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憑證,乃據臺灣臺東地方
- ㈡上訴人係自72年6月間遷出高雄市○○○路465之1號,於72
- ㈢75年債證之執行名義為69年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係於75年
- 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執行中均未送達任何文書與上訴人,亦未
-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持
- ㈠被上訴人持69年系爭確定判決於7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正
-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持75年債證於78年聲請強制執行?如是,其未
- ㈢被上訴人持75年債證於89年7月1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正
- ㈣被上訴人持78年債證於90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正確記
-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持89年、90年債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 ㈥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
- ㈠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 ㈡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於取得69年系爭確定判決後6個月內開始
- ㈢至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第30條之1、
- ⒈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
-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久峰公司及
- ⒊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 ⒋次查:被上訴人此次執行並未滿足全部債權,又因被上訴人未
-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4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76年4月2日受償執行費用45,880元並取得
- ㈣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78年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正確記載上
- ㈠經查:被上訴人持75年債證於89年7月19日再次強制執行時,
- ㈡次查:被上訴人持78年債證於90年3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 ㈢至上訴人亦爭執被上訴人於89年、90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正確
- ㈠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
-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持89年、90年債證再次聲請強
- ㈢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日所為執行因僅對連帶債務
- ㈠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
-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25日持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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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丁○○
2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利息於超過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受理之95年度執字第6375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4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原聲請之執行名義為同院89年執字第2307號與90年度執字第1174號債權憑證,上開憑證均係被上訴人持同院69年度訴字第6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因系爭憑證及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上所載上訴人地址均與確定判決同為高雄市○○○路465 之1 號,實則上訴人早於判決確定後之72年6 月間遷出該址,並於89年間置有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故被上訴人顯僅為換發債權憑證,無行使其債權之真意,始未將執行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亦疏未查明上訴人已有財產可供執行,則所為換發債證之程序自不合法,與未聲請強制執行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自生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6375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因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此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換發債證時所登載上訴人之地址是否即其戶籍地無關;
且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之上訴人亦生效力,故縱對上訴人聲請執行之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未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執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憑證,乃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07號(下稱89年債證,於89年7 月19日聲請,於89年12月6 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與90年度執字第1174號債證(下稱90年債證,於90年3 月26日聲請,於90年4 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
又89年債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第925 號債權憑證(下稱75年債證,於75年8 月1 日聲請執行,於76年1 月27日終結),其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600 號於70年6 月5 日所為判決(上訴人為其中部分借款連帶保證之債務人);
至90年債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226 號(下稱78年債證),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為同院69年度訴字第600 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之民事裁定)。
㈡上訴人係自72年6 月間遷出高雄市○○○ 路465 之1 號,於72年6 月23日入籍臺東縣臺東市○○里○○路115 號後,即未曾設籍在系爭確定判決及75、78、89、90、94年債證所載之高雄市○○○路465 之1 號住址。
㈢75年債證之執行名義為69年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係於75年8 月1 日聲請執行,於76年4 月2 日受償執行費用45,880元並取得75年債證後,又於78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於79年2 月28日受償3,809,697 元,含執行費86,266元,惟遲至89年7 月19日才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9年11月30日僅受償執行費68元,及於89年10月16日取得89年債證。
嗣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 日持89年債證、90年債證再次聲請對訴外人李初曉之財產強制執行,於95年1 月受償492,608 元,含執行費31,320元,於95年1月9 日取得系爭憑證。
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執行中均未送達任何文書與上訴人,亦未曾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所得暨財產資料。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 日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持該院89年、90年債證為之,惟僅聲請就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李初曉之財產執行,未聲請對主債務人久峰農產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嗣因僅部分受償,該院乃於95 年1月9 日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部分則仍列入主債務人久峰農產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持69年系爭確定判決於7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僅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執行費用45,880元,並於76年4 月2 日取得75年債證,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持75年債證於78年聲請強制執行?