為7,500 平方公尺,合計收取權利金125 萬9,502 元(訂約權利金54萬0,973 元、經營權利金71萬8,529 元),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施工期間使用補償金8 萬8,913 元,並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㈡上訴人嗣於95年7 月3 日派員現場點交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復於95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23日兩次勘查。
㈢系爭土地95年7 月18日現場點交會勘紀錄表是真正。
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何?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為1 萬5,318 平方公尺,約定使用面積7,500 公尺,被上訴人超出使用面積7,818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云云,雖據提出95年7 月18日會勘紀錄表、95年7 月21日勘查圖、98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95年7月18日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僅載:「實際委營面積依現場阻隔內面積計算」,並未有實際使用範圍或超出使用面積之記載,而95年7 月21日勘查圖僅記載:「95年7 月21日,15,318平方公尺」等語,並無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之簽名於上,故95年7 月18日會勘紀錄表及95年7 月21日勘查圖,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為1 萬5,318 平方公尺,而有超出使用面積7,818 平方公尺之事實;
另98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依上訴人於97年5 月2 日至現場指界而為測量,惟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舉辦之活動業已結束,而系爭土地上原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營房、建物又均已拆除,地面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5頁),是上訴人憑空指界主張被上訴人超出使用面積7,818 平方公尺,尚無所據,而無可採。
至證人甲○○(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雖證稱:被上訴人確實超出使用面積7,818 平方公尺等語,惟亦同時證稱:「(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使用營舍以外的面積?)因現場有機具有滿多設施在,有設施、攤位、帳篷放在營舍外」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足見證人甲○○所稱被上訴人超出使用面積7,818 平方公尺云云,亦顯係臆測之詞,且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亦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出使用面積7,818 平方公尺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於95年7 月3 日派員現場點交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時,發現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與申請範圍不同,而於95年7 月18日派員現場會勘實際使用範圍1 萬5,318 平方公尺固無可採,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嗣後於95年8 月23日再次會勘時,兩造雙方人員就「衛武營下雪了」活動範圍確認,最後確認面積為1 萬1,863 平方公尺等情,有上訴人95年9 月5 日函被上訴人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71頁)。
參之證人陳正賢證稱:「(你在會勘現場時,上訴人是否依據使用情形當場畫出現場圖?)沒 有。
我記得兩造都是各自的圖,但是對於使用範圍各自有所爭執」、「(兩造所爭執在那裡?)就是道路是否要算在使用面積內」、「(會勘當時兩造是否有達成何結果?)沒有。
但是我們與上訴人協商之後,上訴人說願意回去看看可以如何幫忙,如被上訴人沒有使用的範圍是否可以扣除,另外道路面積是否可以以縮減後的面積來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以 觀,足見被上訴人對實際使用範圍1 萬1,863 平方公尺並未加否認,僅對道路是否應算入使用面積有所爭執,茲經本院對照被上訴人園區導覽圖、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及97年5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88、126至133 頁)綜合觀之,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有1 萬1,863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實因上訴人簽約後反悔被上訴人使用營舍基地、籃球場以外之鄰近道路用地,而無理要求納入承租範圍所致,該道路用地係供遊客通行使用,為上訴人審核時所明知,並非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活動園區○○道路及草坪,被上訴人已搭蓋帳棚供攤販及遊戲設施使用,且係供買票入園之特定民眾使用,並非供一般民眾使用之公共道路,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第126 至133 頁),而兩造委託經營契約並未有營舍基地、籃球場以外之鄰近道路用地,不納入承租範圍之約定。
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為1 萬1,863平方公尺,扣除約定使用面積7,500 平方公尺後,被上訴人超出使用面積為4,363平方公尺。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是否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63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㈡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承租系爭土地時,以不超過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計算租金。
系爭土地95年7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8,17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64 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僅供辦活動之用,無權占用期間僅71天,並考量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
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核定之年租率5%計算云云,尚屬過高,應無可採。
被上訴人自95年6 月30日起至95年9 月8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63 平方公尺,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20萬8,015 元(計算式:8,170 元×4, 363×3 ﹪÷365 ×71=208,015 元,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8,0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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