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保險上易,10,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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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綿村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1年10月8 日起至92年10月8 日止。

投保期間,伊於92年4 月21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PRS-295 號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與大學西路口,與車號XN-797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受有右鎖骨骨折、左手掌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右臗、頸部受傷等傷害,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傷害醫療給付。

而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新台幣(下同)18,938元、住院膳食費1,690 元、證明書費1,510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86,257元、就醫交通費用89,800元、看護費13,000元、救護車車資2,000 元,以上合計213,195 元,超逾傷害醫療給付200,000 元之限度,伊此部分乃請求200,000 元。

又伊於94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可言。

詎被上訴人藉詞推諉,逾2 年期間仍未給付,漠視消費者權益,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且拒不提供伊所交付之申請文件、費用明細、證明書等資料,供伊合理使用,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伊請求金額3 倍即600,000 元為懲罰性賠償金。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0,000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其中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住院膳食費、證明書費共20,398元、看護費13,000元、救護車車資2,000 元,以上共計35,398 元 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92年4 月21日發生,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始起訴請求,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又上訴人之請求僅有提出醫藥費收據及看護費用部分符合常理,至交通費並無實際支出,且無支出之必要性,如有其他可代步之大眾運輸工具,亦無乘坐計程車之理。

另其餘請求亦屬無據,自不得請求。

再者,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亦無於訴訟中對上訴人有所惡意,兩造僅就理賠之項目、數額認知不同,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98元本息,及自94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自負額、住院膳食費、證明書費共1,740 元(21,178-20,398+960 =1,740)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86,257元、就醫交通費用89,800元,以上共計177,797 元其中之164,602 元,暨懲罰性賠償金600,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4,602 元,及其中164,602 元自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甲、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不含任意險),保險期間自91年10月8 日起至92年10月8 日。

㈡上訴人於92年4 月21日發生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膝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㈢上訴人於94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項目及數額為何?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600,00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㈠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2 項則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依上規定,新舊法就時效之規定有所不同,惟請求權時效乃屬權利行使之方式,於修正前雖應依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始符前開修法目的,被保險人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是不因交通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遽謂即應適用舊法。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92年4 月21日,請求權時效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時,尚未逾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則其後時效期間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上訴人於94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受理,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此時尚未罹於時效甚明。

惟上訴人在2 年內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在受理後既未為理賠之通知,亦無拒絕理賠之表示,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仍在審核階段,則依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審核期間不算入時效期間。

職故,上訴人在96年4 月20日提起本訴,其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項目及數額為何?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1年10月8 日起至92年10月8 日止,並於92年4 月21日駕駛PRS-295 號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與大學西路口,與車號XN-797 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基此,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

㈡又按前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為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條第1 、2 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

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20萬元為限。

而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以下各款費用: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

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

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指特別護理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是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茲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理賠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次。

㈢醫療費用自負額、住院膳食費、證明書費共1,740 元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至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醫院)、屏東市國仁醫院及高雄市健仁醫院就診,有上訴人提出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 、105 、13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8,938元、住院膳食費1,690 元、證明書費1,51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02 至104 、106 至129 、131 至155 頁),上開金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依此計算(原審卷第85、86頁),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22,138元(18,938+1,690 +1,510 =22,138),扣除原審判決應給付20,39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40 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取。

㈣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86,257元部分: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該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消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應甚明確。

上訴人主張其在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別給付左營醫院、國仁醫院及健仁醫院所申領醫療給付3,961 元、73,060元及9,236 元,合計86,257元,應由被上訴人理賠與上訴人云云。

惟上開費用均係上訴人以健保身分就醫,而由健保給付一節,有左營醫院98年2 月13日醫左民診字第0980000513號函、國仁醫院98年2 月16日國仁醫字第098004 1號函、健仁醫院98年2 月13日健仁字第0980000042號函載明在卷(本院卷第91、105 、114 頁),是依前開說明,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該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即無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勞工身分,本件交通事故屬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項,相關醫療費用是由勞工保險局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並給付醫療費用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且勞工保險局不得代位請求其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上述醫療給付既係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購買之保險對價,被上訴人自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 、第25條、第28條及第35條規定,將此部分給付上訴人云云。