如是,其未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而於79年2 月28日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受償3,809,697 元,含執行費86,266元,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持75年債證於89年7 月1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並於89年11月30日就連帶保證人蔡麗玉之財產受償執行費68元,及於89年10月16日取得89年債證,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持78年債證於90年3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且未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執行,並於90年4 月12日取得90年債證,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 日持89年、90年債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僅就連帶債務人李初曉之財產執行受償492,608 元(含執行費31,320元),而未就主債務人及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9 日核發系爭憑證之效力如何?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即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及訴訟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憑證所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請求撤銷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或以超過90年9 月24日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請求就超過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69年系爭確定判決於7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僅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執行費用45,880元,並於76年4 月2 日取得75年債證,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惟若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另行起算。
次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
又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朱某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均可佐參。
是以債權人持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人,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於取得69年系爭確定判決後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係於75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130 頁),固堪認該請求權時效於判決後起算而視為不中斷,惟系爭確定判決係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70年6 月5 日就被上訴人請求主債務人久峰農產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峰公司)、連帶債務人蔡麗玉、陳捷文、吳秀華、吳備、陳俊萍、李初曉、趙隨英、鍾蓮貴及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本息暨違約金債權予以判決,嗣於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乃聲明上訴,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70年7 月20日裁定駁回,該院並於70年8 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一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及裁定原本、擬銷燬檔案清冊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7頁),據此應認被上訴人係於70年8 月下旬始取得確定證明書,則其於75年8 月1 日聲請執行,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消費借貸本息暨違約金債權,自均未罹於15年或5 年時效而消滅。
次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於75年8 月1 日聲請執行,於76年4 月2 日受償執行費用45,880元,並取得75年債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130 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擬燒燬75年度民事執行案件檔案簿、75年債證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07號強制執行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
亦即被上訴人以取得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已於時效未完成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主債務人久峰公司之財產取償45,880元,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中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消費借貸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時效。
且該時效亦應於該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於76年4 月2 日起算。
又因該次執行係向主債務人久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此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上訴人亦生效力。
㈢至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 、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未記載即係無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真意,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故應認未中斷時效。
又上訴人係有財產之人,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執行事件時始聲請對其不動產強制執行,於前執行程序均未聲請,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顯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以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75年債證)即屬違法不生效力等語。
惟:
⒈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亦即強制執行程序既係由執行法院施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自無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通知債務人之必要。
次按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強制執行時,雖該判決並命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之給付,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該連帶債務人之聲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08 號、19年抗字第8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債權人乃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或任一項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而不待債務人同意或知悉始得為之。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久峰公司及其連帶債務人等返還消費借貸款本息暨違約金,並獲勝訴判決後,上訴人乃聲明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裁定駁回一節,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及其餘連帶債務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時,均已知有消費借貸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應予履行。
惟上訴人及其餘連帶債務人等並未自動履行,致被上訴人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全體債務人履行債務。
既然上訴人及其餘連帶債務人均無意自動履行,且系爭確定判決係屬金錢債權,需對物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僅需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及其餘連帶債務人全體或部分之個人財產予以執行,且無通知上訴人其聲請選擇他人財產執行內容之必要。
