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易,33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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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10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村○○路32巷42號前,騎乘車牌號碼OTO-017 號重型機車,竟疏於注意,未讓同向自後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GK8-961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靠左欲進入車道,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撞擊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右下腿挫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有損壞。

被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745 元、且3 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薪資48,66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45,980 元(48,660元x3=145,980元)、需人全日看護而支出21天之看護費42,000元(2,000 元×21 天=42,000元)、修理系爭機車費12,000元,且精神上亦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受有損害705,725 元(5,745 元+145,980元+42,000 元+12,000 元+500,000元=705,725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705,7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5,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則其何以能進入醫院2 小時後,即能出院返家休養,卻須專人照顧3 週,實啟疑竇。

又被上訴人之母鄭秋菊在高雄縣內門鄉紫竹寺擔任技工一職,鄭秋菊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看護期間,並未向紫竹寺請假,如何能全日看護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修理費估價單非正式收據,何況被上訴人並未修理系爭機車即將之出售,應不能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再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500 元(即醫藥費5,745 元、看護費42,000元、機車修理費4,755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745 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5,745 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TO-017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內門鄉○○村○○路32巷42號前起駛欲靠左進入車道時,適有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前來,因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撞擊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右下腿挫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機車並因而受有損壞。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並經同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42,0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4,755 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右下腿挫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745 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5,745 元及利息,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何造負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已判斷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是就同一案件,本院就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及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確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請求向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調被上訴人之病歷及X 光片,並傳訊義大醫院為被上訴人診療及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作證,暨被上訴人應至公立醫院重新拍攝X 光片,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函調、傳訊及命被上訴人重新拍攝X 光片,併此敍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42,000元,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需專人看護3 週等情,有義大醫院於96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交簡附民卷第15頁)。

又原審曾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3 週,係指全日或半日看護?向義大醫院函詢,經義大醫院人函覆稱:需專人全日看護,為期3 週等語,此有義大醫院97年10月14日義醫字第09701628號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

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為期3 週等情,應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請求21日之全日看護費,應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則其何以能進入醫院2 小時後,即能出院返家休養,卻須專人所照護三週,實啟疑竇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 週,已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係由其母親或其舅媽或他人照顧,依前開說明,加害人即上訴人均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3 週即21日看護費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為每日為2,0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日看護費42,000元(2,000 元X21=4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母鄭秋菊在高雄縣內門鄉紫竹寺擔任技工一職,鄭秋菊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看護期間,並未向紫竹寺請假,如何能全日看護被上訴人,故不能請求看護費云云,尚難採信。

另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看護3 週,不論係由何人照顧,上訴人均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3 週之看護費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向高雄縣內門鄉紫竹寺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碧恭查詢被上訴人之母鄭秋菊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看護期間有無向紫竹寺請假,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函查,併此敍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4,755 元,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機車並未修理,即將之以3,500 元出售予他人等情,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機車送修,即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4,755 元,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足踝挫傷、右下腿挫傷、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自受相當大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國中教師、每月薪資48,660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 筆;

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23,00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亦無不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7,745 元(醫藥費5,745 元+ 看護費42,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7,745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147,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97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機車修理費4,755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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