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係其倒車並未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天志公司之
- 三、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甲○○僅倒車與被上訴人理論,
- 四、上訴人天志公司則辯稱:上訴人甲○○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
-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215元(包括:醫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甲○○是否有駕駛系爭營業小
- (一)上訴人甲○○是否有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衝撞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天志公司是否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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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天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係其倒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此抗辯理由對於原審同造當事人天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志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應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天志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天志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5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7-10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360 號美麗國城大樓前方搭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慧櫻時,因不滿被上訴人及黃慧櫻未在約定地點等候,遂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煞停在快車道上,並於被上訴人質問何以未在候車處等待時,口出穢言,被上訴人見其態度不佳,乃趁其停車等紅燈時下車,並走至快車道安全島旁準備另行攔車時,未料上訴人甲○○卻倒車衝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左腳挫傷並擦傷、左腳腓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上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375元,且無法繼續勝任攝影師工作長達10.5個月,按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67,500 元(35,000元x10.5=367,500 元),亦因此無法開發傳銷事業之新客源及穩定舊客戶,受有獎金損失50,425元,精神上亦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728,300 元(10,375元+367,500元+50,425 元+300,000元=728,300元)。
上訴人天志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自應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728,3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8,3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甲○○自96年7 月3 日起、上訴人天志公司自96年8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甲○○僅倒車與被上訴人理論,並未開車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上車後即表明欲至阮綜合醫院看腳,故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並非上訴人甲○○造成。
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擔任協力攝影師職務,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天志公司則辯稱:上訴人甲○○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天志公司僅係將上開車牌Y7-101出租予上訴人甲○○作為營業使用,雙方僅係靠行租用關係,並非僱用關係。
且上訴人甲○○當日係受大發無線電電台之指揮監督前往載客,從其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外觀,足以辨認係受僱於大發無線電電台。
又上訴人甲○○如為故意犯罪行為,並非於執行職務中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天志公司亦毋庸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本身有許多疾病,住院有可能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月攝影師工作收入有35,000元,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215 元(包括:醫藥費用10,37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及上訴人甲○○自96年7 月3 日起、上訴人天志公司自96年8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甲○○於95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許,受大發無線電電台之調度,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360 號美麗國城大樓前方,搭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慧櫻,上訴人甲○○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煞停在快車道上等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慧櫻,被上訴人上車後與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慧櫻乃趁上訴人甲○○停車等紅燈時下車,並走至快車道安全島旁準備另行攔車。
㈡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其犯傷害罪,而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甲○○是否有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衝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腳挫傷並擦傷、左腳腓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天志公司是否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請求其應就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甲○○是否有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衝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腳挫傷並擦傷、左腳腓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⒈查,證人單慶國於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上訴人甲○○涉傷害刑事一案證稱:伊有看到計程車往後退,伊在該計程車後面按喇叭,該計程車還繼續往後退,伊遂從另一方向繞道該計程車後面,該計程車才開走,該計程車後退時有撞到被上訴人的腳,被上訴人當時很痛苦,要伊載她到阮綜合醫院就醫等情,核與證人黃慧櫻於原審上開刑事案證稱:上訴人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倒退,角度朝伊與被上訴人這邊衝過來,撞到被上訴人左腳等語相符,有該刑事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甲○○係故意倒車而撞擊被上訴人之左腳,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慧櫻下車後,走到快車道安全島旁邊想攔其他計程車,上訴人甲○○即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忽然倒車,而將車頭呈斜角度之方向轉向伊與黃慧櫻後,再踩油門衝向伊二人,車前頭右側大燈撞及伊左腳,伊的手往前撐在上訴人甲○○車子的引擎蓋上之事實,堪信屬實,上訴人甲○○辯稱:伊雖有倒車,但並未駕車衝撞被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甲○○倒車撞擊後,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左腳挫傷並擦傷、左腳腓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傷勢觀之,應係遭撞擊所致,且阮綜合醫院函覆原審稱: 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4日因左額擦傷及左膝挫傷疼痛、無法正常行走等,予急診觀察2 小時仍覺不適,故辦理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及當日辦理住院均係遭上訴人甲○○倒車衝擊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車後即表明欲至阮綜合醫院看腳,且被上訴人本身有許多疾病,其上開傷勢及住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其等毋庸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以其遭上訴人甲○○上開不法之侵害,致身體受有傷害而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上訴人甲○○之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云云,業經原審判決該傷勢非上訴人甲○○所為,而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此敍明。
(二)上訴人天志公司是否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請求其應就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及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甲○○以系爭營業小客車靠行於上訴人天志公司,並由上訴人天志公司提供計程車營業牌照Y7-101號予上訴人甲○○使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天志公司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天志公司即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至於上訴人甲○○當日雖係受大發無線電電台之通知前往載送被上訴人,惟此係上訴人甲○○與大發無線電電台間之另一契約,仍無礙於上開上訴人天志公司係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天志公司主張其僅係將上開車牌Y7-101出租予上訴人甲○○作為營業使用,雙方僅係靠行租用關係,並非僱用關係,何況上訴人甲○○當日係受大發無線電電台之指揮監督前往載客,係受僱於大發無線電電台,其非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查,上訴人甲○○係因大發無線電電台之通知而前往載送被上訴人,於載送過程中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倒車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甲○○係利用其職務上載客之機會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甲○○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天志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天志公司主張上訴人甲○○之行為係屬故意犯罪行為,並非於執行職務中致被上訴人受傷,其毋庸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10,375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受有左腳挫傷並擦傷、左腳腓骨骨折、右手挫傷等傷害,係遭上訴人甲○○倒車撞擊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因此住院治療而支付醫療費用10,3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 、19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致函原審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0,375元確因本件傷害所支出,應予准許。
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上車後即表明欲至阮綜合醫院看腳,故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毋庸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自95年8 月14日起住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8 日,而被上訴人因左膝挫傷併石膏固定著,靠柺杖行動,行動操作會受限,其因石膏固定著通常需時2 週至1 個月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97年8 月13日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9 頁),是被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起約1 個月,既因石膏固定而需持用柺杖,致無法從事攝影師工作獲取報酬,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年度即95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175,442 元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頁),且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即與訴外人陳坤成合作攝影工作,而該攝影工作所得係按件計酬,並非固定支薪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並經證人陳坤成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29 頁),是按被上訴人95年全年執行業務所得為175,442 元,換算成每月薪資為14,620元(175,442 元÷12=14,620 元),低於當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應以15,840元計算,較為公允,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 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5,840元,洵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受有左腳挫傷並擦傷、左腳腓骨骨折、右手挫傷之傷害,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自受相當大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被上訴人係高雄高商畢業、原從事婚紗商業攝影師,兼作網絡行銷健康食品,現在國泰人壽公司做業務員招攬業務,每月收入約5 到6 萬元、有汽車一輛;
上訴人甲○○係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有汽車一輛,上訴人天志公司目前負債約100 多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較為適當,亦無不合。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215元(10,375元+15,840 元+150,000元=176,215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6,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甲○○自96年7 月3 日起、上訴人天志公司自96年8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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