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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力霸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事輪胎五金業,被上訴人從事汽車運輸業,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3 月止,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購買輪胎共新台幣(下同)1,066,802 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派員前往交貨安裝,並填寫出貨單,由被上訴人員工或司機簽收,被上訴人並以支票支付貨款,惟其中4 張支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合計761,148 元(下稱系爭貨款)遭退票。
上訴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輪胎之貨款已清償完畢,至於系爭貨款761,148 元,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系爭貨款以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翔公司)或通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應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擎宇間之買賣,被上訴人無庸給付貨款。
又上開1,066,802 元之貨款,統一發票上之抬頭,雖均記載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係因王擎宇將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依靠行契約約定,王擎宇之車輛修理維護時,應取得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申報抵減稅款之用,不能以被上訴人持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即認定系爭貨款之買賣是存在兩造之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3,046 元(其中61,898 元 為擴張請求)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分別為安翔及通達公司,而安翔及通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擎宇,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由被上訴人背書。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86年起(除本件買賣外)之輪胎買賣,被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上訴人未曾收受安翔或通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審卷二第36頁)。
㈢上開貨款共1,066,802 元,除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761,148 元外,其餘之貨款,均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如原審卷二第49頁後附之附表一)支付,且已兌現。
㈣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原審卷第46頁至134頁)係真正。
㈤王擎宇係安翔及通達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761,148 元貨款之貨物,被上訴人是否為買受人?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出貨單及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一第46至134 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出貨單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對帳單之真正,並抗辯:對帳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非真實等語。
查,上訴人就上開出貨單之日期、貨物內容、單價、金額、出車地點、客戶簽名、總金額製成附表(原審卷第194 至200 頁),經核對結果,總金額為957,100 元,若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總額亦為1,004,955 元,與上訴人主張之總金額1,066,802 元不符,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與其提出之出貨單已有矛盾。
且上訴人就其提出之出貨單(原審卷一第46至134 頁),何者為系爭貨款761,148 元之出貨單,何者為被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之出貨單,均無從區分(原審卷二第37頁),而上開對帳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款761,148 元之貨物,已難採信。
⒉又查,出貨單上簽收人之姓名,其中蔡榮梢、陳耀崇、sandy 、秋君、喬、王擎宇、林正中、LI、賴明宏、江東華、曹榮源、丁○○、蔡、吳、陳來貴、許文斟、許文魁、李、郭等人,被上訴人否認係其員工(原審卷二第78至93頁),另有簽收人不清楚者,而上開人員簽收之金額共876,650 元,簽收人不清楚者之金額共有200,600 元,有出貨單可證,且上訴人就上開簽收人係屬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受僱人或有權代被上訴人受領貨物之人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原審卷二第37頁),自難信上開出貨單之貨物,已由被上訴人收受。
雖證人即上訴人受僱司機廖逢箖證述:伊原名為廖欽韓,出貨單上輪胎行有簽名「韓」者,係由伊送貨,這些貨是被上訴人訂購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8 頁)。
然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共訂購1,066,802元之貨物,其中僅761,148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其餘貨款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等情,足見上開出貨單中,有部分已付清貨款,而上訴人就上開出貨單,何者為系爭貨款761,148 元之出貨單,何者為被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之出貨單,均無從區分,已如前述,自難認廖逢箖證述運送之上開出貨單,即為系爭貨款761,148 元之出貨單。
況證人林秋君證述:伊受僱於王擎宇擔任會計,王擎宇有向上訴人調輪胎及修補輪胎,自94年8 月起到95年5 月間,王擎宇向上訴人購買輪胎,伊曾幫王擎宇簽收(如原審卷第107 至110 頁),簽收單上有時候會寫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因為王擎宇向被上訴人租車位,伊上班地點是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但領王擎宇的薪水,沒有報稅也沒有勞保等語(原審卷第205 頁)。
證人張文泰證述:伊自94年間至95年6月受僱於王擎宇擔任司機工作,王擎宇開立安翔及運來等公司,另一家公司伊忘記名稱為何,而林秋君也是受僱於王擎宇,公司輪胎若損壞,伊會向王擎宇報備,或由王擎宇或由伊自己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輪胎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足見王擎宇確有向上訴人購買輪胎之事實。
參以支付系爭貨款未兌現之支票,均係以王擎宇為負責人之安翔公司及通達公司所簽發及出貨單簽收人亦有王擎宇之簽名,如前述以觀,堪認系爭貨款之貨物非被上訴人所購買。
⒊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款共1,066,802 元,上訴人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抵減稅款,足見上開貨物係被上訴人買受云云,固有統一發票4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135 至136 頁),且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查屬實(原審卷一第279 頁),然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持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其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必即為真正之買受人,自難單憑上開統一發票,遽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貨物之買受人。
