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易,8,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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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新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由上訴人輸入之電視機(機型:KV─XJ29N90 ,機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視機)後,即放置伊高雄市鼓山區○○○○路68號7樓之住宅使用。

詎94年8 月23日晚上7 時許,系爭電視機因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週邊可燃物造成火災,致伊所有如附表「品項」欄所示之物品受火燒損,經伊花費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費用計98萬3085元始恢復原狀。

系爭電視機僅使用2 年餘即因電源線短路造成火災,顯然存有瑕疵,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供安全性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電視機,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8萬3085元,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8萬3085元,合計196 萬6170元;

或依民法第191條之1 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98萬3085元。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火災並非系爭電視機所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未發現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火災起火點為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插頭或係由系爭電視機所引起,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研判本起火災係以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品,而造成本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調查結論,並不足採信,況且依該結論,亦未確定火災係系爭電視機所致。

而依火災後現場跡證顯示,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插頭處並非起火點,其右側相距50公分處之V字型低點才是起火處,消防局調查報告書予以排除,並未具理由。

㈡縱認本起火災係因系爭電視機或其電源線引起,惟系爭電視機(包括電源線及機體本身)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其一,系爭電視機及同型號電視機之電源線係由第三人Hitachi Cable (Johor) Sdn.Bhd.(下稱「Hitachi 公司」)製造並提供予上訴人,Hitachi 公司就該電源線之製造,實施嚴密之製造及品管程序,每一構件及製程(包括絕緣包覆、插頭及套管等)皆經過全面而完整之檢驗及測試,於出貨前須執行至少26大項之產製及品管程序,上訴人亦採行嚴密之驗收控管程序,要求Hitachi 公司須配合交貨檢驗程序並提出分析報告與聲明書,方得進行驗收並予受領,Hitachi 公司就該電源線產品之設計及製造所進行之品質保證與品質管理系統運作並已獲得ISO 驗證,則系爭電源線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上訴人因信任上開驗證及嚴密之製造及品管程序而採購Hitachi 公司產製之電源線,對於系爭電視機電源線之來源及安全,亦已盡到注意之義務。

其二,上訴人就系爭電視機及同型號機身產品之每一構件皆以歷史紀錄詳細載明其測試結果,以確保其品質,除取得全球最具權威及最具公信力的測試認證單位之ㄧ的SIRIM 之品質系統認證外,另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國家標準CNS13439及試驗標準IEC60065,足徵品質已符合國際水準及我國最高國家標準。

是上訴人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須就本起火災係因系爭電視機之通常使用所致,即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電視機之通常使用具有通常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而電源線之通常使用包括:電線應避免拉扯造成受損或變形;

避免受擠壓、折疊或綑綁;

避免於電線絕緣物上堆積灰塵導致絕緣劣化;

避免接觸水蒸氣等電解質導致放電;

避免蟲鼠囓咬,及插座與插頭應保持緊密,不可有鬆弛現象等,被上訴人就此「對於系爭電視機之通常使用」,並未盡舉證責任。

且縱認本起火災係因系爭電視機之通常使用所致,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視機之設計、生產、製造或加工顯然並無欠缺,且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須向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891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6日在家福公司愛河店購買新力公司所輸入之系爭電視機,系爭電視機符合國家CNS 標準,被上訴人並已使用2 年3 月。

㈡被上訴人住宅於94年8 月23日晚間19時許發生系爭火災。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導致房屋內部及部分物品毀損,如認係因系爭火災所致,且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應予計算折舊者,除上訴人另有爭執外,其應賠償金額均以原價之60% 計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所為爭執或不爭執,詳如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火災事故是否因系爭電視機或其電源線所引發?㈡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 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失,有無理由?㈢如被上訴人得依上述規定為請求,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到損害之物品為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就火災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對於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

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

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

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

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就系爭電視機或電源線引發本件火災、有安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前,系爭電視機及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先為舉證。