亦即被上訴人並無需經上訴人同意或知悉其將對何債務人、或何項財產強制執行始得為滿足其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應對自己或他債務人、或何項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聲請狀記載上訴人之正確住址僅係為能即時通知上訴人,既被上訴人無必需通知上訴人始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義務,則聲請狀記載上訴人之住址正確與否,乃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於75年8 月1 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雖未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又未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而僅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取償執行費用45,880元,乃基於被上訴人有自行選擇債務人及財產執行之權利,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無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真意而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
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真意,應認未中斷時效等語,自不足採。
⒊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亦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⒋次查:被上訴人此次執行並未滿足全部債權,又因被上訴人未繼續查報財產以供執行,執行法院乃發給債權憑證一節,亦有75年債證等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07號強制執行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此次執行獲部分清償後選擇暫不執行,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75年債證,乃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
且被上訴人未選擇對上訴人及其所有財產執行,依上開說明,乃債權人合法之權利,如此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當時未選擇對上訴人及其所有財產執行,即謂於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執行法院不得據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及強制執行之結果核發75年債證。
是以上訴人以其有財產,被上訴人竟遲未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且該次執行並非聲請對其執行,上訴人逕聲請執行法院發給之75年債證,屬違法不生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是否曾持75年債證於78年聲請強制執行?如是,其未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而於79年2 月28日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受償3,809,697 元,含執行費86,266元,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業為前述,且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債權憑證並無一定之格式,僅需由執行法院發給,載明執行名義及結果即可。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24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75年債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證首頁右上方有該院執行書記官蓋印書寫之「本件執行名義已於79年2 月28日經由本院以78年度執字第226 號案執行清償新臺幣3,809,697 元正(含執行費86,266元)」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07號強制執行卷影本附卷可參。
次查:被上訴人又於78年3 月13日持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確定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定)聲請查封拍賣久峰公司之財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8年度執字第2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確定裁定所載訴訟費用債權均未受償,乃由該院發給78年債證一節,亦有78年債證影本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74號執行卷可佐。
再佐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8年度執字第2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於79年2 月26日因一部清償、其餘核發憑證而終結,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擬銷燬檔卷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
另久峰公司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原臺東縣卑南鄉○○段)104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於79年1 月23日拍定,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
因被上訴人所憑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後取得之78年債證明確記載全未受償,而被上訴人確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2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開久峰公司財產而獲償3,809,697 元,乃與上開擬銷燬檔卷清冊影本所載該案因一部清償、其餘核發憑證而終結,及久峰公司之財產於79年1 月23日遭拍定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78年3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同持75年債證及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僅部分受償,該院執行書記官乃在75年債證上方蓋印註記「本件執行名義已於79年2 月28日經由本院以78年度執字第226 號案執行清償新臺幣3,809,697 元正(含執行費86,266元)」之執行結果,並發給被上訴人持有,亦即該次執行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係發給78年債證及加註執行結果之75年債證。
是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持75年債證於78年聲請強制執行,並以78年債證之執行名義僅為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不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76年4 月2 日受償執行費用45,880元並取得75年債證,旋於78年3 月13日持75年債證及71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以已取得之執行名義於時效未完成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主債務人久峰公司之財產取償3,809,697 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中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消費借貸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時效。
且該時效亦應於該次強制執行終結後,於79年2 月28日翌日即自同年3 月1 日起算。
又因該次執行係向主債務人久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此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上訴人亦生效力。
㈣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78年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又未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乃無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真意,應認未中斷時效等語。
因被上訴人並無僅得對上訴人財產執行之義務,復無通知上訴人其自行選擇主債務人財產執行之義務,乃不得認定被上訴人無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真意而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此次執行獲部分清償後,未繼續查報其他財產、選擇對上訴人及其所有財產執行,執行法院即於主債務人久峰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據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及強制執行之結果以加註方式發給被上訴人75年債證,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均如上述。
是以上訴人爭執執行法院發給之75年債證,屬違法不生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持75年債證於89年7 月1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並於89年11月30日就連帶保證人蔡麗玉之財產受償執行費68元,及於89年10月16日取得89年債證,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持78年債證於90年3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且未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執行,並於90年4 月12日取得90年債證,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經查:被上訴人持75年債證於89年7 月19日再次強制執行時,乃聲請就連帶債人吳秀華、蔡麗玉、陳捷文及上訴人對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執行,惟執行法院漏未就上訴人存款之金融機關核發執行命令,且該次執行僅於89年11月30日就連帶保證人蔡麗玉之財產受償執行費68元,嗣於89年10月16日取得89年債證一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307號執行卷可憑。