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償付。

而本件上訴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有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94年4 月15日保給簡字第92001218號函可按(原審卷第37頁),縱屬實在,然依前揭給付標準第2條所定,被上訴人就診療費用給付範圍,係以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為限,並非與加害人相同,此勞保給付部分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準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云云,即無可採。

㈤就醫交通費用89,800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在治療期間,自屏東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均由其妹婿丁○○接送,其中至國仁醫院單程67趟,每趟以計程車資400 元計,費用為26,800元;

至健仁醫院單程70趟,每趟以計程車資900 元計,費用為63,000元,故請求其就醫之交通費用89,800元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妹婿,並非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上訴人發生車禍,鎖骨受傷,無法騎乘機車,需人載送就醫,故由伊載送,上訴人有告訴伊,此交通費可以請領保險金,後來兩造訴訟,上訴人就將交通費以現金交付伊,費用如收據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並提出接送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頁)。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交通費用應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有實際支出為限,上訴人係由其妹婿丁○○接送,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接送費用收據,所載金額為89,800 元,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之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金額為95,200元,兩者並不相同,顯係浮報拼湊而來等語。

惟查,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膝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自92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住院手術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其傷害部位及程度觀之,衡情受傷後6 個月內之治療及復健應有需他人載送之必要,以免自行駕駛操控不便,導致危險發生,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訴人認全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並無足採。

又親屬接送上訴人就醫,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上開給付標準第2條所謂「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於此情形應指實際上確有就醫及接送之必要而言,並非以實際支出金錢為要件,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計程車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際支出而不得請求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依其傷害部位及程度,以受傷後6 個月內之治療及復健應有需他人載送之必要,前已述之,是上訴人請求自92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撘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自堪採取,則上訴人於92年5 月3 日出院及同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1日、同月18日、同月25日、同年9 月8 日、同月10日、同年10月20日至國仁醫院就醫、同年10月1 日至健仁醫院就醫,應有需人接送之必要性,其餘部分之請求,難認有何需人接送之合理必要,無足採取。

而自上訴人住處至國仁醫院之單程價款為400 元、自上訴人住處至健仁醫院之單程價款為900 元一節,有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8年2 月13日屏計職字第023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是上訴人請求至國仁醫院之單程車資為400 元、至健仁醫院之單程車資為900 元,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該費用係拼湊而來云云,不足採取。

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至國仁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應為6,000 元(400 ×15=6,000) ,至健仁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應為1,800 元(900 ×2 =1,800) ,共計為7,800 元(6,000 +1,800 =7,8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予採取。

㈥遲延利息部分:⒈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之給付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申請後5 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應於10日內為之。

又逾期仍未完成理賠,如屬可歸責保險人之事由致未在前開規定期限內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準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

查上訴人主張於94年4 月20日提出本件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受理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15日內為給付,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即應自94年5 月6 日起,按理賠金額年息10% 計付遲延利息。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給付上開交通費用,其請求自94年起算利息,應無依據云云。

惟上訴人就醫治療需人接送有其必要性,而親屬接送非不可評價為金錢,既如前述,自不以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支付其親屬金錢或何時支付,而影響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4 月20日提出本件傷害醫療給付申請時,即已請求此就醫交通費用,是被上訴人應自94年5 月6 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其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㈦綜上,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9,540 元(1,740 +7,800 =9,540 ),其餘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600,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

則依此規定,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懲罰性賠償金者,須企業經營者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始足當之,苟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係因事實認知或對法律規範解釋有所不同而有歧異,即不能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理賠償申請後,經檢視證據資料,即曾向上訴人表明僅能就自行負擔之醫藥費用、實際支付之救護車費及適當之看護費予以理賠,其他接送交通費用或健保醫療給付等部分,或因上訴人未實際支出或因於法未合,不得請求理賠,另於本件訴訟復主張時效抗辯等情,此據被上訴人辯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兩造間係對理賠項目及數額為何、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等見解有所紛歧,被上訴人始未為理賠,應可認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予賠付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請求金額3 倍即600,000 元本息,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傷害醫療給付,應再給付9,540 元及自94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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