否則,即難認本件火災及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為系爭電視機或其電源線所致。

㈡被上訴人乃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院卷㈡第121 至144 頁),及鑑定人即負責本件火災證物鑑定之內政部消防署朱少龍、承辦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高雄市消防局丙○○等之意見陳述,主張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電視機或其電源線,故認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相關規定,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電視機,且系爭電視機之生產、製造、設計、輸入有所瑕疵,故於使用2 年多後因電源線短路起火造成火災,導致被上訴人房屋內部及受損,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處研判」記載:現場客廳電視櫃上電視機、牆面木質裝潢、水泥板及週邊雜物燒毀後掉落傾倒之情形,最上層是電視機機體燒毀向後傾倒,其下層是牆上受燒剝落之水泥板,更下層是牆上木質裝潢燒毀後之炭化物;

顯示牆面上木質裝潢最先受燒掉落,再來是牆面水泥板受熱後剝落,最後是電視櫃上電視機機體受燒向後傾倒,據此研判起火處係位於電視櫃上電視機後側牆面處附近(本院卷㈡第124 頁);

關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研判用火不慎引發火災及遭人以促燃劑蓄意縱火之可能性不大;

…清理復原現場發現電視櫃上僅放置一台電視機,電視機後方處牆面上僅有一個電源插座,且該插頭之電源導線有熔斷現象,除此之外未發現任何其他發火跡證,該插頭熔斷之電源導線經送鑑定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據此研判本起火災係以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週邊可燃物品,而造成本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㈡第124 至125 頁)。

換言之,該調查報告基於起火處係位於電視櫃上電視機後側牆面處附近之研判結果,進而排除用火不慎引發火災及遭人以促燃劑蓄意縱火之可能性後,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任何其他發火跡證,且唯一之電源插座上之電源導線有熔斷現象,鑑定結果為通電痕,乃研判本起火災係以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週邊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

惟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參照)。

故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是否可採,仍應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

⒉據鑑定人朱少龍於其所著「導線熔痕的鑑識」文中稱,電源導線熔斷之現象,依熔痕的種類可區○○○路痕及熱熔痕,短路痕可再分為一次痕及二次痕,一次痕乃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發生異極導體接觸或經低阻抗連接,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除在導體接觸點(短路點)造成導體燒熔外,並可能引燃週遭可燃物而引發火災,故導體接觸點因電弧熱所造成的金屬燒熔痕跡,稱為一次痕,為火災的原因;

二次痕乃因火燒造成電線絕緣物損傷,致使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在導體接觸點所留下的導體燒熔痕跡,為火災造成的結果,短路痕之一次痕及二次痕目前仍無法經由科學方法加以確認,故通稱為「通電痕」。

短路痕與熱熔痕之熔痕可經由巨觀特徵加以鑑別,其中導線若為絞線或花線,「通電痕」常呈股(芯)線部分熔解固化狀,且固化區以外股(芯)線仍具有原本之線條特徵,且如受到火場燃燒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成熱熔痕;

「熱熔痕」則導體表面呈較大範圍燒熔,固化表面較為粗糙,有孔洞,形狀常呈水滴下垂、燒細或多根黏結狀。

當短路痕出現在配電線路、延長線及電器用品外部的電源線時,雖然代表是「通電的證據」,然而起火處通常應在電器外部的區域;

電線短路痕是研判電氣火災原因的重要依據,綜合現場調查的結果,可以研判短路痕是引起火災的一次痕或是火災造成的二次痕(原審卷㈡第94至95頁)。

系爭電源導線熔痕經鑑定結果,認依其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分明之巨觀特徵,屬於通電痕,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可稽(同上卷90至93頁),參以鑑定人朱少龍稱:鑑定報告書並沒有說明起火的原因,只是在判斷起火處電器產品的電源線在起火時是否屬於通電的狀態,若是有通電痕表示電器是在通電的狀態,若是熱熔痕表示當時沒有通電,本件經判斷是(通電狀態)短路瞬間產生高溫熔化所致之通電痕;

至於起火原因就是根據起火處所週邊可燃物的狀況,排除不可能的因素,則根據通電痕來判斷起火原因(同上卷第56頁),及上述「導線熔痕的鑑識」所稱:當短路痕出現在電器用品外部的電源線時,雖然代表是「通電的證據」,然而起火處通常應在電器外部的區域等語,並未直接導致該通電痕為一次痕或二次痕之結論。