足認被上訴人此次雖僅就部分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惟係已請求執行法院執行上訴人之財產,雖為執行法院所遺漏,但尚不得認定被上訴人未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
又因本次執行距前次78年執行終結後(自79年3 月1 日起算),並未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復僅受償68元,而於89年10月16日取得89年債證,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消費借貸本金暨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再自89年10月17日起算。
㈡次查:被上訴人持78年債證於90年3 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乃以久峰公司及全部連帶債務人為債務人,且同時表明因請求時效即將屆至,請求執行法院准為換發債權憑證,而未陳報債務人之財產一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74號執行卷可憑(見該卷附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足認被上訴人此次係以全部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僅未選擇就財產執行,而直接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尚不得認定被上訴人未聲請對久峰公司及上訴人強制執行。
又因本次執行距前次78年執行終結後(自79年3 月1 日重新起算),並未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復未受償,而於90年4 月12日取得90年債證,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4 月13日再行起算。
㈢至上訴人亦爭執被上訴人於89年、90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正確記載上訴人地址,又未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乃無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真意,應認未中斷時效等語。
因依前述,被上訴人無僅得對上訴人財產執行及通知上訴人其有無選擇財產執行之義務,乃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無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真意而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89年執行獲部分清償後,未繼續查報其他財產、選擇對上訴人及其所有財產執行,執行法院即於連帶債務人蔡麗玉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據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及強制執行之結果核發被上訴人89年債證;
及90年執行時未陳報任何財產,執行法院即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內容及強制執行之結果核發被上訴人90年債證,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均如上述。
是以上訴人爭執執行法院發給之89年、90年債證,屬違法不生效力等語,均不足採。
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 日持89年、90年債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僅就連帶債務人李初曉之財產執行受償492,608 元(含執行費31,320元),而未就主債務人及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9 日核發系爭憑證之效力如何?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即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及訴訟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可資佐參。
再參照前揭民法第747條規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如債權人僅向連帶保證人之一聲請強制執行,該時效之中斷效力應限於債權人及該債務人間,對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 日持89年、90年債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對連帶債務人李初曉聲請執行,並查報李初曉對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而執行受償492,608 元,並未對主債務人久峰公司或上訴人聲請執行,嗣因僅部分受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乃於95年1 月9 日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憑證),債務人部分則仍列入主債務人久峰公司及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64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被上訴人此次執行確未對主債務人久峰公司及上訴人聲請執行,則揆諸首揭說明,對主債務人久峰公司及上訴人乃無從中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消費借貸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時效。
㈢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3 日所為執行因僅對連帶債務人李初曉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憑證乃屬不法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惟被上訴人此次執行獲部分清償後,未繼續查報其他財產,執行法院即於連帶債務人李初曉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據系爭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1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內容及強制執行之結果核發被上訴人系爭憑證,依前所述,乃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尚難謂其屬不法而不生效力。
然因被上訴人確未對主債務人久峰公司及上訴人聲請執行,故應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9 日核發系爭憑證應僅為被上訴人持89年、90年債證,經94年執字第6486號執行結果之證明,並不中斷上開消費借貸本息暨違約金請求權自89年10月17日、訴訟費用請求權自90年4 月13日起算之時效。
惟此仍不足以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息暨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憑證所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請求撤銷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或以超過90年9 月24日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請求就超過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㈠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9 月25日持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系爭執行事件一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而系爭憑證原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被上訴人持89年、90年債證,經94年執字第6486號執行結果之證明,並不影響前揭消費借貸本息暨違約金債權自89年10月17日、訴訟費用債權自90年4 月13日起算之時效,均如上述。
因消費借貸本金、違約金、訴訟費用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為5 年,故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僅利息債權超過90年9 月24日以前部分已逾5 年時效,其餘均未逾請求權時效。
據此應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憑證所示之消費借貸本金、違約金、訴訟費用債權,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消費借款自90年9 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利息債權超過90年9 月24日以前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就超過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至其餘消費借貸本金、違約金、訴訟費用債權與超過90年9 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為獨立之債權,上訴人取得拒絕履行90年9 月24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之抗辯權,乃不影響原有之法律關係。
是以,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未罹時效之請求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為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6375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利息部分於超過90年9 月24日以前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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