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易,194,2009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歐陽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 月6 日約定各出資1/2 ,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不動產,並於出售獲利時,由其等2 人均分(下稱系爭合資購買契約),嗣由上訴人甲○○以新台幣(下同)118 萬元標得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第206-10號(下稱系爭206-10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6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第20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22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暨其上建號2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杉林鄉○○路2 巷5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號2 號房屋)應有部分1/3 後,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

嗣兩造又合資向訴外人楊學慧購入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2/3 ,暨其上建號3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號3 號房屋,門牌與系爭建號2 號房屋同)所有權全部,並將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乙○○名下。

嗣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資購買契約,且上訴人甲○○亦以於原審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乙○○即應將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

㈡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 日將系爭206-10號土地及系爭206-22號土地暨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以19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郭銀生,並推由上訴人甲○○與郭銀生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郭銀生所支付之買賣訂金600,000 元,於扣除仲介費用78,000元後,由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各平均分得261,000 元〔(600,000 元-78,000元)÷2 =261,000元〕。

詎被上訴人竟反悔而拒絕交付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甲○○無從對郭銀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遂與郭銀生達成和解,除與郭銀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買賣訂金600,000 元外,並賠償郭銀生違約金200,000 元,此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分得之買賣價金261,000 元及賠償違約金200,000 元,合計461,000 元(261,000 元+200,000元=461,000 元),為此,依系爭合資購買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乙○○應將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461,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合資購入,並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惟上訴人甲○○已將其應有部分以16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乙○○。

又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2/3 ,暨系爭建號3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係上訴人乙○○於93年5 月間以12萬元向訴外人楊學慧購買,與上訴人甲○○無關,故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均非屬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合資購買,且上訴人甲○○與乙○○間就上開不動產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郭銀生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反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將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號、3 號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並駁回上訴人甲○○之其餘反訴請求。

上訴人甲○○及乙○○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46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上訴人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甲○○應將系爭206-1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甲○○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自92年起,約定各出資1/2 共同購買下列不動產,於出售獲利時,由其等2 人均分:⒈系爭206-1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以1,028,000 元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標得。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27-3 地號,地目建,面積234.0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係以839,000 元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標得。

⒊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38-4 地號,地目建,面積186.8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係以780,000 元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標得。

⒋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3,係以152,000元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標得。

㈡上開㈠之⒈至⒊所示土地現均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

其中編號⒉、⒊所示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在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77號一案達成和解,上訴人甲○○同意將上開編號⒉、⒊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與被上訴人,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8頁)。

㈢上開㈠之⒈及⒋之不動產係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3 日約定以上訴人甲○○之名義投標,向原審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29535 號)以118 萬元拍定取得,於93年3 月3 日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嗣上訴人甲○○於93年4月6日將上開㈠之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並有地政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62頁)。

㈣訴外人楊學慧將其所有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2/3 ,暨系爭建號3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3年5 月31日以12萬元出售,並於93年6 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

㈤上訴人甲○○於93年6 月2 日將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之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暨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之系爭206-1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19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郭銀生,嗣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郭銀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甲○○返還郭銀生訂金600,000 元及賠償郭銀生違約金200,000 元,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 頁)。

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解除系爭合資購買契約,上訴人甲○○已於93年12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93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移轉系爭206-1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亦應將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並給付上訴人甲○○因與郭銀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款項461,000 元,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1頁)。

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系爭合資購買契約存續期間,並未因系爭合資購買契約對外負債,雙方於93年12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資購買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206-22號土地暨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是否屬依系爭合資購買契約所購入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就其中應有部分1/2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於何時終止?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上訴人梁哲章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甲○○代為出售系爭206-10號土地及系爭206-22號土地,暨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予郭銀生?若有,則上訴人甲○○基於系爭合資購買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法對訴外人郭銀生履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須返還郭銀生買賣訂金並支付違約金之損害461,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206-22號土地暨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是否屬依系爭合資購買契約所購入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就其中應有部分1/2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於何時終止?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乙○○於本院主張其係以「8 」萬元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6 等語(見本院卷第88、100 頁);

而其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在96年4 月5 日審理時陳稱: 伊向甲○○購買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6 之總價金為「12」萬元等情;

復於同案件在96年7 月2 日審理時陳稱:丙○○告訴伊甲○○要將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6 賣掉,問伊是否要買下,伊同意購買,並拿「16」萬元給丙○○等語,而被上訴人丙○○於同日開庭時亦稱: 伊有將乙○○交給伊之「16」萬元現金交給甲○○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96年4 月5 日及96年7 月2 日筆錄附於該民事影印卷),是上訴人乙○○果真有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6 ,何以就買賣價金先後陳述不一,有「8 」萬元、「12」萬元及「16」萬元等不同之價格? 此與常情有違。

又上訴人乙○○主張:其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206-22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 之建物應有部分各1/ 6之價格係8 萬元,且其於93年6 月16日以「12」萬元向楊學慧購買系爭206-22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號2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3 ,暨系爭建號3 號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等,則上訴人乙○○分別向上訴人甲○○及楊學慧購買時間相差約2 個月,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應相去不遠,上訴人乙○○既以12萬元向楊學慧購買系爭206-22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號2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3 (即4/6) ,暨系爭建號3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則系爭206-22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號2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6 之價格應低於3 萬元,焉會以8 萬元之高價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206-22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號2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6?故上訴人乙○○主張其有向上訴人甲○○僅購買系爭206-22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號2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6 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甲○○主張系爭206-22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號2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 係屬其與被上訴人系爭合資購買契約所購入之不動產,尚堪採信。

