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易,24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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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乙○○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八之一地號、二六八地號、二六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共有同段三二一之四地號、三二一之二地號、三二0之一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Q-R-S-T-E1-X1-E連線為經界界址。

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R連線東邊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一之五地號土地全部、同段三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S連線東邊部分面積參平方公尺、同段系爭三二一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同段三二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T連線東邊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同段三二0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同段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Y-X1-E1-T連線面積肆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X1-Y連線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四、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丁○○、丙○○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丙○○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21 地號、3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 、320 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9之1 、22之1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319 地號(下稱系爭319 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小段23之1 地號,係與訴外人林明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重測後因贈與由甲○○取得單獨所有)與上訴人共有同段268 之1 、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8 之1 、268 、269 土地,即上訴人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重測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21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

系爭相鄰土地間留設一防火巷,由北向南筆直延伸,並無曲折,系爭相鄰土地即以該防火巷之中心線為界。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7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於指界時誤向地籍調查人員指明該巷道在其所有土地之內,又因地籍圖破損,地政機關影印作成地籍圖謄本造成上開土地之地界線曲折,致重測結果與系爭相鄰土地之實際地界不符。

上訴人於86年間取得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相鄰土地於72年重測後地號改編,並由系爭320 土地分割出系爭320 之1 、320 之2 地號,由系爭321 地號分割出系爭321 之1 、321 之2 、321 之3 地號,嗣系爭321 之1 地號再分割出系爭321 之4 、321 之5 地號土地,致現已無從請求確認目前土地地號之界址,故請求確認72年間地籍重測後系爭相鄰土地所有人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

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請求確認確定經界後應改歸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語。

求為判決:㈠確定72年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地籍重測結果,上訴人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系爭26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共有之系爭321 地號土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 點連線為界;

上訴人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共有之系爭320 地號土地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D 點連線為界、與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319 地號土地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E-F-G 點連線為界;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321 之4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系爭321 之5地號土地全部、系爭321 之2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系爭321 之3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320 之1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及系爭320 之2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319 之1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2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系爭319 之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4 、上訴人己○○應有部分9 分之5 ;

㈢被上訴人戊○○、丁○○、丙○○應將系爭321 之4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系爭321 之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系爭320 之1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連同系爭321 之5 、321 之3 、32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319 之1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2部分、系爭319 之2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1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應有部分9 分之4、上訴人己○○應有部分9 分之5 。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撤回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72年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地籍重測成果,上訴人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系爭26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共有之系爭321 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268 、268-1 地號與戊○○、丁○○、丙○○共有之同小段321-5 、321-3 地號)以附圖所示之Q-R-S 點連線為界;

上訴人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共有之系爭320 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269 地號與戊○○、丁○○、丙○○共有之同小段320-2 地號)以附圖所示之S-T 點連線為界、與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319 地號土地(現為同小段319-2 地號)以附圖所示之T-E1-X1-E 點連線為界;

㈢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321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R 連線東邊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系爭321 之5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32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S 連線東邊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系爭321之3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32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T 連線東邊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系爭320 之2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319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Y-X1-E1-T 連線面積4 平方公尺、系爭319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X1-Y連線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4 、上訴人己○○應有部分9 分之5 。

被上訴人戊○○、丁○○、丙○○則以:72年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時,被上訴人指界並無錯誤,且無任何資料顯示該作業有錯誤或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界址,並非系爭相鄰土地之實際界址。

又上訴人請求確認重測後分割前之土地界址,而未確認現在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界址,並無訴訟實益,另兩造所有相鄰土地如經法院判決認定,界址內土地本即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確認該等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則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系爭相鄰土地並無經界不明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訴之利益。

又因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與對所有權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訴不同,於界線確定後所有權乃隨之確認,上訴人無再請求確認其所有權之必要。

上訴人既提起本訴,即應就其主張之經界線盡舉證之責,不得僅以其前手蕭鼎盛、蕭鼎謙未到庭指界,就謂系爭相鄰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有誤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戊○○、丁○○、丙○○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之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9之1 、22之1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林明斌(重測後贈與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重測前同小段23之1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重測前同小段20、21地號等土地相鄰。

㈡上訴人乙○○於86年5 月2 日間向前手洪和平(前手為曹惠美、杜晨生,再前手為蕭鼎盛、蕭鼎謙),己○○於87年5 月20日(前手為周邦珍、周邦本、杜勉之、杜德先,再前手為蕭鼎盛、蕭鼎謙)購得系爭268 、268-1 、269 地號土地時,已非72年重測前之地號。

㈢系爭相鄰土地於72年重測後地號改編,其中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9之1 、22之1 地號土地,改編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21 、320 地號,並由系爭320 土地分割出系爭320之1 、320 之2 地號,由系爭321 地號分割出系爭321 之1 、321 之2 、321 之3 地號,嗣系爭321 之1 地號再分割出系爭321 之4 、321 之5 地號土地;

上開23之1 地號改編為系爭319 地號、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地號改編為系爭268 地號、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1地號改編為系爭269 地號。

㈣依重測前原地籍圖之副圖套繪於現地籍圖上,重測前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即為鑑定圖所示之Q-R-S-T-E1-X1-E 線,乃在現地籍圖子號所示防火巷之中間。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是否為附圖所示之Q-R-S-T-E1-X1-E線?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甚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對造所爭執,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