足認系爭電源線之「通電痕」僅足以認定起火時系爭電視是處在通電狀態,如欲進一步研判是引起火災的一次痕或是火災造成的二次痕,則須綜合現場調查的結果。

⒊依高市政府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1 至6 顯示(本院卷㈡第140 至142 頁),系爭電視機後方右側之牆面燒失變白、炭化情況最為嚴重,與調查報告書所稱:牆面上木質裝潢最先受燒掉落,再來是牆面水泥板受熱後剝落,最後是電視櫃上電視機機體受燒向後傾倒,據此研判起火處係位於電視櫃上電視機後側牆面處附近等語相符。

而現場電視櫃上燒毀之物品經清理後(照片5) ,可看出一明顯之「V」字型燃燒後痕跡,位於燒失、炭化最嚴重之牆面部位,且在系爭電源插座之右側,兩造間並爭執該V字型低點是否本起火災之起火點。

⒋據內政部消防署編印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教材,關於「電弧火花」之定義,稱:導線短路及各種用電開關設備啟閉時,在電極間會因電離作用,產生一種攝氏3000度以上極高溫度和發出強光的導電性氣體,即為電弧;

電弧路逕除了非常高溫之外,對於許多可燃物而言,可能不是良好的著火源,在多數情況下,電弧的形成是短暫與局部化,以致於無法點燃像是木材結構元件之固體可燃物,具有高表面積對質量比之可燃物,像是灰塵、棉球及面紙,以及可燃性氣體與蒸汽,與電弧接觸時可能被點燃(本院卷㈠第386至388 頁),即電弧係攝氏3000度以上極高溫度和發出強光的導電性氣體,故可傳達至相當之距離,而燃點相對低的物質,如上述灰塵、棉球、面紙、可燃性氣體等,與電弧接觸時,被引燃的可能性遠大於木材等可燃物;

該等低燃點物質先燃燒後,使週圍溫度升至其他可燃物之燃點,其他可燃物即可發生燃燒,並且燃點相對較低物質會因燃燒時間長而加深該物質及其週圍物質的碳化程度。

故而短路電弧產生時,可直接引燃相當距離外之可燃物,而不留下任何由起火點蔓延的燃燒痕跡,並繼續隨著可燃物的分布延燒,而形成一定範圍內之起火處。

及調查本起火災原因之鑑定人丙○○提出書面補充說明稱:依據現場勘查情形,逐層清理該處燒毀後之殘留物,最下層係類似紙類與木質類之炭化物,再者是牆上受燒剝落水泥板,最上層是電視機機體燒毀後向後傾倒,據此研判最初引燃係類似紙類與木質類之物品,然而壁面水泥板位於起火處上方,受熱溫度較高,接著剝落掉於起火處上,再者週邊物品受熱面結構變弱自然倒向起火處,此乃現場燃燒後之現象,顯示起火處即位於電視機後方牆面處附近;

依現場殘留物復原研判係上述之可燃物,未發現有化學易燃物品,電視櫃及後方牆面木質裝潢與電視機本體均為可燃物,其提供燃燒的「火載量」多寡當然會影響電視機與牆壁燒毀情形;

依現場勘查由正面觀察整個電視櫃燒毀情形,明顯看出右側燒毀情形較左側嚴重,研判係受該電視櫃上物品放置分布情形,即右側堆放之可燃物的火載量較左側多之影響;

現場清理發掘該電視櫃上桌面,該V字型底部並未發現有任何發火跡證,且該底部桌面完好沒有燃燒現象,顯見係受延繞所致(本院卷㈠第381 至384 頁)。

而鑑定人丙○○既親自主導清理火災現場,其依據所見殘留物最下層係類似紙類與木質類之炭化物,研判最初引燃係類似紙類與木質類之物品,亦符合現場照片所見系爭電視櫃上物品擺設情況,即電視右側V型燃燒痕跡處及附近放置之物品為書籍類之易燃品,電視左側為電話、瓶罐等燃點較高物品。