又被上訴人與王擎宇之靠行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靠行人王擎宇)加油及車輛修理維護時,應取得載有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編號之發票及收據交付甲方,作為申報抵減相關稅款之用。」
(原審卷一第212 至217 頁),被上訴人抗辯因王擎宇將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依靠行契約約定,王擎宇之車輛修理維護時,應取得載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申報抵減稅款之用,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持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即認定系爭貨款之買賣是存在兩造之間等語,自屬可採。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761,148 元,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等情,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司機廖逢箖、張瑞文證述(原審卷一第177 至180 頁),惟證人廖逢箖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小姐交給伊的,但不知該小姐姓名為何等語(原審卷一第178 頁),證人張瑞文證述:因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小姐說,有問題被上訴人會處理,但小姐名字為何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
查證人廖逢箖及張瑞文就被上訴人公司內何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何人應允會處理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未能明確證述,而廖逢箖及張瑞文均受僱於上訴人,其等所證言,難免偏頗,是其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並應允給付一節,自難採信。
⒌參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而係安翔及通達公司(負責人為王擎宇),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自86年間起迄今,均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且已兌現,上開貨款共1,066,802 元,除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761,148 元外,其餘之貨款,均由被上訴人以其簽發之支票(如原審卷二第49頁後附之附表一)支付,且已兌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6頁)。
上訴人自承未曾與安翔或通達公司交易,亦未曾收過王擎宇或其公司之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果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以支付貨款為真,何以被上訴人提出異於平常交易習慣之給付貨款方式時,上訴人並未徵信或請被上訴人背書即予收受,與常理有違,自難信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貨款。
⒍另證人張文瑞固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訴人已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小姐說,有問題被上訴人會處理,但不知該小姐名字為何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證人郭美燕即上訴人之受僱會計證述:安翔公司與通達公司均未向上訴人公司訂貨,伊不認識王擎宇,也不認識林秋君,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均開具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伊只有這一次收到客票,因為與被上訴人往來很久,所以沒有請被上訴人背書等語。
然張文瑞對於究係被上訴人公司內之何人應允會處理系爭貨款債務,未能明確證述,而郭美燕證述因與被上訴人交易已久,仍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客票上背書云云,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收受客票會先徵信並請交付者背書等情相違,上開證人證言,自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以支付貨款云云,自不足取。
⒎上訴人復主張前述貨款,以被上訴人公司抬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均未有反對之表示且持之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及1,066,802 元貨款之貨物簽收人如陳瑞明、林秋君、江東華等等,與被上訴人前曾支付貨款之貨物簽收人相同,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乙節。
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依被上訴人與王擎宇之靠行契約(內容詳前述)並未載有任何授予王擎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購貨物權限之文字,而靠行契約與買賣貨款之給付,係不同之事實,兩者間亦無必然之關連性,又該1,066,802 元之貨款中,除被上訴人已承認為其價購並已付清外,否認系爭貨款之貨物為其所購買及上訴人所指出貨單簽收人為其員工,而上訴人就其提出之出貨單,何者為系爭貨款之出貨單,何者為被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之出貨單均無從區分已如前述,上訴人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核無足採。
⒏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物買賣並未存在兩造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98元,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上訴人主張擴張請求之貨款,不在原起訴範圍,該擴張請求部分係輪胎買賣,最後出貨日期是95年3 月間,貨款是以月結方式請款,該貨款是於出貨之次月請求給付等語(本院卷㈠第250 頁、卷㈡第16頁),則上開貨款,上訴人於95年4 月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乃遲至97年9 月22日始具狀(副本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逾2年之請求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1,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98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表:
96年訴字第41號(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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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付款銀行│ 票 號 │帳 號│日 期│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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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翔公司│合作金庫│LK0000000 │69316-3 │95.4.30 │248,793元 │
│ │ │銀行 │ │ │ │ │
├─┼────┼────┼─────┼─────┼────┼─────┤
│ │ │高雄市第│ │ │ │ │
│2 │通達公司│三信用合│JAS0000000│000000000 │95.5.30 │148,355元 │
│ │ │作社 │ │ │ │ │
├─┼────┼────┼─────┼─────┼────┼─────┤
│3 │安翔公司│合作金庫│LK0000000 │69316-3 │95.5.31 │214,000元 │
│ │ │銀行 │ │ │ │ │
├─┼────┼────┼─────┼─────┼────┼─────┤
│ │ │高雄市第│ │ │ │ │
│4 │通達公司│三信用合│JAS0000000│000000000 │95.6.25 │150,000元 │
│ │ │作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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