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572 號判決足資參佐)。

次按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之界線主張不一,並對各自主張界線內土地所有權存否,亦有爭執,即有確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現有坐落系爭268-1 、268 、269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13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所有建物),依現系爭相鄰土地地籍圖所示,乃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1-5 、321-3 、320-2 、319-2 土地一節,業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 頁),且被上訴人復一再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物已占有其等土地,現地籍圖系爭鄰地界線並無不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第254 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321-5 、321-3 、320-2 、319-2 土地應屬72年重測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21地號土地並歸其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非現地籍圖所示等語,足認系爭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對地籍圖之界線主張不一、爭執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並對各自主張界線內土地所有權存否,亦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且有確認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72年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無何錯誤或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界址,又其既請求確定界址,乃無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訴訟利益等語,自不足採。

㈢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相鄰土地於72年間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268-1 、268 、269 土地原所有權人蕭鼎盛、蕭鼎謙雖經掛號通知到場指界,惟均未到場,乃由系爭319 土地所有權人甲○○委託陳團景、系爭321-1 、321、320 土地所有權人戊○○暨其母鍾淑娥到場指界,表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在防火巷內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11月28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40017225號函附系爭相鄰土地72年度地籍圖重測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39 頁),佐以證人即當時重測人員黃心德所述:因蕭鼎盛、蕭鼎謙未到場指界,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及現地籍圖標示系爭321-1 、321 、320 、319 土地與系爭268-1 、268 、269 土地中間之子號,即系爭321-4 、321-5 、321-2 、321-3 、320-1 、320-2 、319-1 、319-2 土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已包括全部防火巷,徵諸上開規定施測之順序為: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足認系爭相鄰土地於7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係依到場之被上訴人指界定其界址無訛。

㈣次查:系爭相鄰土地經72年地籍圖重測後,上訴人所有系爭268 土地面積增加1 平方公尺,系爭269 土地則減少9 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戊○○、丙○○、丁○○所有系爭321 、320 土地(含其後分割之子號土地)共增加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319 土地(含其後分割之子號土地)則增加8 平方公尺一節,業據證人黃心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0 頁),並有其所製系爭相鄰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 頁),足認系爭相鄰土地因重測結果致系爭268、269 土地面積變動,且依上述,原建築其上之建物因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惟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相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使用上列儀器,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相鄰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兩造指界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72年地籍圖重測前原地籍圖副圖,謄(展)繪系爭相鄰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結果顯示:現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即為被上訴人指界處,而依重測前原地籍圖之副圖套繪於現地籍圖上,重測前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即為鑑定圖(如本判決所附附圖)所示之Q-R-S-T-E1-X1-E 線,乃在現地籍圖子號所示防火巷之中間一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 月20日測籍字第0980000661號函附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且依上開Q-R-S-T-E1-X1-E 線計算兩造系爭相鄰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均屬增加,亦即上訴人增加16平方公尺(合計系爭268、269 土地)、被上訴人戊○○、丙○○、丁○○增加5 平方公尺(合計系爭321 、320 地號及其子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增加2 平方公尺(合計系爭319 地號及其子號土地),而無任何一造所有總土地面積減少一情,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計算明確,有面積分析表及補充鑑定圖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8 頁)。

抑且,上訴人所有建物即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兩造所有建物距中間所設防火巷均有等距之間隔,亦有上開鑑定圖附卷可證。

復佐以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24 頁、第126 頁),所有建物所在土地除兩造所有之建物占用土地之外,其建築線均一致,且兩排建物之間所隔防火巷之寬度自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以下均相同,又幾乎等距,較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原地籍圖副圖(見原審卷第212 頁)所示,可見該地區兩側土地之界線原為自臨海路路口直線貫穿至次一路口,乃與現地籍圖繪製之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呈曲線情形明顯有異,據此,本院參酌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暨現防火巷所在位置,及該區全部土地建物相關位置,認應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原地籍圖副圖所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線,即鑑定圖所示Q-R-S-T-E1-X1-E 線,為兩造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以重測前原地籍圖副圖之鑑測結果為據,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存在,且係確認72年重測後分割前之土地界址,而未確認現在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界址,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之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系爭相鄰土地並無經界不明情事,上訴人乃無訴訟實益等語。

惟: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可資參佐。

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固聲明請求「確定72年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地籍重測成果,上訴人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系爭26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共有之系爭321 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268 、268-1 地號與戊○○、丁○○、丙○○共有之同小段321-5 、321-3 地號)以附圖所示之Q-R-S 點連線為界;

上訴人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系爭26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共有之系爭320 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269 地號與戊○○、丁○○、丙○○共有之同小段320-2 地號)以附圖所示之S-T 點連線為界、與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319 地號土地(現為同小段319- 2地號)以附圖所示之T-E1-X1-E 點連線為界」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減縮聲明及陳述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惟事實上係因系爭相鄰土地於72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又分割出子號土地,上訴人為明確表達其現所有系爭268 、269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1 、320 、319 土地已未直接相鄰,而係間隔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1 、320 、319 土地子號土地,且在重測前仍為上訴人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時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1 、320 、319 土地直接相鄰,故才特別標明上開聲明,實則其提起本訴之目的乃為確定兩造現有系爭相鄰土地界址等情,亦有上開民事減縮聲明及陳述狀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

佐以兩造確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爭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其土地,業如上述,應認上訴人所指72年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地籍重測成果,延至目前仍繼續有經界不明情形,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抑且上訴人既係聲明請求定系爭相鄰土地界線之所在,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可不受上訴人主張(聲明)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本院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均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之坐落系爭268 之1 地號、268 地號、26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共有系爭321 之4 地號、321 之2 地號、320 之1 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319 之1 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應以附圖所示Q-R-S-T-E1-X1-E 連線為經界界址。

又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321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R 連線東邊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系爭321 之5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321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S 連線東邊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系爭321 之3 地號土地全部、系爭320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T 連線東邊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系爭320 之2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319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Y-X1-E1-T連線面積4 平方公尺、系爭319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X1-Y連線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4 、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9 分之5 ),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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