又系爭電源線如發生短路時,其電弧路徑之極高溫度之導電性氣體,可同時傳達至兩側相當之距離,因右側堆放之可燃物較多,即火載量較左側多,燃燒之時間自然可持續並較左側為長,而炭化程度更深,即可形成如照片所示之V字型燃燒痕跡,足以推翻上訴人關於該V字型低點為當然起火點之論點。

從而,堪認本件火災調查報告書依據系爭電源插座為起火處唯一之發火源(查無其他發火跡證),及系爭電源線殘留之通電痕,判斷本起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燃週邊可燃物品等語,足以採信。

且依上述「導線熔痕的鑑識」所稱:當短路痕出現在電器用品外部的電源線時,雖然代表是「通電的證據」,然而起火處通常應在電器外部的區域等語,應認起火處為電視外部之電源線,而與電視機本身無涉。

㈢據鑑定人朱少龍稱:電線與插頭接觸的位置較容易受到擠壓而產生短路;

電線外部如保護良好,未受到外力的破壞,就不會造成短路現象(原審卷㈡87頁),又鑑定人丙○○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第一期教材」,於「圖一」關於電氣火災的成因記載:在正常回路電流之流通情況下,如發生短路,原因可為⑴導線絕緣損傷及⑵電氣設備的暴露通電導體與其他導體接觸;

因電氣因素造成的絕緣破壞,則包括「積污導電」(按:因電器插頭不常擦拭,會在插頭兩極逐漸堆積灰塵、毛髮,如果碰到水氣,就有可能成為導體)之因素(本院卷㈠第389 頁);

於短路痕一次痕之發生原因,則記載: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劣化)或其他事故,發生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同上卷第390 頁),參以電線之正常使用,應避免拉扯以免受損或變形;

避免擠壓、折疊、綑綁,以免造成電線部分折斷、破損;

插座與插頭應保持緊密,不可有鬆弛現象,以免產生火花引燃近旁物品等,為吾人日常之經驗,是足認電線在通常使用情況下,並不會造成短路現象,如屬人為不當之使用,導致電線遭破壞,產生短路現象,即不得認係電線產品瑕疵之因素。

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視機,已使用2 年餘,系爭電視機及電源線均處於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範圍,則被上訴人就其對於系爭電源線平常維護良好、為正常使用,屬於常態事實,且按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應就系爭電源線有安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前,系爭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亦即,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妥適維護系爭電源線,該電源線之使用情況良好,未有破損、擠壓、綑綁等情況,先為舉證,否則,要難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上訴人自始提供之電源線產品欠缺安全性或瑕疵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責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或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為舉證。

㈣系爭電緣線已經被上訴人使用2 年餘,如最初購買時即有破損或劣化之瑕疵,被上訴人當可輕易自外觀發現,或最初使用即可能發生短路,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舉證,足見系爭電源線並無此情況。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鄭景元固稱:住家平常2 、3 天即清潔1次 ,沒有積很多灰塵;

沒有老鼠咬壞電線的情形;

電視機插頭是插在插座上,沒有使用延長線等語,惟按之上開短路電弧引燃可燃物,係藉由與具有高表面積對質量比之可燃物,像是灰塵、棉球及面紙,以及可燃性氣體接觸所致之說明,鑑定人丙○○對起火處最初係引燃類似紙類與木質類之物品,起火處未發現可燃性氣體等陳述,及本件火災發生後形成之燃燒低點,與插座之距離近50公分等情,堪認本件火災係短路電弧接觸未經清理之灰塵、棉球或散置之面紙等燃點極低物品而點燃後,再延燒至放置電視機右側易燃之紙類物品,顯然被上訴人就電視機背後並未勤加清理,致累積相當數量之灰塵及可燃物,加上系爭電視櫃緊靠牆面,電視機與牆面間距離甚近,電源線難免因長時間擠壓、累積之灰塵而受損,被上訴人長時間未加清理,自未及注意電源線是否受損。

而鄭景元為被上訴人配偶,難免迴護,其證詞復與上情相違,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火災發生前,系爭電源線係在通常使用狀態下,則系爭電源線短路起火固為火災發生之原因,亦不能認與該電源線之設計、製作欠缺安全性或瑕疵有關。

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191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本件其餘爭執事項,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第51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91條之1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對於終局判決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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