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易,323,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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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第一科大)營建工程系教授,被上訴人之子范國育為該校之學生。

緣范國育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7 日19時40分許,騎乘CQZ-359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與土庫路口時,與上訴人所駕駛3Q-3821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范國育雖因此受傷,然被上訴人為其子不思採合法途徑請求上訴人賠償,竟於95年5 月1 日撰寫內容:「張教授貴為工學院院長博覽群書,‧‧‧‧‧‧然肇事後至今50餘天,僅至醫院兩次,在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猶『態度倨傲』,事後賣掉事故車輛、關掉手機,『企圖卸責,不聞不問,毫無反省誠意』。

車禍肇事雖與教學無關,然『道德人品顯有瑕疵』,‧‧‧」之不實陳情書,向第一科大及教育部陳情,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致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主文、當事人、案由、案號,以125 公分之版面及9 號細明體文字,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報頭下各1 日,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情書之內容係有關發生車禍情形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理車禍之態度、觀感,被上訴人僅係希以陳情方式對於己身車禍受損得到妥善之處理,並非出於故意侵權行為而為等語資為抗辯,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子范國育於95年3 月7 日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范國育因此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峰鎖骨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右肩關節脫位、背部擦傷、左膝擦傷、左下肢及背部挫傷併燒傷、皮膚缺損面積約20×15公分等之傷害,上訴人與與范國育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此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參簡調卷第63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 日撰寫內容:「張教授貴為工學院院長,博覽群書,‧‧‧然肇事後至今50餘天,僅至醫院兩次,在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猶『態度倨傲』,事後賣掉事故車輛、關掉手機,『企圖卸責,不聞不問,毫無反省誠意』。

車禍肇事雖與教學無關,然『道德人品顯有瑕疵』,‧‧‧」之陳情書(參簡調卷第21頁),向第一科大及教育部陳情。

五、本件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上開陳情書之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如有侵害,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任職第一科大教授之上訴人95年3 月7 日因駕車與同校學生范國育發生車禍,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已如前述,而車禍發生後,就肇事賠償責任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范國育乃於95 年4月13日先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簡調卷80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不成立,於是起訴請求上訴人民事賠償,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26日判決原告應賠償321,791 元本息(簡調卷68-77 頁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

從此過程看來,以范國育所受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峰鎖骨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右肩關節脫位、背部擦傷、左膝擦傷、左下肢及背部挫傷併燒傷、皮膚缺損面積約20×15公分等傷勢,實不算輕,忍受痛楚與不便一段期間在所難免,在又未獲上訴人金錢賠償下,身為范國育父親之被上訴人為此有所怨懟,而為其子寄發陳情書謂:「在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猶『態度倨傲』,事後賣掉事故車輛、關掉手機,『企圖卸責,不聞不問,毫無反省誠意』。

車禍肇事雖與教學無關,然『道德人品顯有瑕疵』...。」

其『』之指摘內容,確有事實根據,均涉及被上訴人對身為其子學校教授之上訴人肇事後未予金錢賠償一事之反應,與無事生端之肆意抨擊,用語激烈,毫無理性謾罵之輩,動機是出於詆毀他人之人品,係出於惡意者,顯然有別,縱陳情結果對上訴人之聲譽有所貶損,亦純為被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評價,且未逾越一般就事論事之理性評論範疇,尚難認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索千萬賠償,假藉醫院手術後通知單虛構其子病危,但該通知(95年3 月8 日之通知),並非病危之通知,此可由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勾選第一項之「危及」而是第二項之「侵入性處置(手術)」看出,被上訴人係以此作為日後稱上訴人「在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猶態度倨傲」之藉口,故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經查義大醫院於95年3 月8 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通知單,其全名為「病危及潛在危險性通知單」,其上記載:范國育經醫師判斷認為病情:□危急,且影響生命安全□因疾病、或侵入性處置(手術),導致生命現象不穩定,而須加護醫療」雖勾選後者,惟查,范國育所受之傷非輕,且上開義大醫院之通知書,並記載「生命現象不穩定,而須加護醫療」且上開通知單全名甚長,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將上開義大醫院通知書稱為病危通知,尚難認有虛構事實而有侵害上訴人名義之故意。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子范國育僅為骨折之小車禍,早在95年9 月23日即車禍發生後半年內已完全康復,但被上訴人卻讓其子在車禍發生一年後才回學校讀書,企圖在車禍民事訴訟期間製造其子可能殘廢之假象,以便作為被上訴人至今仍於法庭上稱其子一度病危之藉口云云,惟查,范國育在車禍後,除經上開義大醫院發通知記載如上外,其後並於95 年3月18日住入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於3 月20日進行清瘡手術,3 月28日進行植皮手術,4 月3 日出院,復於95年4月19日至台大醫學住院於4 月24日接受清創、裂層植皮和疤痕修補手術,於95年6 月29日接受縫合及疤痕重建手術,於95 年6月23日出院,於96年7 月23日住入義大醫院,7 月24日進行鎖骨及股骨內固定器拔除手術,於7 月28日出院,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第130 頁),可見被上訴人未於車禍後半年左右即讓其子復學,係基於照護其子健康之考慮,尚難認係出於要作為其子病危之藉口。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索千萬賠償,在第一次鑑定報告(95年3 月29日)後即知雙方皆有過失,卻偽稱上訴人超速,以作為日後稱上訴人道德人品有瑕疵之藉口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行駛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過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位於閃光紅燈路段之支線道車輛卻未禮讓行駛於閃光黃燈號誌之范車先行致肇事」,其結論為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且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車於撞擊後之速度為66.2KPH ,而該處時速限制為50公里,被上訴人辯稱懷疑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云云,尚屬其合理之評論,從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而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係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其中10萬本息部分之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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