⒉次查,證人楊學慧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證稱:上訴人乙○○對其就系爭206-22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號2 號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要求其出售上開不動產及系爭建號3 號房屋,當時乙○○並未出庭,都是由被上訴人代理出庭,嗣雙方達成調解,談定買賣價金為1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丙○○以交付「支票」1 張(即原審卷第224 頁之本票,證人誤述為支票),並支付部分現金之方式付款,又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一案調解前,其曾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希望其能出售,該存證信函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則是甲○○的電話等語(見原審95訴字3277號一案民事卷第208 頁、第210 頁),足認實際出面向證人楊學慧購買上開不動產者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乙○○。

又被上訴人丙○○交付予訴外人楊學慧作為買賣價金之本票係由中國農民銀行內門分行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17日,受款人為上訴人甲○○,票面金額為77,727元(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0頁),而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入系爭206-10地號土地之退稅款,由上訴人甲○○背書後,再由楊學慧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存入帳戶提示兌領,足見上訴人甲○○係透過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楊學慧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之用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及中國農民銀行內門分行93年3月22日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4 至225 頁、第198至200 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係退稅款(見原審卷第148 頁),果上訴人甲○○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合資向楊學慧購買系爭206-22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號2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3 ,暨系爭建號3 號房屋之所有權,焉會將其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本票作為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 又上訴人甲○○主張其餘買賣價款,其業另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楊學慧所證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係一部分以票據,另一部分以現金之方式付款等情相符,參以茍上開不動產非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共同合資向楊學慧購買,何以被上訴人會將上訴人甲○○之電話留予楊學慧供聯絡之用? 是系爭206-22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號2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3 ,暨系爭建號3 號房屋之所有權,應係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共同合資向訴外人楊學慧所購買,應堪認定。

⒊又查,證人王映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831號一案)證稱:系爭206-10號土地、系爭206-22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係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伊於93年6 月2 日當天帶甲○○、被上訴人及郭銀生所委託之代書到高雄縣旗山鎮的卡拉OK店,由甲○○出面與郭銀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被上訴人說由甲○○全權處理,所以伊未叫被上訴人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事後被上訴人才說不要賣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831號偵查卷(下稱93他字3831號卷)第8 頁警詢筆錄、第28頁偵訊筆錄〕,復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77號民事一案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郭銀生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2 紙交給甲○○作為定金,當日伊與被上訴人、甲○○一起到銀行兌領上開合計金額為60萬元之2 紙支票,兌領後,被上訴人、甲○○拿78,000元仲介費給伊,伊當場開收據給其等,餘款則由被上訴人、甲○○各拿一半,隔天被上訴人才說這樣賣不划算,而不願意交出上訴人乙○○的印鑑證明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郭銀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831號一案)證稱:93年6 月2 日當天王映朝帶甲○○及被上訴人前來,當日伊就與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93他字3831號卷第10頁背面警訊筆錄),及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77號民事一案中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代書、王映朝、甲○○、被上訴人均有在場,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不然伊不會付錢,伊給付50萬元時,甲○○、被上訴人、王映朝、代書均在場等情(見原審95訴字3277號卷第148 頁、第149 頁)相符,足見上訴人甲○○將系爭206-10號土地、系爭206-22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號2 號、3號房屋出售予郭銀生時,被上訴人不僅知情且同意,並收受其中之價金261,000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買賣價金261,000 元云云,無足取。

且苟上訴人甲○○非有合資購買系爭206-10地號土地、系爭206-22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被上訴人焉會同意上訴人甲○○出售上開不動產及收取價金之半數? 又上開不動產既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合資購買,則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應屬上訴人甲○○,嗣登記在上訴人乙○○名下,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乙○○主張系爭206-10地號土地、系爭206-22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號2 號、3號房屋係其個人所有,其與上訴人甲○○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⒋再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甲○○用以支付伊為上訴人甲○○代墊系爭206-10地號土地之整地費50,000元、鑑界費4,000 元、農用證明書600 元等費用,合計54,600元,及清償上訴人甲○○向伊借貸4,000 元,伊再給付上訴人甲○○7,500 元,以取得全部系爭本票票款權利云云,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稱,自難認為真實。

⒌綜上,系爭206-10號土地、系爭206-22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 號、3 號房屋是係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依系爭合資購買契約購買之不動產,且上訴人乙○○與甲○○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⒍再查,上開上訴人甲○○與乙○○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上訴人甲○○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甲○○主張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12月14日寄達上訴人乙○○,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0 頁),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96年12月1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甲○○自得請求上訴人乙○○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返還,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上訴人梁哲章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甲○○代為出售系爭206-10號土地及系爭206-22號土地,暨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予郭銀生?若有,則上訴人甲○○基於系爭合資購買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法對訴外人郭銀生履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須返還郭銀生買賣訂金並支付違約金之損害461,000 元,是否有理由?⒈查,依上開證人王映朝及郭銀生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甲○○將系爭206-10號土地、系爭206-22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出售予郭銀生時,被上訴人不僅知情且同意,並收受郭銀生所交付買賣價金中之261,000 元,嗣被上訴人反悔,拒絕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未同意及授權上訴人甲○○代為出售系爭206-10號土地及系爭206-22號土地,暨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因被上訴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郭銀生乃與上訴人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甲○○返還郭銀生訂金600,000 元及賠償郭銀生違約金200,000 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與郭銀生間有達成上開和解乙節不爭執,是上訴人甲○○與郭銀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被上訴人反悔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致,則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收受之價金261,000 元,及賠償上訴人甲○○給付與郭銀生之違約金200,000 元。

從而上訴人甲○○本於系爭合資購買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法對訴外人即上開不動產買受人郭銀生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而須返還郭銀生買賣訂金並支付違約金之損害461,000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將系爭206-22號土地及系爭建號2 號、3 號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暨被上訴人應給付46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乙○○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部分,判決上訴人乙○○敗訴,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乙○○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敗訴,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