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易,31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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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乙○○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高雄市○○○路55號19樓
被 上 訴人 甲○○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54巷1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一、二審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參加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6 月1 日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工作。

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2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5-716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高雄縣林園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高雄縣林園鄉○○路2-12號門前,適上訴人乙○○駕駛上訴人中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Z-789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同方向後方行駛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被上訴人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28,584 元、拖吊費7,500 元、鑑定費4,500 元,及因車損後交易價值貶損210,000 元之損害,合計金額為450,084 元(228,584 元+7,500元+4,000元+210,000元=450,08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羅和源騎乘機車與不明汽車擦撞倒地後,尾隨其後之被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突然將系爭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經在內側車道行駛之上訴人乙○○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故上訴人乙○○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係低價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不能視同其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7,792 元〔包括拖吊費4,500 元、車輛修復費163,292 元(零件費用23,292元及工資140,000 元)及系爭自小客汽車交易價值貶損2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中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2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由高雄縣林園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高雄縣林園鄉○○路2-12號門前,適同方向由上訴人乙○○駕駛上訴人中南客運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自後方駛來,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前正常使用之情形下之市值,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為660,000元,於96年4 月份之正常車況市價為560,000 元。

被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於96年4 月間以35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勝億汽車行,並有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致被上訴人函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9 頁、第92頁)。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4,500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140,000元、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3,292 元,合計金額為163,292元。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如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21萬元?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2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由高雄縣林園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高雄縣林園鄉○○路2-12號門前,適同方向由上訴人乙○○駕駛上訴人中南客運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自後方駛來,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閃避前面倒地之機車,而突然將系爭自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經在內側車道行駛之上訴人乙○○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上訴人乙○○無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停放於上開中門路段外側車道內(車頭左前方部分位於內、外側車道分道線上),無煞車痕,上訴人乙○○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頭略朝西南、車尾略朝東北停放於上開中門路段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之間,其車子後方之內側車道內自靠近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處起,留有一長約13.3公尺,距該分道線約0.2 公尺,由東往西南方向偏移(即自靠近外側車道處經由內側車道往對向車道方向)之煞車痕,而系爭大客車係右前方與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4至27頁),是由系爭大客車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系爭大客車所留煞車痕之位置及方向、兩車撞擊位置,足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否則系爭大客車焉會留下自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道處起往內側車道與對向車道方向之煞車痕? 且果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肇事,則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遭撞擊地點應係在內側車道,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應大部分停放在內側車道,且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應朝西北、車尾朝東南停放,而非事故發生後所呈現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大部分係停放在外側車道、其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之停放情形,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堪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肇事,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2 幀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上訴人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21萬元?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汽車遭撞擊後,雖經修護,如其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加害者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前正常使用之情形下之市值,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為660,000 元,於96年4 月份之正常車況市價為560,000 元,被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後,於96年4 月間以35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勝億汽車行等情,有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致被上訴人函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9 頁、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足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後方車身受損,其市場價格因而減損210,000 元(560,000元-350,000 元=21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交易貶損之價額210,000元,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低價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不能視同其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350,000 元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係低價出售,故其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拖吊費4,500 元及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63,292 元(包括工資140,000 元、零件折舊後之費用23,2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賠償377,792 元(4,500 元+163,292元+210,000元=377,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中南客運公司係上訴人乙○○之僱用人,自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及其利息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77,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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